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晨瑋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楊佳勳 律師 張仕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晨瑋(原名「 李俊賢 」,綽號「 阿賢 」)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彰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經濟困頓,竟與 呂俊榮 (綽號「 阿龍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鄭順帆 (綽號「 阿順 」,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太子 哈佛 大樓(下稱「太子哈佛大樓」)前,由李晨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呂俊榮、鄭順帆,先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道附近排水溝道路旁,將 上開 車輛更換不詳之車牌號碼後,一同前往 蔡林月 裡、 蔡欣恬 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前,由呂俊榮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西瓜刀1支,鄭順帆持呂俊榮所準備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支,李晨瑋持呂俊榮所準備之黃色膠帶1捲,並穿戴塑膠手套、口罩及鴨舌帽後下車(西瓜刀、玩具手槍各1支、黃色膠帶1捲、塑膠手套3雙、口罩3個及鴨舌帽3頂,均業經丟棄而滅失),正要進入 蔡林月裡 、蔡欣恬上開住處之際,為蔡欣恬察覺有異欲關門時,呂俊榮即持西瓜刀上前阻擋,推擠中呂俊榮不慎劃傷自己左手拇指下方,其等3人隨即進入蔡林月裡、蔡欣恬之上開住處,先由呂俊榮持刀喝令在場之蔡林月裡、蔡欣恬不許動,並由鄭順帆、李晨瑋用膠帶綑綁蔡林月裡、蔡欣恬,至使蔡林月裡、蔡欣恬不能抗拒,蔡林月裡不得已乃應其等之要求開啟保險箱,任憑其等搜刮現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約20多萬元、人民幣5000元、美金500元、玉鐲3對(價值約15萬元)、戒子10只(價值約3萬元),及蔡林月裡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等財物,得手後,其等隨即共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車輛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道附近排水溝旁將車牌換回,再前往「太子哈佛大樓」旁停車場,朋分前開強盜所得之現金及金飾等物,呂俊榮分得現金新臺幣
7、8萬元、人民幣5000元、玉鐲3對,其餘由鄭順帆、李晨瑋朋分,惟因銷贓不易,呂俊榮遂將上開分得之人民幣及玉鐲丟棄在彰化縣彰化市○○街水尾橋附近大排水溝。嗣因呂俊榮另案與 蘇尚午 於98年12月19日,在彰化縣○○鎮○○路○○○巷附近,持槍殺人、強盜未遂(此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警查獲後,因將呂俊榮之DNA-STR型別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在蔡林月裡、蔡欣恬之上開住處採集之證物血跡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呂俊榮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再前所稱之外部情況,其具體情形,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時間經過或刻意不願去回想受害經過而遺忘,所述當然與案發之初有所出入;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上列因素,法院均應予審酌後為綜合判斷外,尚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是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然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在發現真實之必要下,仍得肯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
⒈證人即共犯呂俊榮於警詢時就其與被告、鄭順帆因各有經濟
壓力,遂商議共犯本案強盜之動機、犯案過程均已詳為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前階段作證時,先證述因為被告向其簽賭職棒,積欠其約10萬元,其才半強迫被告與鄭順帆一同犯案,及於原審審理後階段證述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改證述其係因為先前向被告借錢、借票,被告在外面放風聲,心有不滿,才故意誣陷被告及鄭順帆犯案云云,前後供述已有明顯不符。
⒉而呂俊榮係於98年12月29日15時40分許,因另案與蘇尚午共
犯加重強盜、殺人未遂、槍砲等案件,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前空地拘提到案,當日16時20分許並經其帶同警員前往取出其另案作案用之手槍2支、子彈9顆,當日18時44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詢問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詢問,其表示「明天再詢問」,於98年12月30日12時6分起至當日14時11分許止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並表示其第1次、第2次警詢所述均實在,且於警員詢問關於其與蘇尚午共犯之加重強盜等犯行後,另主動詢以:「犯案期間有無另涉其他刑案?」後,呂俊榮方告以其與「阿順」、「阿賢」共犯本強盜案之過程,有其2份警詢筆錄在卷(見99偵2245卷第5至11頁)可參。呂俊榮於製作筆錄時,係因他案遭警拘提,且主動帶同警方找到該案相關犯罪工具,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並表明拒絕夜間詢問,翌日12時餘許方繼續接受警方詢問,足見其應詢客觀狀況良好、係在意識清晰、可任意陳述之情況下,坦然供出其與被告、鄭順帆犯案之過程,且就呂俊榮供述之犯案過程,就參與之行為人為何人、參與動機、挑選被害人之原因、使用之交通工具、事先勘查與否、使用何種犯案工具、分工方式、強盜財物種類細目等過程均詳為供述,鉅細靡遺,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其得以明確指認鄭順帆即為參與者。後於99年1月12日14時4分許至當日15時
10分止接受第3次警詢筆錄,亦非夜間詢問,應詢之客觀狀況良好,當可為任意性陳述,而該次所為與被告、鄭順帆犯案之過程,更係就細節部分逐一交代犯情,內容具體且完整,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參與犯案之被告及鄭順帆2人(見99偵2245卷第12至15頁),進而帶同警方到其丟棄強盜部分財物之處所予以拍照存證,有各該照片在卷(見
99偵2245卷第35至38頁)可明。⒊反觀呂俊榮於原審審理前階段作證時,先證述被告有參與犯
案,於檢察官主詰問以為何共同犯本案時,則證稱因被告向伊簽賭職棒,積欠伊約新臺幣10萬元,才半強迫被告與鄭順帆一同犯案云云(見原審卷第120頁)(呂俊榮此時尚未否認被告參與犯案,僅證述被告參與之動機係遭其半強迫,就被告犯案之動機此節與呂俊榮警詢所供有所未合)。惟經辯護人行反詰問時,【先主動告以】被告開庭時表示證人有向被告借票、嗣有跳票等情事時,呂俊榮則緊接證述:「有」,辯護人再繼續反詰問以:「是否因為與被告借票鬧得不愉快,想挾怨報復?而剛才所述是否實在?」時,則改證稱:「我剛所述不實在,因為票的問題及借錢的問題,被告在外面把我講得很難聽,所以我才故意陷害他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顯見呂俊榮在被告、辯護人面前證述時,對於當庭指認被告犯案確實有所顧忌,不敢據實陳述,基於趨吉避凶之自然心態,以致先證述被告遭其強迫而犯案(惟並未否認被告參與),後於被告辯護人反詰問【主動告知被告所述有借票、跳票】之情事,再詰問呂俊榮此節,呂俊榮方順勢改稱是伊陷害被告,實際犯案者另有其人,不是被告也不是鄭順帆等情(見原審卷第122頁),益見呂俊榮於原審審理後階段出現與先前證詞明顯之差異,乃依循被告辯護人之具暗示性地提問而予順勢回答,自不若其於原審審理前階段時,檢察官採取開放性、不帶任何誘導詰問之內容,由其自然供出係「阿賢」與「阿順」共同參與本件犯案,「阿賢」就是當庭被告等情較為可採。而由呂俊榮於原審審理前階段所為係因賭債關係而半強迫被告犯案,亦與其警詢所述不符,然呂俊榮製作警詢筆錄時,均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其應詢客觀狀態良好,所述犯案動機復與其嗣後偵訊、「
99年度訴字第832號呂俊榮強盜案件」(下稱原審另案)等單獨應訊時所為之供述俱屬相符。而呂俊榮於第2次、第3次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均係單獨在警局內完成,所為供述除坦承自己涉案外,亦供出被告與鄭順帆共同參與,及其等係因各有各自經濟問題,而共同犯案,較無庸顧慮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而可較為坦蕩陳述,且所為供述內容亦與其嗣後偵訊時、原審另案、原審審理前階段檢察官主詰問部分(此指被告參與犯案部分,而非呂俊榮半強迫被告犯案之動機部分)之供證述內容相符,堪認呂俊榮於警詢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認呂俊榮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52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319頁)乙節,為本院所不採。
二、〈呂俊榮、蔡林月裡、蔡欣恬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即共犯呂俊榮、被害人蔡林月裡、蔡欣恬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102年8月1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呂俊榮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832號呂俊榮強盜案件」供述之證據能力〉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前段謂: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明白指出「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在未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前,該陳述應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意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亦得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於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再對於共同被告之調查,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外,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另增訂第287之1條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同法第287之2條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故法院必須裁定將共同被告分離調查、辯論,改依訊問證人之程序,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至於「非共同被告之共犯」,法院亦應以「證人身分」(非以「共犯」之名義)傳喚到庭,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以獲得證言之證據資料。本件共犯呂俊榮於其被訴「99年度訴字第832號呂俊榮強盜案件」(下稱原審另案)審理時所為供述,對本案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辯護人並未爭執其此部分證據能力,且證人呂俊榮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共犯呂俊榮於原審另案關於被告不利之供證,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院論斷之依據。
四、〈照片〉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呂俊榮涉嫌強盜案丟棄財物現場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拍攝上開現場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測謊鑑定〉㈠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測謊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89頁),係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對被告、共犯呂俊榮實施測謊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該測謊鑑定係經受測人即被告、呂俊榮同意配合,且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渠等不必要之壓力,測謊鑑定人 歐陽泰儒 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並曾擔任憲兵學校、中央警察大學、國家安全局關於測謊技術專業訓練課程之講座,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均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此有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及測謊心電圖在卷(見原審卷第190至195、257頁證物袋)可稽,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區域比對法)亦具專業可靠性,測謊鑑定書、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及測謊心電圖復已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準此,上開測謊鑑定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就測謊鑑定所表達同意之任意性尚非
無疑,且被告長期服用藥物,測謊之正確性大受影響,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7頁)。惟被告於101年5月2日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做測謊鑑定(見原審卷第127頁正反面),於同年6月26日原審行延長羈押訊問時,亦供稱:
「我並沒有不敢接受測謊,只是我長期有在吃止痛藥,怕影響測謊的正確性」、「(願不願意接受測謊?)都可以。」「(同不同意接受測謊?)同意。」(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168頁正反面),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1年7月11日進行測謊鑑定時,測試前已於具結書上記載「本人李晨瑋因強盜案,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貴局進行Polygraph儀器測試,若遇夜間亦同意進行測試」後自行簽名,且經該局人員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等權利事項,有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95頁)可參,顯見被告於接受測謊前在明知其可以拒絕接受測試之情況下仍然自發性地表示同意,自無所謂不具任意性同意之可言。至被告前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期間,於100年12月23日至101年3月12日止,因痛風、左膝疼痛、左手腕疼痛等因共看診11次,此有該所101年7月3日南所能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病歷在卷(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可參,又於101年3月28日改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期間(自101年4月2日起至101年6月28日止),因右膝關節、右手腕疼痛、疑似痛風等主訴,共看診12次,此有該所101年7月2日彰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可查,其末次看診所服用之藥物直到本案101年7月11日接受測謊鑑定時止,已相隔至少6日以上(按其於101年6月28日看診後領取7日用藥,則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自101年6月29日起開始服用後,隔7日,即101年7月5日止,距離101年7月11日接受測謊鑑定止,即相隔6日),依常人正常代謝作用,實難想像被告接受測謊時,其身體狀況仍受殘留服用藥物之藥效所影響。被告本案受測前,睡眠共5至6小時,自感正常,與平常睡眠時間相同,測前24小時無服用或吸食藥物,也未飲酒,受測時身體狀況正常,但有痛風疾病等情,亦經被告於前述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記載翔實。可見,被告前雖有痛風,然並無礙於其受測當時之精神及身體狀況,被告之辯護人遽認被告同意測試之任意性應有疑義,暨其身體狀況影響其受測結果之正確性等節,顯係臆測之詞,進而質疑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六、〈未聲明異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及所憑證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晨瑋固坦承其原名「李俊賢」、綽號「阿賢」,與呂俊榮、鄭順帆均相識,及其於95年7月間之經濟狀況不佳,積欠數百萬元債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和呂俊榮一起去強盜被害人財物,伊與呂俊榮有借票糾紛,有放風聲及毆打他,呂俊榮之指證不實在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共犯呂俊榮於歷次警偵訊及原審
另案審理期間、原審審理前階段時指證述綦詳。茲摘要其歷次筆錄如下:
⒈於98年12月30日警詢時供稱:「(犯案期間有無另涉其他刑
案?)於95年7月份曾在溪湖犯下一起住宅強盜案,我當時曾在溪湖工作,知道該戶人家家中平常就存放好幾十萬現金,因當時我和綽號『阿順』、『阿賢』經濟困頓,然後我就邀約他們共同議謀強盜,案發前一晚綽號『阿順』開他的三菱自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勘查,翌日就駕駛綽號『阿賢』日產裕隆汽車犯案,當時我持西瓜刀,綽號『阿順』拿玩具手槍,綽號『阿賢』拿膠帶,3人衝入屋內..,我上前攔阻關門,不慎割傷自己,進入屋內將屋主..綑綁後,上樓逐層搜刮財物,我看見屋內有保險箱我就逼被害人將保險箱打開,..我分得贓物7萬多元,人民幣1萬元、玉環3只我將它棄置在住家附近大排水溝,其他金額如何分配我不知道。(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何人為你所指稱綽號『阿順』之男子,被指認人共有6人,但犯罪嫌凝人並不一定存在被指認人之中?)編號5為綽號『阿順』之男子(鄭順帆、男、58年7月17日、Z000000000、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巷○○號)。」等語(見99偵2245卷第10至11頁)。
⒉於99年1月12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98年12月30日在和
美分局偵查隊偵訊室對你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案發前我和綽號『阿順』(鄭順帆)及『阿賢』男子相約於彰化市○○路太子哈佛大摟前,我搭計程車前往,綽號『阿順』及『阿賢』則駕駛1輛裕隆深色自小客,由『阿賢』駕駛該自小客車載我和『阿順』(鄭順帆)前往案發處所,『阿賢』當時將車輛停放在被害人住家前,我們3人齊下車,我持西瓜刀,『阿順』(鄭順帆)拿玩具手槍、『阿賢』拿黃色膠帶,因當時被害人看見我們時要將大門關閉,我即拿西瓜刀衝上去阻擋,因而不慎割傷自己左手虎口附近;3人進入屋內後,我拿西瓜刀控制2名被害人,由『阿順』(鄭順帆)及『阿賢』用膠帶綑綁2名被害人手及嘴巴後,我即上2樓查看屋內還有無其他人,發現沒有人後即下樓,我們3人持刀、槍押著其中1名年紀較大的被害人開啟1樓辦公室內之保險箱,我就自保險箱內取出18至19萬元、人民幣幾千元及3只玉手環,得逞後即駕車逃逸,將車輛再開回彰化市○○路○○道附近排水溝道路旁將車牌換回後往彰化市○○路太子哈佛大樓旁停車場分贓,之後我就先乘坐計程車返回彰化市住所,他們如何離去我不知道。」「並沒有傷害被害人,搜括保險箱內財物後即離去,犯案過程大約5至10分鐘。」「(犯案之裕隆深色自小客車為何人所有?車牌號碼為何?)該車由『阿賢』所駕駛,我不知道該車為何人所有,也不知道車牌號碼為何,但案發前,我忘記是『阿賢』或『阿順』有拿2面車牌,3人在彰化市○○路○○道附近排水溝道路旁將駕駛之車輛換上另一車牌後再犯案。」「我之前曾在溪湖鎮肉品市場工作,之前曾聽過有人告訴我說被害人家中經營香鋪店經濟不錯,家中平常就放有近百萬元現金,然後在一次偶然聚會中,我和『阿順』(鄭順帆)及『阿賢』聊及本身經濟都很差,我就提議說被害人家中平時都有放大量現金在家中,3人就決定共同犯案,於案發前一天,『阿順』(鄭順帆)就駕駛一輛銀色三菱自小客車載我及『阿賢』前往現場勘查地形,並決定於翌日18時左右相約在彰化市○○路太子哈佛大樓前見面,並由『阿賢』駕駛裕隆自小客車在彰化市○○路○○道附近排水溝道路旁換上另一副車牌後再前往犯案,犯案所持有之西瓜刀、手槍、膠帶是『阿順』(鄭順帆)及『阿賢』所帶來的,但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提供。」「犯案時3人均有戴手術用之塑膠手套、口罩及鴨舌帽,上記物品由我提供。」「因為案發前我有把玩、查看過該把手槍,知道它是玩具槍。犯案之西瓜刀、手槍、膠帶由『阿順』及『阿賢』拿去,分完贓物後就各自逃逸,也不曾再連絡。」「(犯案後為何不曾再連絡?)因當時我提議說被害人家中平常即放有1、2百萬元現金,但犯案後所得之贓款約20萬左右,和犯案前所預計金額有很大之落差,所以我們在分贓時就很不高興,之後大家就沒再見面了。」「(被害人蔡林月裡於警詢筆錄中供稱:遭3名歹徒持開山刀及手槍強盜財物,損失現金20多萬元、人民幣約5000元、美金約500元、玉鐲3對〈價值約15萬〉、戒指10只〈約20錢左右,價值約3萬元〉,總計損失約415000元,上記強盜被害人蔡林月裡之財物如何朋分?你獲利多少?)當時我們強盜所得贓款我記得有18至19萬元,人民幣約5千元左右,玉環3只等財物,我分得贓物7萬5千元,人民幣及玉環3只都由我分得,但我因無法銷贓且怕事跡敗露,所以我便將人民幣及玉環等財物棄置在住家附近大排水溝,其他金額如何分配我不知道。」「(今〈12〉日10時40分你帶同警方前往彰化市○○街水尾橋上是否為你當初丟棄贓物之處所?)是我當初丟棄人民幣及玉環等財物的地方。」「(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何人為你所指稱綽號『阿賢』之男子,被指認人共有6人,但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被指認人之中?)編號第3號男子為綽號『阿賢』之男子(李晨瑋、男、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彰化縣○○鎮○○里○鄰○○街○○號),另編號第5號為綽號『阿順』之男子(鄭順帆、男、00年00月00日生、Z000000000、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巷○○號)。」「(你與犯嫌鄭順帆及李晨瑋〈原名李俊賢〉男子如何認識?之間有無任何糾紛仇恨?)是在彰化市一間釣蝦場(住址忘記)認識的,認識約2年左右,之間無任何糾紛仇恨。」「(你於98年12月19日涉嫌在和美鎮、彰化市涉嫌持槍連續強盜、殺人,並於98年12月29日為本分局查獲到案;警方人員於案發現場採獲之跡證,經送往刑事警察局鑑識比對,涉嫌人呂俊榮DNA-STR型別經輸入刑事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害人蔡林月裡住宅強盜案所採獲血跡檢驗出DNA-STR型別相符《詳如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該強盜是否為你所為?)我對鑑驗書沒有意見。該強盜案是我和『阿賢』及『阿順』共同犯下的,案發現場遺留之血跡是我當時不慎割傷自己左手所留下的。(警方人員於製作筆錄時有無同步錄音錄影?你所做之陳述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所做之陳述?)有錄音錄影,是在我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等語(見99偵2245卷第12至15頁)。
⒊於99年1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今日警方借提訊問是
否有刑求、不當取供?)沒有。(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屬實?)實在。(95年7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你有無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強盜?)有。(當時情形為何?)一開始我與『阿賢』及『阿順』,約在彰化市○○路太子哈佛大樓,我們就前往上址,由『阿賢』開車,載我及『阿順』2人,『阿賢』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我們先在彰化市○○○○道附近排水溝旁,先換車牌,車牌及工具是『阿賢』及『阿順』準備的,我是拿西瓜刀,『阿順』拿玩具手槍,『阿賢』拿膠帶,我們就前往上址,因被害人透過玻璃門看到我們就要關門,我要去阻擋就被西瓜刀割到手,我們一進到屋內,『阿賢』及『阿順』控制被害人母女,我就上樓查看有無其他人後,我就下樓在1樓看見一個保險箱,我們就要被害人打開保險箱,裡面18、19萬元、人民幣5千元,及3只手環,我們強盜後就離開。(在何處分贓?如何分贓?)我們在上開換車牌的地方,再把車牌換回來,換下來的車牌由『阿賢』帶走,之後我們就在太子哈佛大樓分贓,我分得人民幣5千元、手環3只及7、8萬元。(犯案時是否有帶口罩等物?)我們有帶口罩、鴨舌帽及手套,是我提供的,現東西已經丟掉。」「犯案後西瓜刀由『阿賢』及『阿順』帶走。」「..玉環及人民幣怕事跡敗露,我丟在排水溝。」「(何人提議?)是我提議,因我之前在溪湖肉品市場內工作,聽聞同事在講,這家人有很多現金,我們在之前聊天時,有談論到,因為時間太久了不知道是『阿賢』或『阿順』有票要到期,我就提議去這家搶。」「(『阿賢』與『阿順』如何認識的?)去釣蝦場認識,我們認識在犯案之前的3、5年。」「(與『阿賢』與『阿順』是否有仇恨?)沒有。」「(提示指認照片,『阿賢』是指何人?)編號3是『阿賢』,『阿順』是編號5。」等語(見99偵2245卷第108頁正反面)。
⒋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述:「(你是否綽號為『阿龍』?)是
的。(是否因為經濟困頓,由你提議並邀集鄭順帆、李晨瑋於95年7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太子哈佛大樓前,由李晨瑋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不詳》搭載你與鄭順帆,先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道附近排水溝道路旁,更換不詳號碼之車牌後,前往蔡林月裡、蔡欣恬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是的,我會提議的原因是賭博輸了一筆錢,賭場的人逼債。鄭順帆以及李晨瑋也各自都有各自的經濟問題,當時大家在聊天時講的,我會知道被害人的處所是因為之前在屠宰場工作的時候,有和同事經過被害人的家,同事說被害人的家很有錢,常有很多現金。另外李晨瑋的小客車是誰的我不知道,應該是他的,換車牌是他直接從車裡面拿出車牌來的,換車牌是我的意思,我會知道李晨瑋車子裡面有車牌可以換是因為我們不是當天提議的,是之前幾天就講的,後來我就約在那天,李晨瑋就有帶其他車牌來。(當天是否有先勘查被害人家的動靜?)沒有,我們是直接過去的。(到達現場之後,是否由你持西瓜刀1支,鄭順帆持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支,李晨瑋持黃色膠帶1捲,並穿戴塑膠手套、口罩及鴨舌帽後下車,惟經蔡欣恬察覺有異欲關門時,為你持西瓜刀上前阻擋,不慎劃傷左手虎口,隨即共同進入蔡林月裡上開住處?)是的,西瓜刀、玩具手槍、膠帶、手套、口罩,鴨舌帽都是我去買的,我們3人都有穿著手套、口罩、鴨舌帽,進入被害人家的時候,我右手拿西瓜刀時,是因為被害人要關門,我就衝向前撞門,而右手被門震到就劃傷自己的左手拇指下方,不是虎口。(入內之後是否先由你持刀喝令在場之蔡林月裡、蔡欣恬不許動,並由鄭順帆、李晨瑋用膠帶綑綁,至使蔡林月裡、蔡欣恬不能抗拒,後來由蔡林月裡主動開啟保險箱,任憑搜刮20多萬元、人民幣5000元、美金500元、玉鐲3對、戒子10只,及蔡林月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印象中有人民幣、玉鐲,好像有幾個不是黃金的戒指,..,另外也有現金、美金總值大概20萬左右。(你們是整個皮包拿走的嗎?)不是,是蔡林月裡打開保險箱..,我拿裡面值錢的東西、現金等等,我們自己有帶袋子去..,不過事情已經過很久了,我印象中是如此..。(事後是否你與上開等人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車輛開回彰化縣彰化市○○路○○道00000000號碼換回,前往太子哈佛大樓旁停車場共同朋分強盜所得之現金及金飾,你分得現金新臺幣7、8萬元,及人民幣5000元、玉鐲3對,餘由鄭順帆、李晨瑋朋分,惟因銷贓不易,你遂將上開人民幣及玉鐲丟棄在彰化縣彰化市○○街水尾橋附近大排水溝?)是的。(在蔡林月裡家動手拿財物的人是誰?)我不太記得了。(你分到的這些錢,花到哪裡去了?)還賭債,我是簽票給賭場的人,這次的錢我去軋票,當時我在屠宰廠工作。我當時在屠宰廠工作的薪水是1萬多元,只有每天的下午,但因為其他時間不好支配,所以沒有其他工作。(在98年連續犯下強盜案件,當時的動機是什麼?)也是為了還賭債,我戒治回來之後又陸陸續續簽賭職棒,跟前面的賭債不一樣。(當天去強盜蔡林月裡家,所用的西瓜刀、玩具槍、膠帶、手槍、口罩、鴨舌帽到哪裡去了?)當天分贓之後就丟棄了,是我丟的,我把它們連同玉鐲、人民幣一起丟在排水溝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是否認識被告?)認識。(認識
多久?)忘記了,認識大概7、8年。(95年7月20日晚上你是否有夥同他人到蔡林月裡、蔡欣恬的溪湖鎮住處強盜?)是。(與你共同強盜的共犯是何人?)真實姓名忘記了。(與你共同犯的人如何稱呼?)叫『阿賢』、『阿順』。(『阿賢』、『阿順』今日有無在場?)有,『阿賢』有在現場。(你比一下你所說的『阿賢』是誰?)(證人指在場的被告李晨瑋)。(你所指的是在場的被告嗎?)是。(你跟被告還有綽號『阿順』的人,為何會共同犯本案?)因為『阿賢』、『阿順』欠我錢,我就半強迫他們一同犯案,幫我一起做本案,因為我一個人無法獨立完成。(被告什麼原因欠你錢?)玩職棒簽賭,跟我簽賭。(被告向你簽賭職棒簽賭,欠你多少錢?)約10萬元左右。被告向我職棒簽賭的事,沒有第三人知道。」「(那你有無向被告借過錢?)沒有。」「我跟他們說你們既然欠我錢沒辦法還,就幫我去犯本案,在偵查中,我怕這樣講會有事會被重判,所以沒有照實講。」「(本件犯案當晚,你與被告及『阿順』是如何前往蔡林月裡的住處?)開車前往。(該車輛是誰提供的?)『阿賢』。(車輛的廠牌、顏色等外觀為何?)廠牌忘記了,黑色的小轎車,排氣量忘了。(該車輛是『阿賢』所有?)我不知道。(你們3人到蔡林月裡住處後,如何進入該住處?)..到現場時,其中一位屋主要把門關上,我用手把門撞開,因為我手有拿刀子在撞擊門的時候劃到自己的手,然後我們3人就進入屋內,我就直接上去樓上,樓下的情形如何我忘記了,那時候他們好像有把屋主綁起來了,但是誰綁的我現在忘了,我進到被害人家裡後我就到樓上,查看有無其他人,然後我下樓後就看到被害人已經被綁起來了,我看到有保險箱,我叫被害人打開保險箱,然後,我就把保險箱裡面的手環,現金等財物搜刮一空,就離開了。(得手後怎麼分配財物?)我分到人民幣5千元、新臺幣約7、8萬、手環3、4只,詳細數目忘記了,『阿賢』分到現金,金額忘記了,『阿順』也是分到現金,金額忘記了,保險箱裡面大約有1、20萬的新臺幣,確切的金額忘了。(你們到達被害人住處的時候,車子停在距離該處多遠?)大約10公尺左右。(你先前在警局有提到作案車輛日產的裕隆汽車,是否如此?)我忘記了,車的部分我在警局所述應該是實在的。(你當時作案的時候,你們怎麼掩飾自己的面容、外觀?)戴口罩、鴨舌帽及手套。」「當時作案之車輛是黑色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1、122頁)。
㈡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林月裡、蔡欣恬於警偵訊及原審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茲摘要其等各該筆錄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林月裡於警詢時指稱:「因我家中發生強盜
案,所以至派出所報案製作調查筆錄。(妳於何時?何地?發生強盜案件?)我在95年7月20日下午19時30分左右,住宅客廳內(住址:彰化縣○○鎮○○里○○路○段○○○○○號),被遭3名蒙面歹徒持開山刀及1支黑色類似手槍,因不曾見過槍所以不確定,可能是假槍,進入其屋內,先將我倆母女二人(蔡林月裡及蔡欣恬)用塑膠帶綑綁在客廳裡。(請將當時發生情形詳述?)當時我們母女從隔壁工廠剛返家,一進客廳剛坐下,忽然客廳紗門被打開,進來3名蒙面歹徒2人各持一把開山刀及中一人持黑色類似手槍,叫我倆母女二人不准動,其中一名歹徒拿出他們帶來的塑膠帶先蒙住我眼睛、嘴巴後再綁我雙手,後來3名歹徒就到客廳旁房間搜刮財物未獲,其中一名歹徒就來找我,對我說我家客廳旁房間有一個金庫要如何打開?我說:你們別破壞房間內金庫,要錢、我打開金庫拿錢給你們,打開後一名歹徒又帶我到客廳,歹徒搜刮財物後就迅速離開,歹徒離開後我倆母女就自行脫困,由我女兒(蔡欣恬)打110報警。(3名歹徒特徵如何?是否認識?講話口音為何?)3名歹徒身高均約175公分左右,均身著長袖上衣及長褲,其中一人(一般中等身材)著上衣藍色,一人(略胖)著白色上衣,另一名(一般中等身材)不知著何種顏色上衣,因當時我太緊張,3名歹徒我不知道著何種顏色長褲,3名歹徒我不認識,3名歹徒均戴類似深藍色棒球帽,及深藍色口罩,及戴口罩,因緊張顏色及特徵不是很確定,其一人(較胖)講台語,口音並沒有特殊腔調,其另二人並沒有講話。(3名歹徒駕何種車輛離去?)我並不清楚3名歹徒駕何種車輛離去,但是我有聽到汽車引擎發動聲音。(妳財物損失共計多少?)我共損失現金約20多萬元、人民幣值約5000元、美金約500元金飾(玉鐲3對價值約15萬元、戒指約10只約20錢左右價值約3萬)共計損失約415000元,另其我的身分證乙張及健保卡、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各乙張。(請問妳有無受傷?)沒有。(請問其歹徒有無受傷?)其中有乙名歹徒可能手部有受傷,其現場遺留歹徒之血跡。」(見99偵2245卷第53至55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當時我們母女2人從隔壁工廠剛返家,一進客廳大約5分鐘,我們聽到狗在叫,我女兒蔡欣恬就打開紗門,就看到3個人,她要關紗門,但對方已將一把長刀子插進入紗門,致使她無法關門,他們3人均戴鴨舌帽及口罩..,1人持槍,先進來持刀的1人,先追我女兒,持槍1人再進來,將槍抵住我的頭部,要我們不要出聲..,我們均到客廳的椅子上坐,拿出膠帶先矇住我眼睛嘴巴後綁我的雙手,之後我不知道如何綁住我女兒,我在被綁之前,我看到有1人上樓去查看是否有其他人,我被綁之後有聽到他們拖保險箱的聲音,我就告訴他們如果要錢我可以給你們,但不要傷害我們,雖然我的嘴巴有被綁住但可以出聲音,只是不是很清楚,然後站在我面前持刀的1人,就告訴我『好,妳去開』,然後就把我的眼睛及手的膠帶拔開,我自行將嘴巴的膠帶拔開,我再打開保險箱,保險箱在1摟房間內,打開後他們就自行拿取財物,歹徒搜刮完金庫內的財物後就離開,歹徒離開後,我倆2人就自行脫困,由我女兒蔡欣恬打110報警。」「(當時共損失多少財物?)如警詢時所述,有現金約20多萬、人民幣約5000元、美金約500元、玉鐲3對價值約15萬元、戒子約10只約20錢左右價值約3萬元,共計損失約41萬5千元,另外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等語(見99偵2245卷第78至7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95年7月20日晚上,妳位○○○鎮○○路○段○○○○○號住處是否遭人強盜?)有。(強盜的歹徒有幾人?)3人。(該3人如何進入妳住處?)起先是聽到狗聲音,我女兒把(應係"打開")門窗看一看,打開看的時候就有1支刀插進來,她就大聲叫,趕快把玻璃門關上,結果刀子又進來,我女兒就一直叫,我看到人進來,我也一直叫,有1個拿刀追我女兒,有1個是拿槍抵住我的頭部,叫我不准叫,總共有3個人,另外1個衝上到樓上,他們打房間的燈都打開看都沒有人,有1個人就衝上2樓及3樓查看還有無人,然後,我們的印象是拿刀槍架住我們的那兩個人把我們拉到客廳的椅子,我女兒先坐在椅子上,第二個拿槍的把我拉到我女兒旁邊,把我跟女兒眼睛跟嘴巴矇住,手也綁住,然後,我是聽他們好像在找東西,後來拿刀的那個人站在我們的面前,叫我們不准講話,拿槍的人叫我們不准講話,說他們只要錢,然後,過一陣子,他們把保險箱拖到房間的空地,有1個人叫我把保險箱打開,我跟他說,要先解開我的束縛,然後,有1個人把我拉去開保險箱,我就把保險箱打開,我打開後,他們就拿我家的包包把裡面的財物都裝進去,他們一直拿錢時,就把我拉到客廳,然後又整個重新綁起來,然後他們就離開了。沒有把我們解開束縛,整個過程多久我忘了。大概幾分鐘而已。(過程中,妳有無聽到他們3個歹徒如何稱呼對方?)沒有。(過程中,妳有無看到3個歹徒的長相?)看不清楚,只有兩隻眼睛,他們有帶鴨舌帽及口罩,穿著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蔡欣恬於警詢時指稱:「因我家中發生強盜案
件,所以至派出所報案製作調查筆錄。(妳於何時?何地?發生強盜案?)我在95年7月20日下午19時30分左右住宅客廳內(住址彰化縣○○鎮○○里○○路○段○○○○○號),被遭3名蒙面歹徒持開山刀及1支黑色類似手槍,因不曾見過槍所以不確定,可能是假槍,進入其屋內,先將我及母親二人(蔡林月裡)用塑膠帶綑綁在客廳裡。(請將當時發生情形詳述?)當時我及母親從隔壁工廠剛返家,一進客廳剛坐下,忽然客廳紗門被打開,進來3名蒙面,歹徒2人各持一把開山刀及中一人(應係"其中一人"之誤繕)持黑色類似手槍,叫我及母親二人不准動,其中一名歹徒拿出他們帶來的塑膠帶先矇住我母親眼睛、嘴巴後再綁雙手,接著矇住我眼睛、嘴巴後再綁我雙手,後來3名歹徒就到客廳旁房間搜刮財物未獲,其中一名歹徒就來找母親,對我母親說我家客廳旁房間有一個金庫要如何打開?之後我母親說:你們別破壞房間內金庫,要錢?之後我母親打開金庫拿錢給一名歹徒,打開後一名歹徒又帶我母親到客廳跟我在一起,歹徒搜刮財物後就迅速離開,歹徒離開後我及母親就自行脫困,由我打110報警。(3名歹徒特徵如何?是否認識?講話口音為何?)3名歹徒身高均約175公分左右,均身著長袖上衣及長褲,其中一人(一般中等身材)著上衣藍色,一人(略胖)著白色上衣,另一名(一般中等身材)不知著何種顏色上衣,因當時我太緊張,3名歹徒我不知道著何種顏色長褲,3名歹徒我均不認識,3名歹徒均戴類似深藍色棒球帽,及深藍色口罩,及戴口罩,因緊張顏色及特徵不是很確定,其一人(較胖)講台語,口音並沒有特殊腔調,其另二人並沒有講話。(3名歹徒駕何種車輛離去?)我並不清楚3名歹徒駕何種車輛離去,但是我有聽到汽車引擎發動聲音。(妳有無損失財物?)損失財物我母親已經告訴警方。(請問妳有無受傷?)沒有。(請問其歹徒有無受傷?)其中有乙名歹徒可能手部有受傷,其現場遺留歹徒之血跡。」(見99偵2245卷第56至58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提示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犯罪時、地,是否於95年7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遭被告等3人分持手槍、西瓜刀、膠帶,尾隨侵入,並遭被告以膠帶綑綁妳及蔡林月裡2人手腳及眼睛,再持刀、槍脅迫蔡林月裡開啟家中保險箱,搜括保險箱內之財物..後逃逸?)是的。(對剛剛蔡林月裡所述是否有補充?)當時我紗窗門是沒有打開,只是打開紗窗的門鉤,我看到1個人站在我前面,我發現不對,我要關上玻璃門時,他已經將紗窗門打開,持刀伸入玻璃門縫中,3人中有人1個瘦瘦的比較高,他是第一進來,持槍比較胖,另外1個因為我被帶走,我沒有看到,因為我們家有木刻佛像,其中一個問我們是否有水沈的,我說我不知道,之後我掙脫後,我立刻衝出門外,發現鐵門下燈光很亮,應該是歹徒所開的車子正對我家大門,我即躲在牆壁邊,等他們開走後,我才出來,我只知道對方是開汽車,但不知道是什麼廠牌。」等語(見99偵2245卷第79至80頁)。
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強盜案的過程,妳媽媽所述的強盜過程是否正確,有無補充?)過程是正確。中間有一個人有問說,水沈木在哪裡,我們跟他說不知道,其他沒有要補充。(在過程中,有無聽到3人如何稱呼?)沒有。(有無看到3個歹徒的長相?)看不到,他們戴鴨舌帽、口罩、手套及穿長袖衣物。(妳有無看到對方作案的車輛?)有。是深色的小轎車,舊舊的,廠牌我不知道。(有無看到那台車輛的車號?)沒有。(就妳印象中,當天搶妳們財物的人今日有無在現場?)我不知道他們長相,我沒有辦法判斷。(提示99年度偵字第2245號偵查卷第80頁,妳在那時候講有3人犯案,之前所述是否比較清楚?)之前講得比較正確,現在有一些過程已經記得不太起來了。(提示99年度偵字第2245號偵查卷第56至58頁之警詢供述並告以要旨,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㈢稽之共犯呂俊榮迭自警偵訊、原審另案審理時、原審審理前
階段(指檢察官主詰問部分)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亦與被害人蔡林月裡、蔡欣恬所述被害過程不謀而合。共犯呂俊榮於持西瓜刀阻止被害人蔡欣恬關門之際,推擠中不慎持刀劃傷自己左手拇指下方,所遺留在現場之血跡DNA-STR(編號1-1棉棒〈採自客廳靠茶桌附近〉、被害人衣服標示2-7斑跡處、襪子標示處斑跡、編號9-2棉棒〈採自一樓房間保險箱附近、一樓主臥室床旁地面上〉、編號12-2棉棒〈採自前庭地面上〉等證物血跡)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3.30X10(負17次方),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可參。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1年4月9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勘查照片78幀、現場跡證分布簡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申請支援現場勘查表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95年9月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辦0720職務報告書、呂俊榮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呂俊榮帶同警方前往其丟棄贓物現場查證之蒐證照片(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呂俊榮涉嫌強盜案丟棄財物現場照片)在卷(見99偵2245卷第30、35至38、59至60頁、原審卷第64、71至81、83、87至88、100至101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呂俊榮證述其與被告、鄭順帆結夥3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被害人蔡林月裡、蔡欣恬住處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得逞,堪認屬實。
㈣被告雖辯稱:伊與呂俊榮間有恩怨糾紛,故遭呂俊榮設詞誣
陷云云。惟呂俊榮於警偵訊均證述與被告、鄭順帆均無任何仇恨糾紛(見99偵2245卷第14頁反面、108頁反面)。而就被告所謂之糾紛為何,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與呂俊榮有恩怨關係,【但我不曉得什麼恩怨】云云(見101偵緝551卷第22頁);後稱:呂俊榮曾向我借錢,【我沒有借他】,及呂俊榮曾向我調票,【有跳票】,是呂俊榮在96或97年間向我借錢,借多少錢忘了,借票跳票是比較早期的,他跳票了,是沒有幫我繳錢云云(見101偵緝551卷第22頁),亦未明確供述係因何事而有怨恨,甚未供述因借錢或借票,心生不快,而有毆打呂俊榮之舉;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是呂俊榮曾向我借一張支票,金額我不太記得,大約是20萬元,呂俊榮說要拿去跟他老婆娘家的親戚【周轉現金】使用,但是後來害我那張支票跳票,呂俊榮沒有拿錢給我存入帳戶,且退票後並無將支票退還給我,呂俊榮娘家那邊的人就拿該張支票向我討債,因為這件事情我就想不開,我就告訴呂俊榮說大家可以準備吵架了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又稱:「(為何呂俊榮之前指訴你有犯案?)因我跟他的債權債務關係,後來有打他,且有放話要他在彰化混不下去,【他票也沒有還我】,找人去我家要債,我有找人打他一次,我跟兩三個朋友有去打呂俊榮,正確的日期我不記得,大約是跳票以後,因他拿我的票去跟他娘家的三叔【調現】,後來他三叔找人到我家跟我要錢,所以跳票後我生氣就打呂俊榮,是徒手打他,沒有明顯的傷,我只有打他
1次,我認識他蠻久,90年期間就認識他,就只有跳票那次打過他,我放話跟我打人不同天,是打完之後,我放話給我們共同的朋友說這孩子這樣的作法不行,對社會無法交代,不能再幫他了。」(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核其前後所述關於其與呂俊榮間究竟有何恩怨糾紛之情節,或稱不知有何恩怨,或敘述有不借呂俊榮錢及跳票等情,或稱呂俊榮以周轉現金為由,向其借票,跳票後票沒還其等語,明顯歧異,則其所述與呂俊榮有恩怨糾紛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㈤至呂俊榮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主詰問以:「你跟被告還有
綽號『阿順』的人,為何會共同犯本案?」時,證稱:「因為『阿賢』、『阿順』欠我錢,我就半強迫他們一同犯案,幫我一起做本案,因為我一個人無法獨立完成。【因為被告向我簽賭職棒,欠我約10萬元左右】。」(見原審卷第120頁),然被告已否認有因向呂俊榮簽賭職棒而積欠其賭債乙事,此由其於本院供稱:「我自己有作職棒六合彩簽賭的組頭,是在92年到95年間,呂俊榮、鄭順帆都沒有在當組頭,我也沒有向他們2人簽賭」一情可明(見本院卷第56頁),是呂俊榮此部分更異之證述,與被告所供明顯不符,是否可信,不無可疑。而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主詰問以「那你有無向被告借過錢?」時,呂俊榮明確證述:「沒有。」(見原審卷第120頁),辯護人反詰問以,首先詰問以:「你剛所述,被告欠你錢外,還有無其他恩怨?」時,證稱:「我向被告討錢後,雙方有點不愉快,沒有其他糾紛。」業已確認係被告積欠其債務,因討債關係而【有點不愉快】,別無其他糾紛。卻於辯護人再反詰問以:「【被告在法院開庭時】,有說你曾經跟他借一張差不多20萬元的支票,是老婆的娘家要調現周轉,然後被退票後,你沒有還他,還去他家要?」時,表示「有」,並再度更異其證詞,改證稱:「我剛所述不實在,因為票的問題及借錢的問題,被告在外面把我講得很難聽,所以我才故意陷害他的。」「那時候我被他們兩個打,我很氣,因為被告在外面亂講,所以我想說我也可以亂講話。」(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123頁反面)。稽之呂俊榮證述歷程,於警偵訊被告並未同時在庭之情況下,先證述與被告、鄭順帆沒有任何糾紛,反而將3人共同謀議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所使用工具、更換車牌、如何進入、如何離去、如何分贓,及因為分贓所得不如預期,因而心生不快,而未再聯繫等情均鉅細靡遺地描述清楚,其後於原審雖改證述因為積欠伊職棒簽賭,有半強迫被告、鄭順帆等人犯案,惟於辯護人提問:「你剛所述,被告欠你錢外,還有無其他恩怨?」時,猶仍明確證稱:「我向被告討錢,雙方有點不愉快,沒有其他糾紛。」(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然於辯護人緊接提問「被告在法院開庭時表示」借用支票之情事後,始又改稱因為借票、借錢的問題故意誣陷他,明顯與呂俊榮前開供述均有不符,且自其作證應答前後過程,亦可明顯看出其隨辯護人提問之問題而更改其供述內容,甚為明顯,則其是否本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或可能懾於被告在庭、不便當庭繼續指認被告犯案,或免傷及情誼,或免牽連甚廣,而為維護被告及鄭順帆,不無可能。此由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時,追問呂俊榮以:「如果被告不是本案的共犯,和你結夥強盜的共犯究竟何人?」時,呂俊榮證稱:「其中1個已經死亡,共犯是經過別人介紹,一個叫『 阿財 』,..本件與『阿財』及『阿財』的朋友也叫『阿順』,一同去犯案的,他們兩個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其中『阿財』已經死亡,『阿順』的下落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22頁),改推給已死亡無從對質之「阿財」及其下落不明之友人「阿順」,而又對於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於本院復改證稱:伊是吸毒時與「才叔」在一起,當時缺錢時,「才叔」有提到他朋友最近手頭蠻緊的,所以「才叔」才介紹他朋友「阿順」的人給伊認識,後來「阿順」又帶他的1個朋友,共3人一起犯案,他們3個人真實姓名年籍伊都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96頁反面),亦與其原審所供犯案之人不符等情可明。益見呂俊榮於原審最後及本院尚均為撇清被告及鄭順帆有參與涉案之陳述,極力維護被告之情,卻又無法自圓其說,至為明顯。
㈥次者,再依呂俊榮與被告所供述之借票糾紛,亦有如下不實之處:
⒈依證人呂俊榮更改供述之借票情節為:呂俊榮因其擔任會首
之互助會倒會,而其妻之三叔有向其跟兩會,都還是活會,每會18萬元,故積欠其老婆之三叔會錢,其妻之三叔要其【先處理一部分欠款】,其因而向被告借用支票,【該支票金額10幾萬】,還不夠支付18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23頁)、「我記得就是要還會錢給妻子三叔 羅建國 ,才向被告借票」(見本院卷第294頁正反面)。與被告所供,呂俊榮是向其借用支票去【跟呂俊榮老婆娘家親戚周轉現金使用】,【該張支票金額約2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有明顯之重大歧異。亦與本院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被告所曾開立支票之各該提示行庫,請其等檢送被告所曾開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及各該提示人資料,【僅發票日95年6月1日、面額10萬元、票據號碼AB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見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下方),有呂俊榮之背書,且面額為10萬元,其餘支票或各該提示人資料則均與呂俊榮或羅建國無關,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等多家銀行之回函及所檢附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09至118、150至151、164至165、249至275頁)可明。證人呂俊榮於本院復證述伊記得跟被告借過2張票,1張有兌現,1張無兌現,1張無兌現的就是鈞院查得之上開面額1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290頁)。惟系爭支票僅有呂俊榮背書,並無其他跡證顯示該支票曾交付與羅建國,呂俊榮雖以法院已查到羅建國,自可以向其求證(見本院卷第292頁反面),惟羅建國於本院則證述已經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325頁反面至328頁);況且,呂俊榮證述上開支票跳票後,伊有慢慢按月償還給羅建國完畢(見本院卷第293頁),亦與羅建國證述:被告有積欠伊的錢到現在都還沒有還清,所以呂俊榮也不敢露面(見本院卷第327頁反面)亦屬不符;呂俊榮復又改證述:伊記得向被告借得2張支票,1張在期限當天下午3點多【快要跳票時】,伊籌到10萬元,另一張則跳票,以每月1萬5千元或1萬元方式慢慢償還完畢(見本院卷第293頁反面),亦與卷附10萬元支票實際上【遭退票後】,經執票人與退票人解決後,將支票送回票據交換所,以塗銷其退票紀錄,並予「註記」未盡相符(見本院卷第104頁下方支票、第285頁公務電話紀錄),且其復無法確認另一張跳票金額若干(見本院卷第293頁反面),是否即如本院卷第104頁下方所示支票,實有可疑,亦可見其就本院查知上開面額10萬元支票之供述,有前後矛盾、不一致之處。是以,被告與呂俊榮間是否因借票而有糾紛,及呂俊榮所述向被告借得之票是否用以向羅建國周轉或繳付會款,僅有呂俊榮與被告嗣後之供述而已,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採信。
⒉而呂俊榮於本院證述:因為互助會關係,我沒有按時給羅建
國會錢,才向被告借票給羅建國,但支票跳票後,羅建國有找人去李晨瑋家要債(見本院卷第290頁反面)。惟與羅建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對這些都沒有印象,我也不認識被告,呂俊榮有無拿被告的票給我,我都沒有印象,我也沒有印象因為票未兌現因而找人去要債,到現在呂俊榮還積欠我款項,他到現在也不敢跟我碰面(見本院卷第325頁反面、327頁反面、328頁)等語不符。而就被告、呂俊榮所供因為借票事宜導致不快,被告有毆打呂俊榮云云,羅建國卻證稱並不知道有這些事情(見本院卷第328頁)。可見因借票而有被告毆打呂俊榮乙情,乃係被告於本案原審階段始行供出,嗣後呂俊榮才配合而為相同供述。益見呂俊榮於原審審理後階段、本院審理時所為因向被告借票給羅建國之糾紛,而導致不愉快,因而誣指被告參與犯案云云,顯屬無稽。
⒊堪見呂俊榮無論於原審證述因為被告積欠其職棒簽賭債務10
萬元而強迫被告與鄭順帆犯案,或因為借錢及支票的事而故意誣陷被告云云,所為翻異之詞,均係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信。
㈦再者,本案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及呂
俊榮實施測謊,被告及呂俊榮經該局依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及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鑑定,測謊鑑定結果: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去本案屋子(即彰化縣○○鎮○○路○段○○○○○號)行搶,亦否認案發當時其在現場,然經測試結果,其對於「(你有沒有去這間屋子行搶)沒有」、「(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去這間屋子行搶?)沒有」、「(案發當時,你有沒有在現場?)沒有」等問答之生理圖譜反應,均呈不實反應;證人呂俊榮於測前會談否認被告有去本案屋子(即彰化縣○○鎮○○路○段○○○○○號)行搶,亦否認案發當時被告在現場,然經測試結果,其對於「(他《李晨瑋》有沒有去這間屋子行搶)沒有」、「(有關本案,他《李晨瑋》有沒有去這間屋子行搶?)沒有」、「(案發當時,他《李晨瑋》有沒有在現場?)沒有」等問答之生理圖譜反應,均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101年7月31日調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暨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及測謊心電圖在卷(見原審卷第189至195頁)可稽。由被告與呂俊榮前揭測謊結果,均可見被告否認參與本案犯行,及呂俊榮嗣後改稱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均呈現說謊之現象,足見被告否認犯情,及呂俊榮更改供述後之心虛不實,再參以前開證據之剖析說明,益證呂俊榮嗣後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並未參與本案云云,及被告所辯其並未參與本案犯罪云云,均不實在,均要無可信。
㈧再參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你在95年7月間的
經濟狀況如何?)不是很好,因為那時候我在經營六合彩,被別人贏錢所以經濟狀況不好,當時我在外面欠了人家好幾百萬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當時你欠銀行多少錢?)我欠銀行2、30萬元,我也有欠民間的債,大約是2、3百萬元。(95年7月間你從事何業?)經營六合彩跟職棒簽賭,沒有正當的工作。(據你前次所述,你當時經營六合彩積欠賭客彩金累累,是否如此?)我是欠組頭錢,一筆一筆的合起來總共大約2、3百萬元,就是我剛才講的欠民間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反面至216頁)。足見被告於95年7月間,不但無正當工作,且負債累累,經濟困窘,與呂俊榮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述被告於當時因有經濟方面之問題,故而接受其提議共同強盜被害人財物等情(見本院卷第204、205頁)相符,足見被告亦有參與強盜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亦堪認定。
㈨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案僅共犯呂俊榮唯一指述,暨被害人
無法指認究竟何人所為,且犯案現場並無被告及鄭順帆於案發當日有在現場之跡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強盜犯行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89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呂俊榮、鄭順帆共同參與本案強盜犯行等情,除據證
人即共犯呂俊榮於警偵訊及原審前階段審理時(指檢察官主詰問部分)指證歷歷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林月裡、蔡欣恬指證確實有3人參與犯案無誤,復有前述㈢所載書證可資佐證,而呂俊榮所供證述犯案情節亦與蔡林月裡、蔡欣恬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而呂俊榮因本案不慎持刀劃傷自己左手拇指下方,遺留現場血跡之DNA-STR型別亦證實與其本身相符,其因而坦承犯行並供述全程參與之行為人及犯案經過,足見呂俊榮於警偵訊、原審另案及原審審理前階段審理時(指檢察官主詰問關於被告參與犯案部分)指證被告參與之犯行,尚有蔡林月裡、蔡欣恬之證述及前述㈢所載書證可為補強證據,非僅其個人(共犯)指述而已。⒊又呂俊榮於警詢所述被告係駕駛日產裕隆深色汽車搭載其與
鄭順帆共3人一同犯案(見99偵2245卷第10、12頁反面),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述被告駕駛的車應該是他的(見本院卷第205頁),於原審審理前階段證述被告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犯案(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即便於原審審理後階段更異其詞後,仍證述行為時係搭乘黑色自用小客車犯案乙情仍係屬實(見原審卷第122頁),此適核與蔡欣恬證述:伊掙脫後立刻衝出門外,發現鐵門下燈光很亮,伊即躲在牆壁邊,等他們開走後,伊才出來,歹徒係駕駛深色自用小客車、舊舊的車輛犯案(見99偵2245卷第80頁、原審卷第126頁)相符。而被告原名李俊賢,偵查時經檢察官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詢被告名下所有汽車設定動產抵押及異動等相關資料(函文見100偵緝551卷第37頁),該站以101年1月12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送被告以其所有1712-GC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月24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借款之登記申請書、契約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在卷(見100偵緝551卷第38至43頁)可明,可見被告名下車輛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且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日產黑色,於86年1月出廠,案發時已出廠9年餘,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見100偵緝551卷第44頁)可參,被告坦承其上開車輛為黑色(見本院卷第321頁反面),依該車輛之顏色、出廠年月,亦可見與蔡欣恬所述歹徒駕駛之車輛顏色為深色、看起來舊舊的等外觀形狀相符,由此亦可佐證蔡欣恬所描述歹徒使用之車輛,及共犯呂俊榮所述被告案發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外觀適正與案發時被告所有1712-GC號自用小客車之外觀相符,自堪為蔡欣恬、呂俊榮就被告犯案時所駕駛車輛之補強證據。
⒋又共犯呂俊榮於警詢、偵訊、原審另案審理時,均供述其與
被告、鄭順帆經濟不佳,各有各自的經濟問題,適與被告於原審所坦承之欠款約2、3百萬元相符,亦為呂俊榮指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動機之補強證據。
⒌雖被告及另一名共犯鄭順帆並未在案發現場留下個人跡證,
及被害人2人因被告等人作案時有穿戴塑膠手套、口罩及鴨舌帽,客觀上對於辨認、指認被告是否為強盜犯嫌有其困難度。然,本案已經共犯呂俊榮於警偵訊、原審另案、原審審理前階段指證被告犯案歷歷,復有上開⒉⒊⒋所述補強證據;雖每一證據非可直接證明被告參與犯案,惟依前開間接證據綜合研判、相互勾稽後,再就呂俊榮於法庭訴訟之過程中,經由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具誘導性、暗示性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2第2項規定,行反詰問時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後,因而全盤翻供,卻就翻異前詞後之證述內容漏洞百出,無一證明其更異後之說詞為可採信,而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自然心態,呂俊榮為更異之說詞,尚不難想見;而被害人蔡欣恬所見聞歹徒之行兇車輛,復與被告案發期間所有自用小客車其外觀相符,並非巧合;被告供述案發期間其經濟狀況不佳,與呂俊榮證述衍生共同犯案之動機相符;參以呂俊榮與被告之前述2份測謊報告,其結論均指向呂俊榮與被告否認被告參與犯案一情,確實均呈現說謊之一致反應,果非確有其事,何以結論如此!彰彰明甚。是以,本案非僅憑共犯呂俊榮唯一指述而已,而有上開間接證據足以補強呂俊榮警偵訊、原審另案、原審審理前階段之供述。被告辯護人替被告辯護上情,自為本院所不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屬要無可採。
其辯護人所持辯護意旨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結夥3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呂俊榮與羅建國2人對質,以明有無因借票而產生與被告間之糾紛乙事(見本院卷第321、328頁反面),然羅建國於本院證述其對於借票一情已經都沒有印象,經本院提示證人呂俊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經閱覽後羅建國仍證稱:「互助會是我處理帳目的方法,這是我的習慣,票的問題我記不起來,因為我做生意金額出入很多,像他講的他欠我錢,因為親戚關係我也沒有跟他討,因為不是很多錢,又是我自己的姪女,票的問題我真得沒有印象,我只記得還沒有還清而已」(見本院卷第328頁反面)。是以,由羅建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態度,其確實已無法記憶與呂俊榮彼此間是否有票據之往來,且因為羅建國做生意之故,經常性地使用票據,並非單一、特定,時間復歷時已久,已經其證述歷歷,故本院認無再令呂俊榮與羅建國進行對質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犯案所用之西瓜刀1支雖未扣案,然共犯呂俊榮僅係阻
擋被害人蔡欣恬關門一時不慎,即劃傷自身手部並留下血跡於門上,足見該刀利刃尖銳,如用以攻擊人體,顯具殺傷力而足以造成嚴重之危害,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訛。又本件被告與呂俊榮、鄭順帆3人共謀並一同前往,由共犯呂俊榮持西瓜刀,鄭順帆及李晨瑋則分持玩具手槍、黃色膠帶,並用膠帶綑綁被害人蔡林月裡、蔡欣恬,以此強暴方法至使蔡林月裡、蔡欣恬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至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列加重條件之同法第321條第1項,固業於100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新修正之法律增加併科罰金之規定,並將同法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更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惟被告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之罪,而該條文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加重條件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論斷。
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剝奪被害人蔡林月裡、蔡欣恬行動自由之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故被告縱同時有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然此種手段究屬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強盜部分行為,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呂俊榮、鄭順帆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同時對被害人蔡林月裡、蔡欣恬2人為強盜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㈣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彰
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犯加重強盜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
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獲取財物,僅因經濟困窘,即成群結黨於夜間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他人財物,非但造成被害人多達數十萬元之財物損失,更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及居住安寧,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實屬重大,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認「就未扣案之西瓜刀、玩具手槍各1支、黃色膠帶1捲、塑膠手套3雙、口罩3個及鴨舌帽3頂,雖均為共犯呂俊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遭共犯呂俊榮丟棄於排水溝中而滅失,此據共犯呂俊榮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2號案件之99年10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8頁),且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審就被告犯案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載明「車牌號碼不
詳」,惟依本院引述呂俊榮於警詢、原審另案、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再對照被害人蔡欣恬於原審、被告於本院,及卷附1712-GC號自用小客車之設定動產抵押借款、車籍資料等(詳見上述㈨⒊),應可認定被告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參與犯案,原審雖未予認定,而稍有微瑕,惟仍不影響全案判決認定之本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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