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上訴人即被告張 三川 (原名: 張漢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16號(原審判決漏載100年度偵緝字第216號,應予補充)〕,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張三川 〔原名:張漢龍,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7日改名〕前曾於8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92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至95年4月19日期滿,然張三川於假釋期間再犯罪,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又25日,於入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述竊盜、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4月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所應執行之殘刑更正為有期徒刑2年5月又10日,嗣於97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往往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將其於99年1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河南直營服務中心,所申請使用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成年成員於99年2月4日14時許,以上開張三川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撥打電話予 陳秀珍 ,向 陳秀診 詐稱其涉嫌洗錢防制法,需將帳戶內之存款取出託管等語,致陳秀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板信商業銀行及臺新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提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經陳秀珍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三川於99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竊取其父 張耀中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本1本(計尚有JP0000000號、JP0000000至258號、JP0000000至275號等20張空白支票)及印鑑章1枚後〔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經張耀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68號卷第35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16號卷第20頁)〕,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三川明知其並無資力還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其父張耀中並未授權同意其以張耀中名義簽發支票,竟於99年3月初某日,冒用張耀中名義,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住處內,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填載面額23500元及發票日期99年3月12日,並以上開其竊得之張耀中印鑑章1枚蓋用於該支票發票人欄上,而完成偽簽支票之行為,據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1張後,旋即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附近某便利超商,持該偽造之支票1張,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調現,約明預扣利息500元後,張三川即將該張偽造之支票持以行使交予該成年男子供作擔保,使該不詳之成年男子陷於錯誤,誤認該張支票係屬有權簽發之人所簽發之支票而同意借款,將23000元交予張三川。嗣該支票經 邱垂皓 提示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人員乃於99年3月12日通知張耀中應將票面金額存入上開支票帳戶內以供兌現,張耀中即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住處內之張三川房間內保險櫃察看,始知其支票本及印鑑章遭竊,張耀中遂存入款項以讓該張支票兌現,並旋於同日中午向警方報案,並於同年月15日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張耀中已處理兌現,故張耀中就此張支票並未辦理掛失止付)。
㈡張三川明知自己並無資力購買下列電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9年3月4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發電器行」,向 林明照 表示要購買電視、冰箱、洗衣機各1臺,雙方約明價金共5萬元,上開電器送貨地點為張三川指定之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4(即「明道上吉大樓」)後,張三川明知其父張耀中並未授權同意其以張耀中名義簽發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張耀中名義,於同日即99年3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住處內,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上填載面額50000元及發票日期99年3月22日,並以上開其竊得之張耀中印鑑章1枚蓋用於該支票發票人欄上,而完成偽簽支票之行為,據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1張。俟林明照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將上開貨品載送至張三川所指定之上開地址後,張三川乃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支票1張交予林明照而行使之。張三川旋於同日即同年月5日將上開電器運往雲林縣臺西鄉,並以22000元之價格賣予雲林縣臺西鄉某中古電器商。迨林明照持上開支票前往銀行提示,因上開支票業經張耀中掛失止付,未能兌現,林明照始知受騙。
㈢張三川明知其並無資力還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其父張耀中並未授權同意其以張耀中名義簽發支票,竟於99年3月17日或18日某時,撥打 李尚哲 重利集團(李尚哲另案所犯重利等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06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92、393、39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所刊登貸款廣告電話,而與李尚哲洽妥貸款事宜後,即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住處內,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上填載面額25500元及發票日期99年3月22日,並以上開其竊得之張耀中印鑑章1枚蓋用於該支票發票人欄上,而完成偽簽支票之行為,據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1張,旋於同日在張三川上址住處附近某咖啡店,持該張偽造之支票1張向李尚哲調現,約明預扣利息500元後,張三川即將該張偽造之支票持以行使交予李尚哲供作擔保,使李尚哲陷於錯誤,誤認該張支票係屬有權簽發之人所簽發之支票而同意借款,並將25000元交予張三川。嗣該支票經李尚哲透過 陳進吉 之帳戶提示,因該張支票業經張耀中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李尚哲始知受騙。
㈣張三川明知其並無資力還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其父張耀中並未授權同意其以張耀中名義簽發支票,竟於99年3月17日或18日某時(按即與上開㈢之部分同一日),撥打 廉政 修重利集團( 廉政修 另案所犯重利等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06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92、393、39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廉政修與李尚哲雖曾為同一重利集團,惟嗣各自負責各自放貸事宜)所刊登貸款廣告電話,而與廉政修洽妥貸款事宜後,即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住處內,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上填載面額25500元及發票日期99年3月22日,並以上開其竊得之張耀中印鑑章1枚蓋用於該支票發票人欄上,而完成偽簽支票之行為,據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1張,旋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路口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持該張偽造之支票1張向廉政修調現,張三川即將該張偽造之支票持以行使交予廉政修供作擔保,使廉政修陷於錯誤,誤認該張支票係屬有權簽發之人所簽發之支票而同意借款,並將25500元交予張三川。嗣不知情之廉政修因修車而於同年3月20日,持上開支票至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交付上開支票予 蔡孟宗 ,抵償修車費用。迨蔡孟宗持上開支票前往銀行提示,因上開支票業經張耀中掛失止付,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秀珍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林明照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張耀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三川(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尚哲於99年4月10日警詢中證稱:於99年3月17、18日,張三川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向其借錢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背面〕;然於原審102年5月9日審理時卻證稱:其不記得拿到如附表依編號3所示支票之時間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是證人李尚哲就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的時間,前後於警詢時、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所不一。惟審之證人李尚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在案發後之甚短時間內,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其於斯時記憶猶新,自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述內容又為證明本案相關犯罪事實所必要,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㈠證人張耀中、林明照、蔡孟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之辯護人、檢察官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3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㈡門號0000000000號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99年3月31日台票中字第990158號、99年4月8日台票中字第990174號函及分別所附之證人張耀中申報被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票號27264、272
66、27267號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份、購買電器訂貨單影本1份、聯邦商業銀行100年9月20日(100)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單1份、案外人邱垂皓之聯邦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1份,係屬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㈢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指紋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㈣卷附之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990204陳秀珍遭詐欺案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3張,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㈤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影本正反面、99年4月7日及99年4月12日分期清償協議書影本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張三川固對其有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在其上址住處內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支票各1張,並分別持以行使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證人李尚哲、證人廉政修調現;暨有向證人林明照購買上開電器,並在其上址住處內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1張,持以行使交予證人林明照用以給付所購買電器價金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遺失,因其於99年3月間離家時,有將上開SIM卡留在家裡沒有帶出去,嗣後其父親張耀中跟其說因為其房間淹水,所以把其房間內的很多東西都丟掉,其並沒有將上開SIM卡其交予他人使用,且嗣其曾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約談,說上開門號SIM卡被歹徒拿去詐騙使用,其到案說明時,165反詐騙中心回報說排除其有詐騙嫌疑,要其簽切結書,就可以回復使用門號;又其雖有拿走其父親張耀中之支票本及印鑑章,但其拿走支票本、印鑑章及簽發支票均係經張耀中同意,且其之前也曾另外簽發張耀中之支票,且其與張耀中係父子關係,有概括授權,張耀中將支票放在其房間櫃子內,其直接拿來使用,既非竊取,亦非冒名偽簽支票;此外,其亦無詐欺取財之意,是後來週轉不靈才避不見面云云。惟查: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㈠被告對於其有於前揭時、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
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321號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102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卷第95頁背面,本院卷第48、65頁背面),並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卷第4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82號卷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珍如何於99年2月4日14時許接獲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電話予證人陳秀珍,向證人陳秀珍詐稱其涉嫌洗錢防制法,需將帳戶內之存款取出託管等語,致證人陳秀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板信商業銀行及臺新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計60萬元提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情,業據證人陳秀珍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12882號卷第46至47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12882號卷第3至6頁)、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12882號卷第7至8頁)在卷足憑,則被告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確遭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作為實施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遺失,並非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然:
1.被告於100年1月26日偵查中先係辯稱:「(問:有無向威寶電信申請0000000000門號?)這個我沒有印象。而且威寶電信我好幾年前就不能申辦了。」、「〔問:(提示通聯調閱查詢單)有何意見?〕我沒有申請過這個號碼。」、「(問:為何會登記你的名字?)我之前身分證曾經遺失,我可以到戶政事務所申請證明。」、「〔問:(提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依戶籍資料顯示,你身分證在99年3月9日補發,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確實有這件事。」、「(問:99年1月份時,你的身分證尚未遺失,該威寶門號是否你所申辦?)我在99年3月之前身分證也有遺失過,請求調威寶電信的申請資料。」、「99年1月份時我還在新寶擔任保全員。
威寶電信我從92年開始就不能申辦了,因為我欠費,所以後來能申辦威寶電信,我覺得很奇怪。」云云(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15卷第34至35頁)。
2.被告嗣於100年3月16日偵查中係辯稱:「〔問:0000000000電話是不是你申辦的?(提示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我沒有申辦。」、「(問:上面的簽名跟你的簽名一樣?)這個好像是我去辦的。但是這張預付卡我遺失很久,我沒有使用,他們說遺失要PUK碼,否則無法掛失。」、「(問:有無將這支電話交給別人用?)沒有。」云云(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15卷第53頁)。
3.被告繼於原審100年6月8日準備程序時則辯稱:「0000000000這支威寶門號是我申請的沒錯,但是我和同居人 丁秋芳 在一起時,我都是使用她申請給我的門號0000000000,這個門號我不記得放在哪裏,因為申請之後我都沒有使用過。」、「(問:那你為何要申請000000000這個門號?)因為當初要申請這個門號時,我並沒有門號可以使用,所以我才申請這個易付卡的門號,因為我同居人知道以後就給我遠傳這個,是我申請完之後拿到易付卡的當天或隔天她就申辦0938這個門號給我用。」、「(問:她既然知道你有申請易付卡門號,為何還要辦門號給你用?)她說易付卡門號費率很貴,所以她才辦門號給我使用。」、「(問:0938那個門號你使用到什麼時候?)大概使用到99年3月底,我是從99年2月中旬時開始使用。」、「(問:0000000000這個易付卡門號你後來拿去哪裏?)應該遺失了,但在哪裏遺失記不起來,因為這個事情一開始問的時候,我就一頭霧水,還誤以為沒有申請過。」、「(問:你什麼時候發現遺失?)我沒有發現遺失,這個案子檢察官詢問的時候,我還沒有承認我有辦,是後來我自己到臺中市威寶電信門市去查,然後請他把我簽名的文件拿給我看,我才想起來我有辦,我去臺中市○○路威寶電信的總行辦的,當初是在那裡辦的,事後也是去那(原審筆錄誤載為「拿」)邊查的。」云云(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321號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
4.被告於原審101年8月10日審理時辯稱:「我辦了這張易付卡之後沒有使用,而且我在99年3月份離家時還把易付卡留在家裡並沒有帶出去,我父親有跟我說因為我的房間淹水,所以他有把我房間很多的東西都丟掉」云云(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321號卷第104頁背面)。
5.被告嗣於原審102年5月9日審理中又辯稱:「就電話門號被使用的情形,我在通緝期間有到過威寶電信,要求他們出示我之前要掛失的記錄,我今天辦的預付卡遺失了,我必須要有我辦的時候他們給我封面上有一個PUK碼,要是沒有那個PUK碼我不能辦掛失,而且裡面比如說有300塊的金額,他說『這個金額打完就沒有用了,因為你現在已經用你的身分來跟我們講,說這個電話號碼你沒有在使用,你必須要報這隻電話號碼它有一個PUK碼』」、「(問:你當初是否有去辦掛失?)不是當初去掛失,我當時來開庭以後我被通緝,我又跑去威寶電信問,就是想問出這個結果,我以前如果有遺失的話我一定會掛失,我要求查這個紀錄,他說『這個紀錄我們沒有辦法給你』。」、「(問:這個電話號碼你有無去掛失過?)我當時有跟威寶電信掛失過。」、「(問:你大概何時去辦掛失?)幾年幾月我真的記不得了,應該是我們從臺中搬到臺西那段時間,大概是99年4、5月份的時候。」、「(問:99年4、5月份時針對本案0000000000這支電話,你有去辦掛失?)不是,那時候是我搬家,我可以確定應該是在那個時間遺失,我搬到臺西的時候,我們是跟北港的威寶電信辦理的。」、「(問:針對本案0000000000這支電話,你有無去辦理掛失過?)有,我絕對有辦理掛失。」、「(問:何時去辦理的?)也是99年的時候。」、「(問:有無印象大概是幾月?)應該在5、6、7這三個月份之內,是跟北港的威寶電信掛失的。」、「(問:你是何時發現遺失的?)發現遺失是因為我當初還沒有認識我同居人丁秋芳以前,我本來是要辦預付卡來用,後來我認識她之後,我那預付卡都還沒有拆,她跟我講『你不要用這個,用這個很貴』。」、「(問:你到底是何時發現0000000000這支電話SIM卡遺失?)大概是5月份左右。」、「(問:那你發現遺失之後多久去辦理掛失?)發現之後好像是1、2個月之內,我有經過北港我就去掛失了。」、「(問:你怎麼會發現不見了?)搬家。」、「(問:你是後來要用?不然為何會突然去找?)不是,我搬家那時因為這張支票他們要來跟我要錢,我臺中待不下去了,我就跟我女朋友去臺西光華村那邊租房子,我搬家以後我想到我明明有辦預付卡,完全都沒有拆,那是一大盒不是一片小小的,怎麼會整個找不到?之後我就跟我同居人講『我這樣要趕快去辦掛失,要是被人家使用怎麼辦』,所以我很有印象,我後來有到威寶電信專程去問。」云云(見原審102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卷第95至96頁)。
6.被告於本院102年8月1日審理時則辯稱:「我父親說當初我申辦此門號後,因為家裡淹水,整個SIM卡包裝還原封未動,父親就整個清掉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拆過、使用過SIM卡就遺失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
7.審之:①被告係於99年1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河南直營服務中心,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此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卷第45頁);而證人陳秀珍係於99年2月4日14時許即接到以被告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的詐騙電話,已如前述,可見證人陳秀珍遭詐騙之時間,係在被告所自承之其於99年3月份離家之前。則被告辯稱:其辦了這張易付卡之後沒有使用,而且其在99年3月份離家時,還把易付卡留在家裡並沒有帶出去,嗣其父親說因為其的房間淹水,所以將其房間很多的東西丟掉,上開SIM卡的整個包裝還原封未動,就被其父親就清掉了云云,顯與證人陳秀珍實際遭詐騙的時間是在被告離家前之99年2月4日之時點不符,核無可採。
②苟被告所申辦之上開SIM卡係遺失,且被告早於99年5月份
發現遺失後約1、2個月內即曾在北港威寶門市要辦理掛失等情為真,則被告儘可坦然及早直承此節,然被告卻不為此,反於100年1月26日偵查中矢口否認有申辦該門號,嗣於100年3月6日偵查中一開始時除辯稱:「〔問:0000000000電話是不是你申辦的?(提示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我沒有申辦。」云云外,且辯稱:「(問:上面的簽名跟你的簽名一樣?)這個『好像』是我去辦的。」云云;甚且於原審100年6月8日準備程序時辯稱:「(問:0000000000這個易付卡門號你後來拿去哪裏?)應該遺失了,但在哪裏遺失記不起來,因為這個事情一開始問的時候,我就一頭霧水,還誤以為沒有申請過。」、「(問:你什麼時候發現遺失?)我沒有發現遺失,這個案子檢察官詢問的時候,我還沒有承認我有辦,是後來我自己到臺中市威寶電信門市去查,然後請他把我簽名的文件拿給我看,我才想起來我有辦,我去臺中市○○路威寶電信的總行辦的,當初是在那裡辦的,事後也是去那邊查的。」云云。則由被告上開前後岐異之供述,益見被告辯稱上開SIM卡係遺失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卸詞,不足採信。
③又被告雖辯稱:嗣其曾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
派出所到案說明,當時165反詐騙中心回報說排除其詐騙的嫌疑,要其簽切結書,就可以回復使用門號云云。惟衡以本案被告並非直接對證人陳秀珍行詐騙手法之共同正犯,此業據證人陳秀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2882號卷第47頁),並有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990204陳秀珍遭詐欺案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2882號卷第18頁),且詐欺正犯歹徒用以詐騙而交付證人陳秀珍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000000號卷面」等資料,其上並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000000號卷面」1份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12882號卷第40、49頁),可見被告所為,僅屬提供上開SIM卡之詐欺取財的幫助犯,而非正犯,則縱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中心曾回報「排除被告詐騙的嫌疑」,此當係指被告非屬詐騙證人陳秀珍之共同正犯,實非逕以排除被告有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上開SIM卡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甚明。則姑不論被告所辯曾填寫「切結書」一事是否為真,均無法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
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門號SIM卡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極易因遺失門號SIM卡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門號SIM卡已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留用之該門號繼續互為聯繫,勢將阻礙犯罪集團以該門號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門號SIM卡,由此益見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已確信被告所有之上開門號SIM卡,在其等使用期間中,被告並不會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甚為明確,則上開門號SIM卡確係被告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足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申請各類電信服務甚為簡易方便,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使用手機之經驗,對他人取得其門號之目的,自應有所懷疑,蓋如非供作不法之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之必要;且邇來利用他人申請手機門號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案發當時係45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況被告於原審100年6月8日準備程序中亦直承:「(問:你知不知道易付卡不能交給別人使用?)我知道。」、「(問:你知不知道隨便把易付卡交給別人對方可能去做詐騙使用?)我知道,這是很嚴重的事,所以我不可能交給任何人使用。」、「(問:你的學歷?)國中肄業,唸到二年級。」、「(問:你的經歷?)我都在工地作土木建築的。」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321號卷第22頁),益證被告確有容任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上開SIM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㈠本案係緣於證人張耀中於99年3月12日接獲銀行通知表示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遭人提示,請其存款至該支票帳戶內以供兌現,其即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之被告房間內保險櫃察看,始知其支票本及印鑑章遭竊,並旋於同日中午向警方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等情,業經證人張耀中於99年7月23日偵查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68號卷第33至35頁)、原審100年8月10日審理時(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321號卷第99、100頁)到庭證述明確。嗣證人張耀中旋於同年月15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JP0000000號、JP0000000至258號、JP0000000至262號、JP0000000至275號等19張支票在自家失竊一節,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1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36、10頁)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確有拿取證人張耀中所有之上開支票本及印鑑章,嗣且
為持票調現及購買電器,而以證人張耀中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張支票,並分別為調現及購買電器而行使該4張支票等節,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張耀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明照於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16068號卷第33頁)、證人李尚哲、廉政修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102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卷第82頁背面至88頁,100年度訴字第115號卷第156至159頁)、證人蔡孟宗於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16068號卷第33頁)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99年3月31日台票中字第990158號、99年4月8日台票中字第990174號函及分別所附之證人張耀中申報被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票號27264、27266、27267號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27至36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份(見警卷第10頁)、購買電器訂貨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1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321號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其上所採指紋鑑定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之99年4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37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3張(見警卷第39至40頁)、案外人邱垂皓之聯邦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321號卷第119至120頁)、99年4月7日及99年4月12日分期清償協議書影本各1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卷第60、54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卷第55至59、61、6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卷第61至65頁)等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㈢被告雖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確係竊取上開支票本及印鑑章
後,未經證人張耀中同意,即冒用證人張耀中名義,偽簽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等節,業據被告於100年1月26日偵查中直承在卷(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卷第33、35頁),核與證人張耀中於偵審中結證:張三川竊取上開支票本及印鑑章後,即擅自簽發支票使用等語情節相符。茲再詳述如下:
1.被告歷次所為自白部分如下:①被告於100年1月26日偵查中直承:「(問:張耀中與你的
關係?)他是我父親。」、「(問:張耀中稱你在他萬和路住處偷他所有的支票本1本及印章,冒用他的名義開票,有何意見?)沒有。我確實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就開他的票去調錢。因為我當初認識丁秋芳後,花了她不少錢,我要把錢還給丁秋芳。」、「(問:你未經你父親同意,以他名義開票,有何意見?)我承認。我總共開了5張支票。」、「(問:是否認識大發電器行林明照?)我認識,我有開票給他買電視機、電冰箱、洗衣機。」、「(問:林明照稱你詐欺他,有何意見?)…我會跟他處理。」、「(問:你明知沒錢,還跟他買家電?)我跟他買家電時,有說要辦結婚用。」、「(問:林明照在本署偵訊時稱,他送電器給你後,管理員說你隔1小時就將貨搬下來,請人運走,有何意見?)那個套房住不下去,丁秋芳說她另外有找一間房子。」、「(問:有沒有其他陳述?)這些支票的問題我會去調解,『我承認我不應未經我父親同意開支票』。與林明照購買電器的部分我會去申請調解。」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卷第33至35頁)。
②被告於100年3月16日偵查中直承:「〔問:(提示卷內JP
0000000號支票影本)這1張支票你是開給誰?〕我知道有開這張支票,但是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那時是看報紙打電話跟對方調現的。…有跟拿到票的人和解(庭呈分期清償協議書、匯款申請書,閱畢發還,命影印補呈)對方有 王明源 ,是匯到陳進吉、 余建德 的帳戶;另外還有跟康安福和解,有匯款到他及 莊雅雯 的帳戶,這二筆的款項都是25500元,23500元的這一張支票,我無法與對方取得連絡。」、「(問:這些支票是同時還是分別開的?)『分別開的』,…,25500元這2張是同一天開的,…電器行的5萬元支票,因為我現在經濟很不好無法還。」、「(問:
有沒有其他陳述?)我父親的支票之前都有開來使用,都有兌現,『我父親都沒有怪我』,只是我這次桶的事太大,我就一走了之。」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卷第52至53頁)。
③被告於原審101年7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直承:「(問:對
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二部份有何意見?是否認罪?)『之前都有經過我父親的同意』,但99年2月中旬我父親說支票如果沒有在使用的話,要放回我睡覺保險櫃」、「我是99年2月中旬就拿走這個帳戶的支票本跟印鑑章」、「(問:99年3月間你的資力如何?)當時我已經呈現週轉不靈狀態,那時候已經失業,是在過年前,約99年1月底、2月初就失業了。」、「(問:你向林明照買那些電器,你有能力支付嗎?)那時候有用支票跟人家調現的能力,…當時我調了2張2萬500元(應為25500元之誤)的現金,就是剛才說的那2張票,我已先拿去支付另外1張55000元的支票,…後來因為週轉不靈才避不見面。」、「(問:那些電器現何在?)那些電器後來有變賣,大概在99年5月下旬,賣給雲林線臺西鄉一家中古電器商,共賣了22000元。」、「(問:你是先跟房東租好房子還是先跟林明照買電器?)是先跟房東租好房子當天中午,才去跟林明照買電器,我有跟林明照講說是結婚要用,我要求隔天下午5點送過去,可是他一直到隔天下午7點多才送來,因為太晚了,所以全部都沒有安裝,他有說隔天才要來安裝,隔天我就搬家了,所以他也沒有來安裝。」、「(問:隔天搬家你把這些電器搬到何處?)我搬到雲林縣臺西鄉,我僱車搬的,僱車的資料沒有了,是請朋友搬,貼他油錢。」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321號卷第38至40頁背面)。
④被告於原審100年8月10日審理中直承:「我拿支票的時候
是我父親不在,當時我有急用把支票拿走,不是盜開,我們是父子,不是朋友,縱然我先拿來使用並不過份,不是像一般朋友每次都要先講」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321號卷第100頁背面)。
⑤被告於原審102年5月9日審理中直承:「我只是說那些支票是我父親當時那一天不在家,我先拿去用」、「(問:
你是說當天你父親不在家?)是。」、「(問:你沒有先問過他就拿走了?)是。」、「(問:你是說因為那天他不在家,你確實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就開了票去調錢?)我父親那天是不在家,可是我有補充,我當時已經跟檢察官說雖然那天我父親不在家,可是在票要接近日期的時候,我已經有跟我父親講這些金錢,我說我會想辦法來支付,如果我沒有辦法的話,請我父親出面。」、「(問:你拿這些票去開的時候,你父親確實是不知道的?)是。」(見原審102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問:系爭支票你到底何時告訴你父親你拿去用?)我沒辦法支付的時候,日期想不起來了。」、「(問:你父親為什麼要說你人不見了?)我根本不知道我父親何時從中國醫藥學院出院回來。」(見原審102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卷第96頁背面、97頁)、「(問:你當初是不是從保險櫃裡面把印章及支票本拿走?)是。」、「(問:你拿走的時候拿走幾張支票?)整本。」、「(問:你拿走的是剩下還沒有開的支票?)是。」、「(問:是否記得還有幾張?)我不知道有幾張。」、「〔(提示本院卷第44至46頁支票)這3張支票是不是你簽發的?(提示並告以要旨)〕這3張支票是我簽發的沒有錯。」、「(問:你從保險櫃裡面拿走支票本和印章,你有無先告知你父親你要拿走?)沒有。」、「(問:你既然沒有告訴你父親你要拿走,你怎麼說你父親有同意?)…保險櫃之前就是放在我的房間裡面,又是我在使用,我就直接拿來使用,我父親又去掛急診,如果我現在要開支票,我如何跟我父親講。
」、「(問:你從保險櫃裡面把印章、支票本拿走之前,你開過幾張你父親張耀中的支票?)開過好幾張。」、「(問:一次都開幾張?)一次大概都是一張。」、「(問:你共開過幾次?)開過好幾次。」、「(問:有沒有5次?)應該有。」、「(問:每次開之前有無先告訴你父親?)有。」、「我都是跟我父親說『你支票先借我開』,我記得有借1萬的,也有借多少的,可是之前有拿回來過。」、「(問:每次要開支票的時候,支票都誰交給你?)我父親叫我自己去拿。」、「(問:你父親叫你自己去拿,你一次都拿幾張?)我如果跟他說我要開幾張就拿幾張。」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卷第98至99頁)。
2.證人張耀中於偵審中明確結證稱:張三川以前雖曾開過其之支票,但之前都會先事告知,也會告訴其金額,其有同意就會把錢先存進去,本案這一次大概其不在家,張三川未告知其,即將置放於保險櫃內之支票本及印鑑章拿走,其如知道張三川要拿走支票本及印鑑章其就會制止,其並沒有同意張三川簽發本案支票,其係直至銀行通知其票期到,要其去存款,其才知道等語。其結證情節詳述如下:
①證人張耀中於99年7月23日偵查中結證:「(問:剛才這
些支票是你開的?)不是我開的,是張漢龍開的。」、「(問:張漢龍為何會開你為發票人的支票?)他將我的保險櫃打開,將我的支票本、印章全部拿走了。」、「(問:他要拿走有沒有告訴你?)我就是不知道,知道我就會制止他,我並沒有同意他開支票,他要開也沒有告訴我。
」、「(問:他總共拿走幾張?)不知道,約有20幾張吧,支票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問:(提示支票影本)支票上張耀中的印章就是你被偷走的印章嗎?〕是。
」、「(問:補充意見?)我現在不知道張漢龍現在人在那裡,他也沒有跟我連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068號卷第33至35頁)。
②證人張耀中於原審100年8月10日審理中到庭證稱:「(問
:對於張三川被起訴4張支票,他是用你的名義來開的,你有無授權他開支票?)過去我有授權他開支票,我把支票放在保險櫃裡面,…,過去他要開支票都會先跟我講,這次4張支票他沒有告訴(我),我也沒有先存錢,我接到銀行通知我票到期,我去合庫銀行要辦註銷,銀行說要先報案,我才去報案的。」、「(問:你大概是何時授權張三川可以開你的票?)那是去年的時候,那本支票本已經申請有10幾年沒有用完,當時為了要辦報紙才申請支票,約90年就沒有辦報了,就沒有使用,『之前他要用會先跟我講,也會告訴我金額,我有同意,我就會把錢先存進去』,『這一次大概我不在,他沒有跟我說,等到銀行通知我票期到,要我去存款,我才知道』。本案之前我曾經同意他開票是2張,是分2次,本案的支票他沒有跟我說,他就開了。」、「(問:本案這4張是否在你授權範圍之內?)…因為我不在他開了支票,這4張票裡面有2張是他開給地下錢莊,2個地下錢莊來找我,他們說認票不認人,票是我名義,我已經幫他解決掉,目前每月各付1千元給錢莊。」、「(問:你說曾經授權給張三川開票出去,你授權時有無就金額、日期作限制?)都有,『因為如果沒有錢會退票,會影響我的信用,發票日跟金額都有限制,就是要事先跟我講,我同意他才可以開』。」、「〔問:請提示99偵卷16068號第33至35頁證人張耀中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張漢龍為何會開你為發票人的支票、他要拿走有沒有告訴你?你的答覆是否屬實?(提示告以要旨)〕實在」、「(問:你有無看過被掛失止付支票上面的簽名和印章?)有,上面蓋的章是我發票人的章沒錯。」、「(問:上面的金額、數字等手寫部分是誰寫的?)是被告的字,事先我不知道。」、「(問:你說本案之前你曾經同意被告開過2張支票,而且都有限制金額跟發票日,是否該2張都是他分別告訴你,他要開票之後,你才分別做出限制?)是。」、「(問:你之前同意他開那2張支票,是他跟你講之後,票是你拿給他還是他自己去拿?)都是我拿給他。」、「〔問:你掛失止付的支票是否為遺失票據申報書上面記載空白尚未使用的?(提示警卷第36頁)〕是的。」、「(問:你另外在警詢說票號JP0000000面額23500元的支票,這張票也是空白放在保險櫃裡?)對。」、「(問:為何這張支票當時掛失止付時沒有寫到這張?)當時是銀行的人幫我寫的,那時候我也搞不清楚,但我確定這張也是放在保險櫃裡,他沒有先跟我講就拿走的,這張票的票款我當天有付清,我是去合庫銀行黎明分行付的。」、「〔問:提示警卷第5頁依你警局所述支票編號JP0000000面額23500元,也是遺失支票之列?(提示並告以要旨)〕是,但是錢已經付清了,所以沒有讓它退票,『其他的票我沒有錢付了』。」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321號卷第98頁背面至100頁背面)。
③證人張耀中於原審100年11月3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
:提示99年度偵字第16068號偵卷,99年7月23日偵訊筆錄:當時你結證稱:系爭掛失止付支票係被告張三川未告知你之情況下,私自拿鑰匙開啟保險櫃拿走支票、印章並簽發,如知會我制止被告,沒有同意被告以你名義簽發支票等語,你所講這些話是否正確真實?)我當時確實有這樣講,當時我不了解狀況,以前張三川曾經拿我的票去用過,在本案前2、3個月他有在做生意,他有在調現,那時候我住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掛急診住院,『之前開票他都會跟我講,這一次我不知道。本案他拿支票那一天我不在,我去中國醫藥學院掛急診,後來我就沒有看到他的人,我如果看到他我就會阻止他,因為我沒有看到他,所以才會去報案』。」、「〔問:提示卷附票號JP0000000號、JP0000000號、JP0000000號三張支票(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你有無見過這3張支票?〕是張三川簽發的,他簽發我知道,因為支票在我那裡。我不知道他簽給誰,他拿去做生意」、「〔問:這三張支票(即票號JP0000000號、JP0000000號、JP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也是經由掛失止付的,這3張支票張三川簽發時你是否知道?〕這3張支票我也不知道,當時我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掛急診,所以他簽發支票時我不知道。」、「〔問:(提示警卷第9頁)票號JP0000000這張支票,是不是銀行通知你,讓你去處理那張支票?〕對。」、「(問:這張支票後來有無跟對方處理?)我已經跟對方處理了,1個月付1千元,但還沒有付清,都是我付的,不是張三川付的。」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321號卷第156至157頁)。
3.核被告上開自白與證人張耀中前揭結證情節相符。參之證人李尚哲於原審102年5月9日審理時亦證稱:張三川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向其借款,嗣該支票遭退票後,其有去張三川家找張三川,但張三川不在,只有張耀中與張三川的大哥在家,張耀中說張三川已經跑了,其有拿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給張耀中看,張耀中說該支票是張三川偷的,已經報警了;10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卷第60頁之王明源與張耀中簽訂的分期清償協議書,是其用王明源名義與張耀中簽的,張耀中就此張支票欠款清償方式是匯入余建德、陳進吉的帳戶;另其並不知張三川也有向廉政修借款,廉政修是從其這邊分出去的,即其做其的,廉政修做廉政修的,10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卷第54頁分期清償協議書應該是廉政修做的,莊雅雯是廉政修的太太等語明確(見原審102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卷第82至87頁),亦與證人張耀中上開證述相符。再佐以證人張耀中於99年7月23日偵查中即向檢察官陳明其撤銷對被告之告訴等語(見99年度偵字16068號卷第3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並一再陳明:其原諒張三川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321號卷第101頁,102年度訴緝字115號卷第93頁),衡情,證人張耀中於歷次證述時,斷無捏詞誣陷自己兒子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必要,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走上開支票本及印鑑章後,確實未經證人張耀中同意授權即擅自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4之支票無疑。
4.被告雖提出票號JP0000000號、JP0000000號JP0000000號3張支票影本(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321號卷第44至46頁),並辯稱:其於99年2月間即曾以「概括授權」模式對外簽發該3張支票使用,以調借現金,再由其還款並回收支票;又如附表一所示之4張支票中,其中1張25500元支票及1張23500元支票,亦有達成分期還款之和解,足見張耀中確有概括授權云云(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321號卷第42至46頁)。
又證人張耀中於原審100年8月10日審理中雖曾一度證稱:「(問:本案這4張是否在你授權範圍之內?)可以說算在我授權之內,因為我不在他開了支票,這4張票裡面有2張是他開給地下錢莊,2個地下錢莊來找我,他們說認票不認人,票是我名義,我已經幫他解決掉,目前每月各付1千元給錢莊。」(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321號卷第99頁)云云;惟證人張耀中亦一再堅稱:其之前雖有同意張三川簽發其他支票,但之前張三川都會先告知其,其會將錢先存入支票帳戶內,本案張三川則未告知即將支票本及印鑑章拿走,且未經其同意即簽發上開支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068號卷第33至35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321號卷第99至100、156頁),核與被告前揭自白情節相符,足見之前被告每次要簽發支票之前都會各別先告知證人張耀中以取得證人張耀中同意,並無所謂「概括授權」情事,則證人張耀中於原審100年8月10日審理時一度所證:「可以說算在我授權之內」云云,及於本院102年8月1日審理時到庭陳述「我是想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應該不成立,因為我同意他開支票,我沒有提出告訴,派出所和地院他們問我,我說我不告,他是我兒子我告他幹嘛,他開支票因為他有需要,所以我同意他開,這件事情,原審等於沒有原告,我沒有告他,如果偽造有價證券,應該判我有罪,而不是他,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不應該成立,我希望此案要撤銷。」等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或係口誤或係欲迴護被告之詞,且與被告前揭自白情節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於原審102年5月9日審理中已直承:「〔問:提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21號卷第44至46頁票號JP0000000、JP0000000、JP0000000)這三張支票是誰拿回來家裡?(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是由我大哥。」、「(問:你大哥去收回來的?)是。」、「(問:
你大哥去哪裡收回來的?)因為他都有清償。」、「(問:
你大哥有幫你還錢,然後幫你拿回來?)是。」、「(問:這些錢不是你還的?)這些錢我之後全部還給我父親了。」、「(問:之前的呢?)之前是由我家人先清償。」、「(問:所以是你大哥幫你清償,幫你拿回來的?)對,由我大哥負責去轉帳,是我母親拿錢出來的。」、「〔問:(提示10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卷第54頁張耀中與廉安福分期清償協議書)是誰跟誰簽訂的?(提示並告以要旨)〕他們簽協議我並不清楚過程。」、「(問:你是否知道是誰簽的?)我知道的是我父親有簽,後來是我大哥去還。」、「(問:你是否知道這張協議書是針對哪一張支票簽的?)我不知道,因為當初就是這三家錢莊,這三個票貼的支票,他們到底是什麼人來找我父親,我父親那時候也沒有跟我講清楚,他只是說『這個錢怎麼辦?』,我說『那你先還,跟他們談,談好之後你先還,我工作賺了錢之後我再給你』。」、「〔問:(提示同上偵卷第55至57頁)你是否知道那些匯款到廉安福帳戶內的錢,是誰去匯的?(提示並告以要旨)〕都是我大哥。」、「(問:為何都是寫張耀中的名字?)因為我父親年紀太大了,我父親是出票人,他們說我大哥去匯必須寫我父親的名字,這樣他們才知道是什麼人付這些錢。」、「〔問:提示同上偵卷第57至59頁)匯款到莊雅雯帳戶內的錢是誰做的?(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我就不清楚,必須要問我大哥。」、「〔問:(提示同上偵卷第55至59頁)你是否知道這些錢是還哪一張支票的錢?(提示並告以要旨)〕還了2張支票的錢。」、「(問:你是否知道針對那些錢是還哪一張支票?)我不知道,必須要問我大哥。」、「〔(提示同上偵卷第61至66頁)分別有匯款到余建德、莊雅雯、陳進吉帳戶內的款項,這是誰去匯的?(提示並告以要旨)〕都是我大哥。」、「(問:目前為止讓你看的那些匯款單,匯的錢都是誰的錢?)那時我母親有領殘障補助,她先從她的殘障補助每個月拿2千元出來,有2張支票一邊付1千元,她跟他們談的條件是這樣子。」、「(問:你是否知道是針對哪2張支票?)那2張是2萬5千5百元的。」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緝字115號卷第88頁背面至90頁背面),核與證人張耀中於原審同日審理中結證稱:「(問:後來系爭的這幾張支票的錢你們有沒有還?)有還,都分期付款。」、「(問:當初怎麼會知道要還這些錢?)人家上門來要,然後我們就跟他協調、協商分期付款,他也同意,我們就每一個月都付錢給他。」、「(問:當時對方去跟你要錢時,他有無跟你們說是誰向他借錢?)有。」、「(問:是誰?)張漢龍(即張三川)。」、「〔問:張漢龍(即張三川)為何不自己還錢?〕『他哪來有錢還』,他在外面做苦工,一天1千元,光吃飯、租房子、水電等等開銷,根本就不夠用,他沒辦法還,他是一個窮苦的低收入戶孩子,我本人也是中低收入戶。」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緝字115號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情節相符,足見前揭被告未經證人張耀中同意所簽發之支票, 嗣均 係由被告之家人代為清償,則被告主張其有清償並收回支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證人張耀中係被告之父親,該等支票均係以證人張耀中真正之印章簽發,則被告家人基於親情及證人張耀中須負票據責任之關係,乃願代被告清償該等欠款,本在常情之內,要難因此即謂被告係基於證人張耀中概括授權而簽發上開支票,灼然明甚。
5.被告於原審100年7月1日準備程序時即直承:99年3月間其已經呈現週轉不靈狀態,其約99年1月、2月初即已失業,其向林明照買電器時只有用支票跟人家調現的能力,其係因為週轉不靈才避不見面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321號卷第39頁背面),嗣於原審102年5月9日審理中且直承:「(問:目前為止讓你看的那些匯款單,匯的錢都是誰的錢?)那時我母親有領殘障補助,她先從她的殘障補助每個月拿2千元出來,有2張支票一邊付1千元」等語,核與證人張耀中於原審同日審理中證稱:、「〔問:張漢龍(即張三川)為何不自己還錢?〕『他哪來有錢還』,他在外面做苦工,一天
1千元,光吃飯、租房子、水電等等開銷,根本就不夠用,他沒辦法還,他是一個窮苦的低收入戶孩子,我本人也是中低收入戶。」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調現、購買電器時,顯即已無清償、讓支票兌現之能力,其明知此節,竟猶冒證人張耀中名義,偽造該等支票持以行使藉以調現、購物,且旋即搬至雲林縣臺西鄉,避不見面,則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亦至為明確。
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1張,係被告在其住處附近某咖啡
店交予證人李尚哲,當時證人李尚哲係交付25000元予被告等節,業據證人李尚哲於原審102年5月9日審理中結證明確(見102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卷第84頁)。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路口附近某咖啡店交予證人廉政修,且因被告持該張支票向證人廉政修調現時,被告稱只用2、3天,故證人廉政修乃交付25500元予被告,並未預扣利息等節,亦據證人廉政修於原審100年11月3日審理中結證在卷(見100年度訴字第1321號卷第157至158頁),核與證人李尚哲於警詢中證稱:張三川係於99年3月17日、18日跟其借錢等語(見警卷第17頁背面)大致相符。且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金額均為25500元之支票,其中1張有扣利息500元,實拿25000元,另1張則未扣利息,實拿25500元;且該2張25500元支票,其中一張係被告於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路口星巴克交予對方一節,亦據被告於原審100年7月1日準備程序、100年8月10日審理中供明在卷(見100年度訴字第1321號卷第39頁背面、104頁)。則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向證人李尚哲調現時,係在被告住處附近某咖啡店,且有預扣500元利息;及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向證人廉政修調現時,係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路口之星巴克,且係交付25500元,並未預扣500元利息等節,亦堪認定。
㈥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再次傳訊證人張耀中,用以
證明其沒有竊取支票及偽造有價證券云云(見本院卷第48、50頁)。然本院認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之簽發過程是否有得到證人張耀中之同意或授權,業經證人張耀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是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所辯部分,則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叁、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意旨參照)。
肆、論罪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供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作為連絡詐騙被害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㈣所示犯行,係分別持各該偽造之支票調借現金,而分別交付該等偽造支票作為借款擔保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張耀中、李尚哲、廉政修分別陳明在卷;至被告張三川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則係持偽造之支票用以給付其向證人林明照購買電器之買賣價金,亦經被告、證人林明照分別陳明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㈣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且:
㈠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
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盜蓋真正印章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欄,其盜蓋印章之目的,顯在偽造各該支票,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㈡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支票之行為後,並分別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為遂行詐取借款之目的而為,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間分別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㈣所示所為部分,
誤認係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表彰票面金額之財物,本即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部分,尚有未合。且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罪犯行,與被告經起訴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見上述),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示犯行部分,核屬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表彰票面金額之財物,其詐欺取財乃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㈤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茲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已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每次要用時才分別開立,且均係在被告住處內開立。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於99年3月5日開立等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在卷(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卷第53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321號卷第102、103頁)。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支票,雖係被告於同日分別持向證人李尚哲、廉政修借款,惟因證人李尚哲、廉政修係各做各的,因此證人李尚哲與廉政修互不知情等節,業據證人李尚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如前(見原審102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卷第85至86頁),核與證人廉政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其不知張三川也有持票向李尚哲借款等語情節相符(見100年度訴字第1321號卷第158頁)。且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支票各1張,雖係被告於同一日所簽發,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明確供稱:該日其先開好1張25500元支票後,即打電話向融資公司要調現金,其打了3、4家,對方均稱等他們答覆,後來因為有2家同意融資予其,其始又另行補開第2張25500元支票,該2張支票簽發時間間隔約2個小時,行使時間也間隔約半個小時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321號卷第103頁背面、104頁),則被告各次偽造支票犯行,顯係分別另行臨時起意而為,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4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所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行為之獨立性明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亦無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較為合理之情形,是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曾於8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
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92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至95年4月19日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罪,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又25日,於入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述竊盜、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4月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所應執行之殘刑更正為有期徒刑2年5月又10日,嗣於97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幫助上開成年人犯詐欺
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㈣部分所示之犯行,係因無工作需資金週轉,而分別偽造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且其於偵查中直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時而否認犯行,時而直承部分犯行,惟本院斟酌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偽造支票面額分別為23500元、25500元及25500元,均尚非至鉅,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證人張耀中有使之兌現,業據證人張耀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無誤,並有聯邦商業銀行100年9月20日(100)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單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321號卷第118頁);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支票部分,證人張耀中已分別與證人李尚哲、廉政修所屬重利集團人員簽訂分期清償協議書,並有先後匯款予對方等節,亦據證人張耀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核與證人李尚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而證人張耀中於原審審理中一再陳明其原諒被告等情,亦如前述(見99年度偵字16068號第35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321號卷第101頁,原審102年度訴緝字115號卷第93頁)。又審之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被告此部分偽造支票之行為,尚未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尚屬有間,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上情,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㈣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均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就被告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示之犯行,係偽造支票持向證人林明照詐購價值50000元之電器,且旋將該等電器變價賣掉,復迄未賠償證人林明照所受損害,本院因認其犯罪情節較上開向地下錢莊調現之情節為重,在客觀上尚難認有情輕法重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㈠、㈢、㈣部分犯行,均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
伍、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30條第1項、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門號預付卡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使用,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國家難予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追訴、處罰,復審酌證人陳秀珍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約60萬元;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偽造支票分別向他人調現及詐取電器後變現,其所詐借得之金額分別為23000元、25500元、25000元,所詐得電器之價值為50000元,且危害國家金融交易安全秩序,其嗣已獲被害人張耀中諒解,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有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於偵查中能坦承偽造支票犯行,嗣於審理中所供時而自白,時而飾詞否認,且迄未賠償證人林明照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其係國中肄業(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321號卷第22頁背面),家中經濟非佳、智識程度暨各次犯罪情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1年9月、3年4月、1年9月、1年9月,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經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期間、犯罪次數、所偽造4張支票之面額、合計詐欺取財所得金額及財物價值計為12萬3500元,尚非至鉅、該4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上揭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4對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以達罰當其罪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暨敘明「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可參)。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計4張,雖均未扣案,惟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至被告涉嫌偽造證人張耀中上開支票帳戶之JP0000000號、JP0000000號、JP0000000號3張支票(影本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321號卷第44至46頁),既未據檢察官起訴,且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即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票號│金額(新│發票日(民國)│備註││││臺幣)│││├──┼─────┼────┼───────┼───────┤│一│JP0000000│23500元│99年3月12日│張耀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000000000號││││││帳號││││││影本見警卷第9││││││頁│├──┼─────┼────┼───────┼───────┤│二│JP0000000│50000元│99年3月22日│張耀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000000000號││││││帳號││││││影本見警卷第30││││││頁背面│├──┼─────┼────┼───────┼───────┤│三│JP0000000│25500元│99年3月22日│張耀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000000000號││││││帳號││││││影本見警卷第32││││││頁│├──┼─────┼────┼───────┼───────┤│四│JP0000000│25500元│99年3月22日│張耀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000000000號││││││帳號││││││影本見警卷第35││││││頁背面│└──┴─────┴────┴───────┴───────┘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原審判決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二、㈠│張三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二│犯罪事實欄二、㈡│張三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三│犯罪事實欄二、㈢│張三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四│犯罪事實欄二、㈣│張三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號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