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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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濬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4年執更助字第18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裁判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60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因商業會計法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罪)、
1年(3罪),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罪)、6月(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異議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佰元折算1日,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
3日簽發104年執更助字第18號傳票命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異議人係對於其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主文中定應執行之刑,依前說明,乃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無誤,異議人依該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管轄法院,並無管轄權可言。是異議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詎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