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1號
原   告  許瑞隆
被   告  黎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晚上8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拖吊費及必要修復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乃行駛於
主幹道,原告由支線道轉出來,未禮讓主幹道先行,就車禍
發生有與有過失,另系爭車輛遭撞及位置在車子後方,原告
請求必要修復費用包括車前保險桿,這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云
云。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所示:錄影時間01:33至01
:35「晚上有雨,尚未有兩車出現。」,01:36至01:45「
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出現,有開亮頭燈,行駛於停車場內場出
口駛出,並右轉至道路上」,01:46至01:52「原告緩緩從
停車場駛出,尚未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出現」,01:53「原
告所駕駛之車輛轉正於道路上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從後
方出現」,01:54至01:57「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從後方撞擊
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於撞擊後停止於道路上,而原告所
駕駛之車輛突然往前約10公尺後停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錄影光碟附卷可參。又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自承(見本院卷㈠第29頁):伊是駕駛ABC-8891自小客車,
由國五下蘇澳交流道,直行於海山西路段行駛一般車道,行
經海山西路309號前,看見前方車輛從番割田甕缸雞停車場
右轉出來車輛快轉正,我看到後緊急煞車,但已經煞車不及
由後追撞前方車輛,當時行車車速約70至80公里等語。復依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所載,系爭
車禍現場道路限速為50公里(見本院卷㈠第48頁),則被告
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過失,是依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
失,是否可採?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
用以必要者為限。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維修費用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零件部分為38,300元,依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
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系爭車輛係87年6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6頁背面),距系爭事
故發生之107年10月8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
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
,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3,830元;另系爭
車輛受損位置在左後車尾,有現場車損照片可參,則被告抗
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前保險桿烤漆2,500元非屬必要,亦屬
有據,故加計不算折舊工資、烤漆58,500元及拖吊費2,000
元後,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64,330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自停車場所欲駛出至
道路,係屬起駛之車輛,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
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可知原告於停車場駛出轉正於道路後,
被告所駕駛車輛於一至二秒時間即自後撞上原告所駕駛系爭
車輛。再參酌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
卷㈠第23頁、第35頁、第32頁),車禍現場為筆直道路,被
告於事故發生前確有開啟頭燈,衡情原告自停車場駛入車道
時,應能注意已直行於車道上之被告車輛,又依前開說明,
原告係自停車場駛出至道路,負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之義務,惟原告疏未注意禮讓,適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見狀時已煞車不及而肇致系爭車
禍,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
節程度,暨被告當時係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超速行駛,而衡
情速度越快,撞擊力越大,所造成之損害亦擴大等情,認被
告就系爭車禍損害之擴大應負80%之過失責任,即應酌減被
告20%責任,較為適當。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20
%,即為51,464元(計算式:64,330元×(100%-20%)
=51,46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51,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3日起
(見本院卷㈠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除此
之外別無其他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及依職權確
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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