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8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向原發卡銀行安信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其後
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持卡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被告於94年1月3日繳付新台幣(下同)3,
000元後,即未付款,尚欠消費款52,259元、已到期利息43,503
元、已到期費用2,684元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契約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為證,經核大致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具狀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償還上開欠款,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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