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25號抗告人 陳柏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裁定誤載為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煙廠路附近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液中確實檢測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年6月8日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目前因妨害兵役罪正在執行中,將於4月份期滿出監,請給其自新機會,責令至醫療處所,進行替代治療之療程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年6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被告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但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案被告施用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6月25日,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已逾3年。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
㈢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除有違法或裁量明顯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於法相符,且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並無明顯之裁量怠惰或濫用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
四、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改至醫療處所治療云云,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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