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69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愽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愽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愽文於民國104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文昌公園內,因認 林美霞 有對其辱罵言語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朝林美霞揮擊,經林美霞伸出左手阻擋後,謝愽文乃順勢抓住林美霞左手第四手指並用力扭轉,致林美霞受有左第四手指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美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謝愽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攻擊林美霞之行為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會用力到讓林美霞骨折云云,惟查林美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指訴如何遭被告攻擊成傷之情節,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佐,觀諸當時被告當時因對林美霞不滿,而出手朝林美霞攻擊,顯見情緒失控,力道自當非輕;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林美霞係於104年2月22日(即案發當日)即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急診室接受治療,與本件案發時間亦屬密接,則告訴人指訴該傷勢係遭被告攻擊而造成乙節當屬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傷害林美霞,致林美霞受有上開傷勢,且未能與林美霞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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