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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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誌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被告潘旻澤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54號、第3962號、第3963號、第4732號、第6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偉誌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街○○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潘旻澤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並無互斥擇一強制處分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均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部分,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
5年9月29日起均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5年12月28日屆滿,且被告2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罪情節、經濟條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情,認被告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本件訴追、執行之程序,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以取代羈押手段之保全方法。爰准予被告吳偉誌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街○○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潘旻澤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仍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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