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黃新德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編號㈠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續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前開編號㈢㈣㈤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㈠㈡罪刑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1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新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