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斌
宋其諭詹維峯李復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98號、第3799號、99年度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斌犯如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 德芯 科技 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于德 凎」印文壹枚、偽造「于 德淦 」署押壹枚、「 桃園 律師公會」印章壹枚、「桃園律師公會」印文伍拾肆枚、「 詹維峰 」印章壹枚、「詹維峰」印文伍枚及偽造「詹維峰」署押壹枚,均沒收。
宋其諭犯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及5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德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于 德凎 」印文壹枚、偽造「 于德淦 」署押壹枚、「桃園律師公會」印章壹枚、「桃園律師公會」印文伍拾肆枚、「詹維峰」印章壹枚、「詹維峰」印文伍枚及偽造「詹維峰」署押壹枚,均沒收。
詹維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復發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斌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3月間起,受雇於 震旦 行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家具事業部桃園八分公司(址設: 桃園縣 桃園市○○○街○○○號1樓、以下簡稱震旦行桃園分公司),為營業人員,負責推廣業務、銷售貨物及代表公司收受貨款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分別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㈠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方式,即未立即將其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屬震旦行桃園分公司所有之貨品款項繳回震旦行桃園分公司,反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各次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計侵占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之代收貨款新臺幣(下同)85,892元。
㈡緣張文斌與宋其諭共同成立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以承包室內設計裝潢工程;張文斌、宋其諭因與德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芯公司)約定施作入口處裝潢工程,而得知德芯公司另要購買相關辦公家具,張文斌見狀認應該可以藉此獲取一定金額,故其二人便決定先以「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名義與德芯公司簽訂買賣辦公家具及裝潢工程契約,再另向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訂貨、出貨給德芯公司,由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從中賺取價金;故張文斌、宋其諭遂於97年7月29日先與德芯公司訂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活動櫃、辦公椅、桌板等辦公家具及入口處修繕裝潢1式(共計價款為20萬元),契約書上出賣人為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負責人為宋其諭,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由宋其諭自己簽名、蓋章,其二人並於同日收取德芯公司所交付的頭期款8萬元,張文斌事後另收取德芯公司所交付的尾款8萬元,宋其諭另收取德芯公司所交付之入口處裝潢工程費用4萬元;而張文斌隨即發現其等與德芯公司所簽訂的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根本無法如約出貨,因該貨品實際金額高達49萬多元,故張文斌與宋其諭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張文斌於97年7月30日,在其所屬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之辦公室內,將先前「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與德蕊公司簽約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上,「德芯公司」印文1枚及負責人「于德淦」印文1枚剪下,再黏貼在其所自行偽造之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與德蕊公司簽訂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上,張文斌並偽造「 于德凎 」的署押1枚及填寫相關契約書上文字,用以偽造德芯公司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簽訂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1份(共計買賣辦公家具總價為494,879元),再將該偽造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1張影印後,傳真給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芯公司」、「于德淦」及震旦行桃園分公司;另由宋其諭在張文斌所製作的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客戶確認欄」簽名後回傳予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而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亦因此陷於錯誤,復於97年8月7日如期出貨予德芯公司,送貨地點為德芯公司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
5樓之辦公處所,而送貨當時由在場的宋其諭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顧客簽收欄上簽名,造成震旦行桃園分公司因此受有貨款損失494,879元(即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
㈢張文斌與宋其諭又因需款 孔急 ,遂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張文斌先於震旦行桃園分公司附近的不知名刻印店,利用不知情的員工偽刻「桃園律師公會」、「詹維峰」(詹維峰擔任律師公會之聯絡人)的印章各1枚;復於97年6月4日,在震旦行桃園分公司其所屬辦公室內,偽造桃園律師公會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1份,並將偽刻的「桃園律師公會」、「詹維峰」印章蓋用在該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欄上(桃園律師公會印文1枚、詹維峰印文4枚)及填寫相關契約書上文字,用以偽造桃園律師公會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間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1份(共計買賣辦公家具鐵櫃100組,總價為90萬元),再將該偽造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傳真給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桃園律師公會」、「詹維峰」及震旦行桃園分公司;另由宋其諭在張文斌所製作的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客戶確認欄」偽造「詹維峰」署押1枚,及由張文斌蓋用「詹維峰」印文1枚後回傳予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且張文斌在其震旦行桃園分公司所屬辦公室內,用其所偽造之「桃園律師公會」印章,蓋用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上顧客簽收欄上以便簽收貨物,共計偽造「桃園律師公會」印文53枚,而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亦因此陷於錯誤,自97年6月23日及25日分別陸續出貨至張文斌所指定之詹維峯所介紹位於桃園某處的檳榔攤置放(詹維峯此部份並無共犯之犯意),造成震旦行公司貨款損失90萬元(另其中3組鐵櫃則另行出賣予不知情的客戶,並由該客戶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上顧客簽收欄上簽收)。隨即經由張文斌委託不知情之司機,載運至彰化縣員林鎮出售予不知情的第三人,共計得款8萬元,其中4萬元交由貨運司機作為運費,另張文斌獲得4萬元贓款(即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
㈣張文斌因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要求收款上開律師公會的買賣價
金,且需款孔急(因其積欠宋其諭約70萬元之借款債務,另積欠李復發約6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詹維峯為介紹張文斌向李復發借款之人);故張文斌與詹維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張文斌向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表示該桃園律師公會負責人「詹維峰」尚要購買辦公家具為由,以便拖延給付貨款,且告訴詹維峯要其擔任桃園律師公會之聯絡人,且以其名義擔任買受人,以便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聯繫;其復於97年7月22日,在震旦行桃園分公司其所屬辦公室內,以「詹維峰」名義,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簽訂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1份,並將前開其所偽刻的「詹維峰」印章,蓋用在該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欄上(詹維峰印文1枚)及填寫相關契約書上文字,用以製作詹維峰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1份(共計買賣辦公家具震旦專業高效能碎紙機35台,總價為715,008元);再將該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1張,傳真給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另由張文斌自行在其所製作的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客戶確認欄」簽上「詹維峰」署押1枚及蓋用「詹維峰」印文1枚後回傳予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而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亦因此陷於錯誤,於97年7月29日出貨至由詹維峯向他人借用之處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一樓,並由在場之詹維峯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上顧客簽收欄簽收「峰」,因此造成震旦行貨款損失715,008元(即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㈤因張文斌積欠李復發60萬元之借款債務,無力償還,張文斌
、詹維峯便謀議欲將上開詐欺取得的震旦專業高效能碎紙機35台出售,將賣得款項交付李復發清償債務;另張文斌將1台碎紙機載出上開地下室,本欲出賣他人,但因賣不出去故交還震旦行桃園分公司收取;其餘34台則交由詹維峯自行處分,以便償還張文斌積欠李復發之借款債務;嗣於97年9月30日前,由詹維峯尋找不知情的買家至上開地下室購買,詹維峯便以85,000元出賣,且李復發於同日某時,自行到詹維峯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30之4號16樓之住處,而李復發明知上開34台碎紙機係張文斌、詹維峯向震旦行桃園分公司所詐欺取財而來的贓物,仍應允收受上開34台碎紙機變賣得來的現金85,000元,用以抵償債務而故買之(即附表編號
7犯罪事實)。㈥張文斌因需款孔急,故又與 王秋燕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7年6月22日及97年6月26日,由王秋燕向震旦行公司詢問「Mask系列低背職員無扶手」椅共20張之報價共12萬元;另由王秋燕在張文斌所製作的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2份上「客戶確認欄」簽上王秋燕姓名後回傳予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而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亦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王秋燕確有訂購上開貨品之意願,最後由震旦行桃園分公司於同年7月1日將「Mask系列低背職員無扶手」椅5張及於18日將「Mask系列低背職員無扶手」椅15張,分別送貨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9樓及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樓(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辦公處),而張文斌則自行在其所製作的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上簽上「王秋燕」名字;後扣除退貨部分,張文斌實際共收受6張上開辦公椅後,另轉送給不知情第三人,造成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貨款損失3萬6000元(即附表編號8犯罪事實)。
三、案經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陳中興 、宋其諭、詹維峯、李復發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張文斌、宋其諭、詹維峯、李復發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張文斌、宋其諭、詹維峯、李復發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張文斌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文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中興、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其諭、詹維峯、李復發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張文斌、詹維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影本、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2張)、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影本、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影本(2張)、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張)、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2張)、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影本(包含附件商品明細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2張)、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影本、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影本(54張)、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影本、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影本、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2張)、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影本(2張)、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訂貨退庫單影本(2張)各1份在卷可稽;證人陳中興、宋其諭、詹維峯、李復發與被告張文斌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陳中興、宋其諭、詹維峯、李復發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張文斌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中興、宋其諭、詹維峯、李復發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前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張文斌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張文斌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被告宋其諭、詹維峯、李復發抗辯:⑴訊據被告宋其諭固不否認有與被告張文斌共同成立設於桃園
縣中壢市○○路○段○○號「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以承包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並與張文斌於97年7月29日先與德芯公司訂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活動櫃、辦公椅、桌板等辦公家具及入口處修繕裝潢1式(共計價款為20萬元),契約書上出賣人為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負責人為宋其諭,契約書由宋其諭自己簽名、蓋章,其二人並於同日收取德芯公司所交付的訂金8萬元;有於97年8月7日震旦行桃園分公司出貨予德芯公司時,在交貨單上顧客簽收欄上簽名;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97年6月4日,在張文斌所製作的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客戶確認欄」簽上「詹維峰」署押1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張文斌共同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並不知道被告張文斌有偽造德芯公司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桃園律師公會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間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偽造印文等情,係被告張文斌要求其簽名,所以才代為簽「詹維峰」,並沒有與被告張文斌共同犯下本案云云。
⑵訊據被告詹維峯固不否認有於97年7月29日,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號地下一樓(該處所為受被告張文斌要求代為借用),代收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交貨的「震旦專業高效能碎紙機」35台,並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上顧客簽收欄簽收「峰、9/29」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被告張文斌沒有共同犯意,我於97年
7月22日沒有跟震旦行訂碎紙機35台,但有簽收在震旦行的送貨單上,被告張文斌當初是跟我說,叫我找地方讓他放碎紙機,他也會過來收這批貨,但他說他在路上塞車,說快到叫我先簽收,跟震旦行訂貨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
⑶訊據被告李復發固不否認被告詹維峯有帶其去看過碎紙機35
台,並且被告詹維峯有告知該碎紙機係要賣掉償還被告張文斌積欠其的借款債務,但碎紙機不是其賣掉的,事後有收到被告詹維峯所交付的85,000元,並辯稱:不知道碎紙機來源有問題,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三、經查:㈠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部份:
⑴證人張文斌於偵查中陳述:被告宋其諭對於其詐騙、偽造文
書過程均知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798號偵查卷宗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與被告宋其諭共同成立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設址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整棟),而被告宋其諭住在公司樓上,其二人共同經營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而其二人於97年7月29日先與德芯公司訂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活動櫃、辦公椅、桌板等辦公家具及入口處修繕裝潢1式(共計價款為20萬元),契約書上出賣人為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負責人為被告宋其諭,契約書由被告宋其諭自己簽名、蓋章,其二人並於同日收取德芯公司所交付的頭期款8萬元,其事後另收取德芯公司所交付的尾款8萬元,被告宋其諭則收取德芯公司所交付之入口處裝潢工程費用4萬元;而其發現其等與德芯公司所簽訂的辦公家具契約根本無法如約出貨,因該貨品實際金額高達49萬多元,故其便於97年7月30日,在其所屬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之辦公室內,將先前「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與「德蕊公司」簽約之契約書上,「德芯公司」印文
1枚及負責人「于德淦」印文1枚剪下,再黏貼在其所自行偽造之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與德蕊公司簽訂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上,並偽造「于德凎」的署押1枚及填寫相關契約書上文字,用以偽造德芯公司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簽訂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1份(共計買賣辦公家具總價為494,879元),再將該偽造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1張影印後,傳真給震旦行桃園分公司;另由被告宋其諭在其所製作的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給「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之報價單上「客戶確認欄」簽名後,再回傳予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而震旦行桃園分公司於97年8月7日如期出貨予德芯公司,送貨地點為德芯公司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5樓之辦公處所,而送貨當時由在場的被告宋其諭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顧客簽收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背面、第107至114頁背面)。
⑵證人張文斌與被告宋其諭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張文斌應
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宋其諭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影本、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影本(2張)、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張)、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2張)、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影本(包含附件商品明細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2張)附卷可稽,故證人張文斌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⑶查被告宋其諭既與被告張文斌共同成立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
程,且亦由其出面與德芯公司簽訂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且該辦公家具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僅有20萬元,而扣除被告宋其諭所施作的入口處修繕裝潢1式(價款為4萬元),辦公家具僅剩16萬元,實無可能再行購買多少辦公家具;再者,被告宋其諭又明知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並無自行出售辦公家具之能力,故其簽訂的辦公家具契約書,應另行向震旦行桃園分公司簽訂辦公家具買賣契約,再由震旦行桃園分公司出貨以便履行其與德芯公司所簽訂的辦公家具買賣契約,且欲從中獲取相當利益才是;另被告宋其諭又在被告張文斌所製作的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給「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之報價單上「客戶確認欄」簽名後,再回傳予震旦行桃園分公司,是被告宋其諭擔任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的負責人,實無可能不知上情,是其辯稱並不知道被告張文斌會再另行以「德芯公司」名義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簽訂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而由震旦行桃園分公司出貨給德芯公司乙節,已有可疑;況且,震旦行桃園分公司於97年8月7日如期出貨予德芯公司,送貨地點為德芯公司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5樓之辦公處所,而送貨當時由在場的被告宋其諭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顧客簽收欄上簽名等情,已如前述;倘被告宋其諭未與被告張文斌有共同犯意,其又為何會在震旦行桃園分公司送貨時所交付的交貨單上簽名?是被告宋其諭辯稱其並不知道被告張文斌另以德芯公司名義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簽訂辦公家具買賣契約從中獲取利益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張文斌、宋其諭共同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部份:
⑴證人張文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先於震旦行桃園
分公司附近的不知名刻印店,利用不知情的員工偽刻「桃園律師公會」、「詹維峰」(詹維峰擔任律師公會之聯絡人)的印章各1枚;復於97年6月4日,在震旦行桃園分公司其所屬辦公室內,偽造桃園律師公會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1份,並將偽刻的「桃園律師公會」、「詹維峰」印章蓋用在該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欄上(律師公會印文1枚、詹維峰印文4枚)及填寫相關契約書上文字,用以偽造桃園律師公會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1份(共計買賣辦公家具鐵櫃100組,總價為90萬元),再將該偽造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1張,傳真給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以行使之;另由宋其諭在張文斌所製作的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客戶確認欄」簽上「詹維峰」署押1枚及由其蓋用上開偽造的「詹維峰」印文1枚後回傳予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而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亦因此陷於錯誤,自97年6月23日及25日分別陸續出貨至張文斌所指定之桃園縣某處置放,且其先行在其震旦行桃園分公司所屬辦公室內,用其所偽造之「桃園律師公會」印章,蓋用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上顧客簽收欄上以便簽收貨物,共計偽造「桃園律師公會」印文53枚,造成震旦行公司貨款損失90萬元(另其中3組鐵櫃則另行出賣予不知情的客戶,並由該客戶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上顧客簽收欄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背面);且有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影本、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影本(54張)各1份附卷可稽;故證人張文斌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⑵被告宋其諭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確有偽造「詹維峰」署
押1枚,該部份係因為被告張文斌稱其找不到詹維峯,所以委託其幫被告張文斌在報價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查,被告宋其諭既明知其並非「詹維峰」本人,卻又未經「詹維峰」同意或授權簽名,而任意偽造他人署押,以利被告張文斌偽造「桃園律師公會」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的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故其與被告張文斌共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已臻明確;再者,被告宋其諭又明知被告張文斌早已經濟狀況惡劣,已無資金可以任意購買辦公家具,被告張文斌係以簽訂辦公家具買賣契約為由,詐欺震旦行桃園分公司的辦公家具再行轉賣,以獲取利益;被告宋其諭明知上情,卻又與被告張文斌共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其與被告張文斌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堪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宋其諭辯稱其並無共同犯意云云,應屬事後
卸責之詞,並無可信。被告張文斌、宋其諭共同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㈢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部份:
⑴證人張文斌於偵查中陳述:律師公會部份假的訂單被告詹維
峯知情,收貨的時候他也知道是假的交易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792號偵查卷宗第220頁);詐騙過程中被告詹維峯都知情,也配合其;被告詹維峯一開始不知道,後來交易以後東西暫時放在其找的地方,他就知道了,律師公會的訂單他是擔任律師公會聯絡人,一開始不知道這個交易是假的,是到後來成立碎紙機訂單的時候,才知道前面的訂單也是假的,那是後來交貨了,價金一直沒有繳回公司,公司催債的時候,由他當聯絡了,被告詹維峯僅願意擔任聯絡人,但是不願意簽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798號偵查卷宗第5頁、第13頁至13頁背面);另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因為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要求收款上開律師公會的買賣價金,故其又以其「詹維峰」尚要購買辦公家具為由,以便拖延給付貨款,且其要求被告詹維峯擔任律師公會聯絡人,且找地方置放碎紙機;其復於97年7月22日,在震旦行桃園分公司其所屬辦公室內,以「詹維峰」名義,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簽訂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1份,並將前開其所偽刻的「詹維峰」印章,蓋用在該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欄上(詹維峰印文1枚)及填寫相關契約書上文字,用以製作詹維峰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1份(共計買賣辦公家具震旦專業高效能碎紙機35台,總價為715,008元);再將該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傳真給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另由其自行在其所製作的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客戶確認欄」簽上「詹維峰」署押1枚及蓋用「詹維峰」印文1枚後回傳予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而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亦因此陷於錯誤,於97年7月29日出貨至由詹維峯向他人借用之處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一樓,並由在場之被告詹維峯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上顧客簽收欄簽收「峰」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
104至106頁、第119至121頁);且有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影本、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故證人張文斌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⑵被告詹維峯雖辯稱被告張文斌係因為塞車所以才要求其代為
簽收云云,惟被告詹維峯擔任上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之聯絡人,已如前述;故本案被告詹維峯不但擔任「桃園律師公會」之聯絡人,其後又擔任買受人,買賣此次辦公家具(如附表編號6所示),且又受被告張文斌所請求代為找尋置放此次取得的贓物即震旦專業高效能碎紙機35台之地方,其亦確實代為找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一樓以供被告張文斌置放上開碎紙機,而其於震旦行桃園分公司於97年7月29日出貨至由被告詹維峯所借用之上開處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一樓),亦在場且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上顧客簽收欄簽收「峰」等情,此亦為被告詹維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綜上可知,被告詹維峯明知其並未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簽訂任何家具買賣契約,亦非「桃園律師公會」的員工、聯絡人,其竟擔任被告張文斌偽造之前開「桃園律師公會」、「詹維峰」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間,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之聯絡人、買受人,且代為找到置放贓物之處所,事後亦將上開碎紙機賤價出售(詳後述)。是被告詹維峯顯然係出於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而為行為分擔之事實,自堪信實;被告詹維峯辯稱並無共同犯意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尚無可信。
⑶另被告詹維峯雖辯稱被告張文斌有傳真支票影本給其,可以
證明被告張文斌確有交付上開貨款予震旦行桃園分公司,所以才願意幫忙找地方置放碎紙機,且出售碎紙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被告張文斌既積欠被告李復發60萬元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被告詹維峯為居間介紹借款之人,對此事亦知悉,此為被告詹維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至79頁背面);故被告詹維峯明知被告張文斌尚有積欠大額借款並未清償,則被告張文斌豈有可能還有71萬多元的資金,可以向震旦行桃園分公司先行買得上開碎紙機,且又不將該碎紙機轉售他人以賺取差價,反將高價碎紙機先任意置放在被告詹維峯所借用的地下室?事後並任由被告詹維峯僅以85,000元賤價出售,且將該85,000元交由被告李復發抵償借款債務。綜上,被告詹維峯辯稱其認為上開碎紙機為被告張文斌所出資購買云云,顯違常情,並無可信。
⑷從而,被告詹維峯辯稱其並無共同犯意云云,應屬事後卸責
之詞,並無可信。被告張文斌、詹維峯共同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告張文斌、詹維峯雖係以「詹維峰」為名義,簽訂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惟被告詹維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名字填寫「峯」或「峰」均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此部份應可認定係由被告張文斌、詹維峯二人共同謀議,被告詹維峯亦同意以「詹維峰」作為其名義,而授權被告張文斌簽訂上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等情,故被告張文斌、詹維峯自無任何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犯行,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部份:
⑴證人詹維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張文斌透過其
向被告李復發借款60萬元,且其借用地方讓被告張文斌置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碎紙機,被告張文斌將1台碎紙機載出上開地下室,其餘34台則交由其自行處分,以便償還被告張文斌積欠被告李復發之債務;嗣約1個月後,其尋找不知情的買家至上開地下室購買以85,000元出賣,且被告李復發於同日某時,自行到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30之4號16樓之住處,收取85,000元以抵償被告張文斌的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8頁);證人詹維峯與被告李復發為朋友關係,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詹維峯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李復發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詹維峯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⑵另被告李復發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詹維峯有帶其去看
過碎紙機35台,並且被告詹維峯有告知該碎紙機係要賣掉償還被告張文斌積欠其的借款債務,看過後約1個月,就去被告詹維峯位於桃園之住處拿85,000元,但碎紙機不是其賣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惟查,被告詹維峯帶被告李復發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一樓查看上開碎紙機時,被告詹維峯即有告知該碎紙機係被告張文斌所欲出賣後以便抵償其積欠之借款債務,且該35台碎紙機均係尚未拆封的,而被告張文斌經濟狀況不佳,甚且逃逸無縱等情,亦為被告李復發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故被告張文斌本無可能尚有資金可以購買上開碎紙機35台,且被告李復發亦未向被告張文斌求證上開碎紙機之來源是否合法,反於知道該碎紙機係被告詹維峯賤價出售,僅售得85,000元之情況下,又收受該85,000元,以作為抵償被告張文斌積欠其的借款債務。
⑶綜上可知,被告李復發明知上開碎紙機的來源不明,且由被
告詹維峯自行賤價出售,並收取被告詹維峯出售後的價金85,000元,作為抵償被告張文斌積欠借款債務而故買之等事實,自堪信實;被告李復發辯稱其不知道該碎紙機為贓物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被告李復發犯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文斌就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所為,係各犯如附
表編號1至6及編號8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宋其諭就附表編號4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詹維峯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復發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張文斌、宋其諭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德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于德凎」印文、偽造「于德淦」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其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張文斌、宋其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據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張文斌、宋其諭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漏載被告張文斌另有偽造「于德凎」署押1枚,以偽造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惟該部份與本院判決有罪部份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自應由本院自行審認;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張文斌、宋其諭係共同偽造「德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于德凎」之印章,再據以偽造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等語,惟此部份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文斌、宋其諭確有偽造上開印章犯行,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故此部份自為被告張文斌、宋其諭有利之認定;惟此部份與本院認定之偽造印文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文斌、宋其諭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桃園律師公
會」、「詹維峰」之印章、偽造「桃園律師公會」、「詹維峰」之印文及偽造「詹維峰」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其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張文斌、宋其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據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張文斌、宋其諭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另就被告張文斌利用不知情的刻印店員工偽造「桃園律師公會」、「詹維峰」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至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張文斌、宋其諭係共同偽造「桃園律師公會」、「詹維峰」印文,而漏載被告係共同偽造「桃園律師公會」、「詹維峰」印章,而後蓋用上開偽造印文以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有未洽,惟此部份與本院判決有罪部份,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由本院自行審認,附此敘明。
㈣被告張文斌、詹維峯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文斌、詹維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張文斌、詹維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出補充理由書、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僅該當於刑法第339條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張文斌自行在其所製作的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客戶確認欄」簽上「詹維峰」署押1枚及由蓋用「詹維峰」印文1枚,後回傳予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惟本院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行依法審認;至被告張文斌所製作的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上的「詹維峰」署押3枚,被告張文斌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先係供述該署押為被告宋其諭所偽造,後又改證述該署押為其自行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第119頁至119頁背面);此部份公訴意旨既未起訴被告宋其諭就此部份犯行為共犯關係,亦與本案就此部份判決有罪部份,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故就被告宋其諭是否另涉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㈤另被告李復發明知被告張文斌用以抵償債務的85,000元現金
,係出售贓物即34台碎紙機而來,該85,000元是來路不明的贓物,卻仍收受,用以抵償借款債務,就此而言自有對價關係,是核被告李復發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張文斌、詹維峯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前開碎紙機34台,而後將該碎紙機由被告詹維峯出售得款85,000元,雖有出售贓物之犯行,然此乃事後的處分贓物行為,自不另與被告李復發論以共同故買贓物罪,附此敘明。
㈥被告張文斌、王秋燕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文斌、王秋燕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張文斌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及編號8所示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宋其諭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張文斌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張文斌、宋其諭、詹維峯、李復發均為有智識之
成年人,其等不知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另張文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貪圖個人私利,侵占代收取貨款作為己用,甚且與被告宋其諭、詹維峯共同偽造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目的係詐騙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貨品,而後再將貨品以賤價任意出售得利,被告張文斌業務侵占犯行高達3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共有4次,被告宋其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2次,被告李復發明知被告詹維峯所交付的贓款85,000元為出售來源不明的碎紙機而來,僅為獲得自己債務受清償,竟收受以抵償借款債務而故買之,其等行為時無可取,被告張文斌、宋其諭、詹維峯每人參與犯罪的情節輕重,被告張文斌、宋其諭、詹維峯、李復發事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宋其諭、詹維峯、李復發迄今仍否認犯罪,未見絲毫悔意,另兼念及被告張文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4人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張文斌、宋其諭部份,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就被告詹維峯、李復發宣告有期徒刑部份,又審酌被告詹維峯、李復發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㈨沒收部份:
⑴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部份:偽造之「德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于德凎」印文1枚、偽造「于德淦」署押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理,上開扣案物在被告張文斌、宋其諭之宣告刑下亦應併予宣告沒收。
⑵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部份:偽造之「桃園律師公會」
印章1枚、「桃園律師公會」印文54枚、「詹維峰」印章1枚、「詹維峰」印文1枚及偽造「詹維峰」署押5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理,上開扣案物在被告張文斌、宋其諭之宣告刑下亦應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
9條第2項、第28條、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陳文貴法官許蓓雯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告│犯罪方式(新臺幣)│被害人│所犯法條│主文欄││號││││││││├─┼─────┼────┼───┼────────────────────────────┼─────┼─────┼──────┤│1│97年6月22│桃園 縣平 │張文斌│張文斌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之雙關門單人鋼製衣櫃3組、一小一│震旦行桃園│刑法第336│張文斌犯業務│││日│鎮市高雙││大抽屜式鋼製公文櫃2組及公文櫃水平調整底座5組,以30,000│分公司│條第2項│侵占罪,累犯││││路8巷45││元,出售給顧客 黃皇泰 ,並在前開犯罪地點收受貨款30,000元│││,處有期徒刑││││號││後,未繳回該震旦行桃園分公司,反侵占入己。│││捌月。│├─┼─────┼────┼───┼────────────────────────────┼─────┼─────┼──────┤│2│97年6月25│桃園縣中│張文斌│張文斌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出售予龍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震旦行桃園│刑法第336│張文斌犯業務│││日│壢市中北││家具尾款20,492元,張文斌至前開犯罪地點代收後,未繳回震旦│分公司│條第2項│侵占罪,累犯││││路二段11││行桃園分公司,反侵占入己。│││,處有期徒刑││││7號11樓│││││捌月。││││之1││││││├─┼─────┼────┼───┼────────────────────────────┼─────┼─────┼──────┤│3│97年7月16│桃園縣平│張文斌│張文斌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之公文櫃共14組,以35,400元,出│震旦行桃園│刑法第336│張文斌犯業務│││日│鎮市高雙││售給顧客黃皇泰,並在前開犯罪地點代收貨款35,400元後,未│分公司│條第2項│侵占罪,累犯││││路8巷45││繳回震旦行桃園分公司,反侵占入己。│││,處有期徒刑││││號│││││捌月。│├─┼─────┼────┼───┼────────────────────────────┼─────┼─────┼──────┤│4│97年7月30│震旦行桃│張文斌│緣張文斌與宋其諭共同成立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震旦行桃園│刑法第216│張文斌共同犯│││日│園分公司│宋其諭│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以承包室內設計裝潢工程;張文斌、│分公司、德│條、第210│行使偽造私文││││││宋其諭因與德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芯公司)約定施作入│芯科技股份│條、第339│書罪,累犯,││││││口處裝潢工程,而得知德芯公司另要購買相關辦公家具,張文斌│有限公司、│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壹││││││見狀認應該可以藉此獲取一定金額,故其二人便決定先以「遠華│于德淦│第28條│年貳月。偽造││││││室內設計裝潢工程」名義與德芯公司簽訂買賣辦公家具及裝潢工│││之「德芯股份││││││程契約,再另向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訂貨、出貨給德芯公司,由遠│││有限公司」印││││││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從中賺取價金;故張文斌、宋其諭遂於97年│││文壹枚、「于││││││7月29日先與德芯公司訂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活動│││德凎」印文壹││││││櫃、辦公椅、桌板等辦公家具及入口處修繕裝潢1式(共計價款│││枚及「于德凎││││││為20萬元),契約書上出賣人為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負責人│││」署押壹枚,││││││為宋其諭,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由宋其諭自己簽名、蓋章,其二│││均沒收。││││││人並於同日收取德芯公司所交付的頭期款8萬元,張文斌事後另│││宋其諭共同犯││││││收取德芯公司所交付的尾款8萬元,宋其諭另收取德芯公司所交│││行使偽造私文││││││付之入口處裝潢工程費用4萬元;而張文斌隨即發現其等與德芯│││書罪,處有期││││││公司所簽訂的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根本無法如約出貨,因該貨品實│││徒刑捌月。偽││││││際金額高達49萬多元,故張文斌與宋其諭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造之「德芯股││││││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張文斌於│││份有限公司」││││││97年7月30日,在其所屬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之辦公室內,將先前│││印文壹枚、「││││││「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與德蕊公司簽約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于德凎」印文││││││書上,「德芯公司」印文1枚及負責人「于德淦」印文1枚剪下│││壹枚及「于德││││││,再黏貼在其所自行偽造之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與德蕊公司簽訂之│││凎」署押壹枚││││││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上,張文斌並偽造「于德凎│││,均沒收。││││││」的署押1枚及填寫相關契約書上文字,用以偽造德芯公司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簽訂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1份(共計買賣辦公家│││││││││具總價為494,879元),再將該偽造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1張│││││││││影印後,傳真給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芯│││││││││公司」、「于德淦」及震旦行桃園分公司;另由宋其諭在張文斌│││││││││所製作的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客戶確認欄」簽名後回│││││││││傳予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而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亦因此陷於錯誤,│││││││││復於97年8月7日如期出貨予德芯公司,送貨地點為德芯公司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5樓之辦公處所,而送貨當│││││││││時由在場的宋其諭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顧客簽收欄上簽│││││││││名,││││├─┼─────┼────┼───┼────────────────────────────┼─────┼─────┼──────┤│5│97年6月4日│震旦行桃│張文斌│張文斌與宋其諭又因需款孔急,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震旦行桃園│刑法第216│張文斌共同犯││││園分公司│宋其諭│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張文斌先於震旦行│分公司、詹│條、第210│行使偽造私文││││││桃園分公司附近的不知名刻印店,利用不知情的員工偽刻「桃園│維峰、桃園│條、第339│書罪,累犯,││││││律師公會」、「詹維峰」(詹維峰擔任律師公會之聯絡人)的印│律師公會│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壹││││││章各1枚;復於97年6月4日,在震旦行桃園分公司其所屬辦公││第28條│年陸月。偽造││││││室內,偽造桃園律師公會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之辦公家具買賣契│││之「桃園律師││││││約書1份,並將偽刻的「桃園律師公會」、「詹維峰」印章蓋用│││公會」印章壹││││││在該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欄上(桃園律師公會印文1│││枚、「桃園律││││││枚、詹維峰印文4枚)及填寫相關契約書上文字,用以偽造桃園│││師公會」印文││││││律師公會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間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1份(共│││伍拾肆枚、「││││││計買賣辦公家具鐵櫃100組,總價為90萬元),再將該偽造之辦│││詹維峰」印章││││││公家具買賣契約書,傳真給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以行使之,足生損│││壹枚、「詹維││││││害於「桃園律師公會」、「詹維峰」及震旦行桃園分公司;另由│││峰」印文壹枚││││││宋其諭在張文斌所製作的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客戶確│││及「詹維峰」││││││認欄」偽造「詹維峰」署押1枚,及由張文斌蓋用「詹維峰」印│││署押壹枚,均││││││文1枚後回傳予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且張文斌在其震旦行桃園分│││沒收。││││││公司所屬辦公室內,用其所偽造之「桃園律師公會」印章,蓋用│││宋其諭共同犯││││││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上顧客簽收欄上以便簽收貨物,共│││行使偽造私文││││││計偽造「桃園律師公會」印文53枚,而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亦因此│││書罪,處有期││││││陷於錯誤,自97年6月23日及25日分別陸續出貨至張文斌所指定│││徒刑拾月。偽││││││之詹維峯所介紹位於桃園某處的檳榔攤置放(詹維峯此部份並無│││造之「桃園律││││││共犯之犯意),造成震旦行公司貨款損失90萬元(另其中3組鐵│││師公會」印章││││││櫃則另行出賣予不知情的客戶,並由該客戶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壹枚、「桃園││││││司交貨單上顧客簽收欄上簽收)。隨即經由張文斌委託不知情之│││律師公會」印││││││司機,載運至彰化縣員林鎮出售予不知情的第三人,共計得款8│││文伍拾肆枚、││││││萬元,其中4萬元交由貨運司機作為運費,另張文斌獲得4萬元│││「詹維峰」印││││││贓款。│││章壹枚、「詹│││││││││維峰」印文壹│││││││││枚及「詹維峰│││││││││」署押壹枚,│││││││││均沒收。│├─┼─────┼────┼───┼────────────────────────────┼─────┼─────┼──────┤│6│97年7月22│震旦行桃│張文斌│張文斌因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要求收款上開律師公會的買賣價金,│震旦行桃園│第339條第1│張文斌共同犯│││日│園分公司│詹維峰│且需款孔急(因其積欠宋其諭約70萬元之借款債務,另積欠李復│分公司│項│詐欺取財罪,│││││(宋其│發約6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詹維峯為介紹張文斌向李復發借款之││第28條│累犯,處有期│││││諭未起│人);故張文斌與詹維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徒刑壹年肆月│││││訴)│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張文斌向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表示該桃園律師│││。││││││公會負責人「詹維峰」尚要購買辦公家具為由,以便拖延給付貨│││詹維峯共同犯││││││款,且告訴詹維峯要其擔任桃園律師公會之聯絡人,且以其名義│││詐欺取財罪,││││││擔任買受人,以便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聯繫;其復於97年7月22│││處有期徒刑陸││││││日,在震旦行桃園分公司其所屬辦公室內,以「詹維峰」名義,│││月,如易科罰││││││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簽訂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1份,並將前開其│││金,以新臺幣││││││所偽刻的「詹維峰」印章,蓋用在該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上立契│││壹仟元折算壹││││││約書欄上(詹維峰印文1枚)及填寫相關契約書上文字,用以製│││日。││││││作詹維峰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1份(共計買│││││││││賣辦公家具震旦專業高效能碎紙機35台,總價為715,008元);│││││││││再將該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1張,傳真給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另由張文斌自行在其所製作的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客戶確認欄」簽上「詹維峰」署押1枚及蓋│││││││││用「詹維峰」印文1枚後回傳予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而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亦因此陷於錯誤,於97年7月29日出貨至由詹維峯向他│││││││││人借用之處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一樓,並由在│││││││││場之詹維峯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上顧客簽收欄簽收「峰│││││││││」,因此造成震旦行貨款損失715,008元。││││├─┼─────┼────┼───┼────────────────────────────┼─────┼─────┼──────┤│7│97年8月8日│桃園市民│李復發│因張文斌積欠李復發60萬元之借款債務,無力償還,張文斌、詹│震旦行桃園│刑法第349│李復發故買贓│││後某日│ 光東路 12││維峯便謀議欲將上開詐欺取得的震旦專業高效能碎紙機35台出售│分公司│條第2項│物,處有期徒││││0號B1││,將賣得款項交付李復發清償債務;另張文斌將1台碎紙機載出│││刑肆月,如易││││││上開地下室,本欲出賣他人,但因賣不出去故交還震旦行桃園分│││科罰金,以新││││││公司收取;其餘34台則交由詹維峯自行處分,以便償還張文斌積│││臺幣壹仟元折││││││欠李復發之借款債務;嗣於97年9月30日前,由詹維峯尋找不知│││算壹日。││││││情的買家至上開地下室購買,詹維峯便以85,000元出賣,且李復│││││││││發於同日某時,自行到詹維峯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30之4│││││││││號16樓之住處,而李復發明知上開34台碎紙機係張文斌、詹維峯│││││││││向震旦行桃園分公司所詐欺取財而來的贓物,仍應允收受上開34│││││││││台碎紙機變賣得來的現金85,000元,用以抵償債務而故買之。││││├─┼─────┼────┼───┼────────────────────────────┼─────┼─────┼──────┤│8│97年6月22││張文斌│張文斌因需款孔急,故又與王秋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震旦行桃園│刑法第339│張文斌共同犯│││日││王秋燕│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7年6月22日及97年6月26日,由王秋燕│分公司│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向震旦行公司詢問「Mask系列低背職員無扶手」椅共20張之報價││刑法第28條│累犯,處有期││││││共12萬元;另由王秋燕在張文斌所製作的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報│││徒刑肆月。││││││價單2份上「客戶確認欄」簽上王秋燕姓名後回傳予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而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亦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王秋燕確有│││││││││訂購上開貨品之意願,最後由震旦行桃園分公司於同年7月1日│││││││││將「Mask系列低背職員無扶手」椅5張及於18日將「Mask系列低│││││││││背職員無扶手」椅15張,分別送貨到桃園縣桃園市○○路536-1│││││││││號19樓及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樓(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辦公處),而張文斌則自行在其所製作的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上簽上「王秋燕」名字;後扣除退貨部分,張文斌實際│││││││││共收受6張上開辦公椅後,另轉送給不知情第三人,造成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貨款損失3萬60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