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執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勞執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執字第8號聲請人 陳順桐
黃木水 劉金塗 魏連春 林益旺 何錦銘 林得輝 林長生 楊先鋒 陳羅月春 林炳堃 謝榮昌 陳國乾 周銘鐘 羅榮明 魏宗民 黃榮良 楊為忠 楊秀英 李成訓 張開平 施國勝 前列二十二人共同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相對人同意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分36期給付聲請人退休金,於98年2月27日給付聲請人(除聲請人張開平以外)第1期、第2期之退休金,第3期至第36期之退休金為98年3月3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分期給付,聲請人張開平因於98年2月28日始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分期給付方式如附表1所示,相對人如連續2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等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2月13日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聲請人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相對人同意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分36期給付聲請人退休金,於98年2月27日給付聲請人(除聲請人張開平以外)第1期、第2期之退休金,第3期至第36期之退休金為98年3月3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分期給付,聲請人張開平因於98年2月28日始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分期給付方式如附表1所示,相對人如連續2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聲請人等人與相對人有關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 第三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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