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改定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7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弘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弘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弘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選派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十一樓之一)為弘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弘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1條、第82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被法院裁定選派為弘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達公司)之清算人,但因本人罹患有精神官能疾病,經國泰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原名松山精神療養院),均確診為精神官能症、恐慌症,在身心無法負荷下,實無能力處理弘達公司事務,且弘達公司負責人 李秉宸 之姐甲○○同意改定清算人,爰聲請改定甲○○為弘達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司字第471號裁定選弘達公司之清算人,此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字第471號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以罹患有精神官能疾病,診斷為精神官能症及恐慌症,在身心無法負荷下,無能力處理弘達公司事務為由,聲請辭任弘達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並聲請選任甲○○為該公司清算人等情,業據甲○○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中和稽徵所代理人 黎春榮 於99年10月28日到庭表示同意改定甲○○為弘達公司之清算人等語在卷,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公證處認證甲○○之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8頁)。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爰聲請改定甲○○為弘達公司之清算人,即有必要,爰准予聲請人解任弘達公司之清算人職務。又弘達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且李秉宸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而其法定繼承人亦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字第471號卷宗查明屬實,是為處理弘達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卷宗內弘達公司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該公司原負責人李秉宸及甲○○等個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弘達公司原負責人李秉宸已於97年8月16日死亡,其為該公司唯一董事,前已離婚,另甲○○為李秉宸之姐姐,於00年出生,現年48歲,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弘達公司之事務,且其亦有意願擔任該公司清算人職務,業如前述,是選派甲○○為弘達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7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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