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更一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木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9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954、5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在民國108年8月15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木琳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5日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云云 (關於被告於108年7月1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確定)。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11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597、5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無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即108年8月15日6、7時許),距離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雖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之修正,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