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2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72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7223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乙○○
3樓、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31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甲○○於92年9月29日及94年5月30日,與聲請人簽訂之放款借據二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00,000元正及320,000元,期限自92年9月29日起至99年9月29日止及94年5月30日起至101年5月30日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外,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份,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茲因債務人僅繳本息至98年8月14日止,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放款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婷儀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17223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自民國98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213281││月29日起│││││元│││││├──┼───┼─────┼──────┼──────┼───────┤│2│新臺幣│甲○○│自民國98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173795││月15日起│││││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自民國98年9│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13281││月3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百分│││││││之五│├──┼───┼─────┼──────┼──────┼───────┤│2│新臺幣│甲○○│自民國98年9│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73795││月1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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