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7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與文興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無具體證據,應傳喚相關人員到庭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99年7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與文興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附卷可資佐證。且證人即原舉發機關警員 廖仕忠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是巡邏,剛好停在復興一路(如卷附地圖A點處),異議人沿復興一路從我面前經過左轉文興路,我站立的位置……可以看到復興一路的燈號,我可以確定異議人左轉的時候已經是紅燈……所以我將他攔停,我有告訴他應到案日期。」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影光碟結果,畫面中道路(即文興路)車行方向為綠燈時,與該道路垂直方向(即復興一路)有一車輛左轉,進入該道路,其後一輛機車(為原舉發機關警員廖仕忠駕駛)隨之右轉,進入上開道路(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益徵異議人駕駛汽車確在復興一路車行方向紅燈時左轉文興路,異議人空言否認上情,不足為據。綜上,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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