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建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趙建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92年度毒偵字第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4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二段某產業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二段361巷77弄91之2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建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7年4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4小包,含袋合計毛重7公克,因鑑驗取用│││4包(含包裝袋4只)│0.0047公克,驗餘合計毛重6.9953公克,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磅秤│1台│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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