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人桔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人桔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人桔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30號被告許人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人桔於民國108年1月23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鍾明安 夜間在住宅區巷道內鳴按喇叭,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駕車加速逼近鍾明安所駕車輛,復自左側超前鍾明安所駕車輛,再突然轉向右方急停,將其所駕車輛擋在鍾明安所駕車輛前方,以此強暴之方式,妨礙鍾明安駕車自由前行之權利。
二、案經鍾明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人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明安之警詢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前後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梁嘉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