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56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 郭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起訴時繫屬於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1日本院成立同時移撥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16時5分許,酒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新南巷口處時,因不遵號誌闖越紅燈致與訴外人 王崇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發生擦撞,致被告所搭載之乘客 劉貞鑫 受傷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係由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強制險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予訴外人即劉貞鑫之繼承人 劉美燕 、 劉啟智 。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酒醉駕駛,業已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求償要件,伊自得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劉美燕、劉啟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劉貞鑫為伊與劉美燕所生之女,即伊方為劉貞鑫之生父,劉貞鑫從生出來就是伊在扶養、照顧,且原告並未賠付保險金予伊,不應向伊求償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103年10月12日16時5分許,酒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新南巷口處時,因不遵號誌闖越紅燈致與訴外人王崇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發生擦撞,致被告所搭載之乘客劉貞鑫受傷死亡即系爭事故。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㈢系爭機車係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㈣劉美燕、劉啟智以劉貞鑫之繼承人地位,向原告申請死亡給付200萬元,原告已理賠予劉美燕、劉啟智各100萬元。
㈤劉美燕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價值約50餘萬元。郭來順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年收入月60萬元,名下有田賦、汽車價值約40餘萬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否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劉啟智、劉美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得在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關於原告得否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劉啟智、劉美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經查:
⑴被告於103年10月12日16時5分許,酒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新南巷口處時,因不遵號誌闖越紅燈致與訴外人王崇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發生擦撞,致被告所搭載之乘客劉貞鑫受傷死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不法侵害劉貞鑫致死,侵害劉貞鑫之父母對於劉貞鑫之父母子女身分權,應對劉貞鑫之父、母負賠償之責。⑵劉貞鑫為劉美燕與被告所生,於出生後均由被告扶養,劉啟
智與劉貞鑫並無血緣關係,且無扶養劉貞鑫之情,劉美燕則於工作有空之餘探視劉貞鑫,劉貞鑫死亡後,由劉美燕填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申請書並領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劉美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配偶劉啟智入監服刑期間,伊認識被告後,與被告同居,同居一段時間後,生下劉貞鑫,伊與被告為劉貞鑫之生母及生父,後來伊才訴請判決離婚,但沒有提起否認婚生之訴,劉貞鑫出生後就與被告及被告之母親同住,由被告及阿嬤負責照顧,伊工作有空時會去看劉貞鑫,是伊依照身分登記資料填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申請書,沒有把領到的保險金交給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0至92頁)。參以劉啟智於91年3月間起,即因案入監服刑,至97年5月20日始假釋出監,劉貞鑫則於00年0月出生,且以寄居之方式,將戶籍登記與被告共同生活戶等情,亦有前案資料、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53至55頁),足認劉美燕所述為真,堪以採信,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則被告辯稱伊係劉貞鑫之生父等語,與事實相符。
⑶從而,劉美燕為劉貞鑫之母,劉啟智並非劉貞鑫之生父之事
實,既經認定,則劉美燕與劉貞鑫始有民法第194條所稱之母親權,劉啟智則無該條之親權可資行使,亦堪認定。是原告可得代位者,僅劉美燕之權利,劉啟智部分則無可資代位之權利。
㈢關於原告可得代位劉美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部分,經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⑵查劉美燕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價值約50餘萬元。郭來順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年收入月60萬元,名下有田賦、汽車價值約40餘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本件劉貞鑫為劉美燕之女,遭逢喪女固然悲痛,受有精神上痛苦,然劉貞鑫亦為被告之女,且自出生至死亡,均由被告負起扶養之責,劉美燕固有身為人母之責,然僅於工作之餘探視,暨被告與劉美燕、劉貞鑫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劉美燕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則原告得代位劉美燕之請求權,於1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27日(支付命令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予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