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96號原告 吳育綸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04865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20時32分許○○○區○○路正修科大前門,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賴國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填掣第BZG0486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於104年12月25日郵寄原告戶籍地址完成送達,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2月5日(已逾應到案日期)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5年3月1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570446300號函答覆略以:
「本分局執勤員警於104年11月25日20時32分發現000-000號車於○○區○○路正修科大前門在人行道上停車,‧‧‧並有違規照片可稽,並無違誤。」原告仍不服舉發,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3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5年3月15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停放系爭機車處為草皮,確實並非人行道,亦無任何禁止停車之標示,此有照片資料可證,故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系爭機車於104年11月25日20時32分許○○○區○○路正修科大前門,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賴國煌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5年3月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570446300號函、舉發員警賴國煌職務報告及違規採證相片1幀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伊停放機車處為草皮,並非人行道云云。惟經檢視違規採證相片及舉發員警賴國煌職務報告內容略以:「000-000重機車是停放於公告禁止停放處,附現場照片明確指示該區均為禁止停車處所‧‧‧原告將該車停放於人行道附設之行人休息區‧‧‧」,足證原告確實將機車停放於人行道無訛。雖原告另主張:現場並無任何禁止停車之標示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其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誌,本質上即禁止臨時停車。況高雄市政府為鼓勵使用大眾運輸,改善正修科大周邊違停情形,周邊路段自102年8月15日起,實施機車退出人行道,且於正修路、正修科大校內設置機車停車空間,然本件原告未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合法機車停車格位中,圖自己方便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行人休息區旁,實已影響行人之通行權,並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又人行道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不論在該處停車是否確實影響交通,均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卻主張:伊停放機車處確非人行道,亦無任何禁止停車之標示云云,實屬事後辯解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既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9-21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參本院卷第22-23頁)、舉發機關105年3月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570446300號函、舉發員警賴國煌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24-25頁)、原告105年2月5日陳述內容(參本院卷第28頁)及機車退出人行道之大專院校範圍說明及示意圖(參本院卷第2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或‧‧‧。(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另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20時32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區○○路正修科大前門,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賴國煌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19-20頁)可稽外,並經舉發機關於105年3月1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570446300號函檢送舉發員警賴國煌職務報告附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4-25頁),原告之違規事實,可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停放機車處為草皮,並非人行道云云。惟經本院檢視違規採證相片及舉發員警賴國煌職務報告內容略以:「000-000重機車是停放於公告禁止停放處,附現場照片明確指示該區均為禁止停車處所‧‧‧原告將該機車停放於人行道附設之行人休息區‧‧‧」等語(參本院卷第25-26頁),足證原告確實將機車停放於人行道無訛。原告雖又主張:現場並無任何禁止停車之標示云云,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其係以法規明文規範絕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誌,本質上即禁止臨時停車。況經本院檢視採證照片,在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左後方燈桿上,已明顯懸掛有「人行道嚴禁停車」之告示牌(參本院卷第26頁),足徵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另高雄市政府為鼓勵使用大眾運輸,改善正修科大周邊違停情形,周邊路段自102年8月15日起,實施機車退出人行道,且於正修路、正修科大校內設置機車停車空間等情,亦有機車退出人行道之大專院校範圍說明及示意圖可稽(參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未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合法機車停車格位中,為圖自己方便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行人休息區旁,實已影響行人之通行權,並該當上開「違規停車」之處罰。矧人行道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不論在該處停車是否確實影響交通,均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故原告上開主張,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