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3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四一-一AF四九六五四五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標繪紅實線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許,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臺北市○○街○○○號周邊,因駕駛人不在現場,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執勤人員逕行拍照存證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八月十三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聲明異議狀中固坦承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有於上述時地臨時停車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開單時伊人在前面,但停車管理處還是開單云云。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將上揭重型機車停放於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舉發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在上揭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左側路面停車之事實,自堪認定;又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既自承:伊人就在前面,停車管理處未前來勸導駛離等語,顯見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紅線停車之事實,至於異議人於違規發生後,是否人在附近,亦或於事後有無主動駛離,並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成立,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違規行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相關情節,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於法無何違誤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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