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查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
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1年10月
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154頁),足見被告坦承於104年1月4日凌晨4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103年12月31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旅館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之供述,要屬無訛。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案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案被告係於10
4年1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該案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綦詳(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353號卷第7、36頁),而本案被告係於
103年12月3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案偵卷第9、54頁),是該案與本案分屬不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非同一案件,要無可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已依賴毒品,惟念施用毒品損及自身,尚非危害他人行為,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