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其 諭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詹維
李復發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 張文斌 (經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已確定)於民國97年
3月間起,受雇於 震旦 行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家具事業部 桃園 八分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以下簡稱 震旦行 桃園分公司),為營業人員,負責推廣業務、銷售貨物及代表公司收受貨款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先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時間(即97年6月22日、25日及7月
16日)、犯罪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方式,即未立即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屬震旦行桃園分公司所有之貨品款項繳回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而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共計侵占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之代收貨款新臺幣(下同)85,892元;及於97年6月22日、26日,與 王秋燕 (於偵查中經通緝)共同推由王秋燕出面向震旦行公司詐騙購買「Mask系列低背職員無扶手」椅共20張之報價共12萬元,及由王秋燕在張文斌所製作的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2份上「客戶確認欄」簽上王秋燕姓名後回傳予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以此使震旦行桃園分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秋燕確有訂購上開貨品之意願,最後由震旦行桃園分公司於同年7月1日將「Mask系列低背職員無扶手」椅5張及於18日將「Mask系列低背職員無扶手」椅15張,分別送貨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9樓及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樓( 遠華 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辦公處),而張文斌則自行在其所製作的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上簽上「王秋燕」名字;後扣除退貨部分,張文斌實際共收受6張上開辦公椅後,另轉送給不知情第三人,造成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貨款損失3萬6000元(即附表編號8犯罪事實)。
二、緣張文斌與被告 宋其諭 共同成立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以承包室內設計裝潢工程;張文斌、宋其諭因與德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芯公司)約定施作入口處裝潢工程,而得知德芯公司另要購買相關辦公家具,張文斌見狀認應該可以藉此獲取一定金額,故其二人便決定先以「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名義與德芯公司簽訂買賣辦公家具及裝潢工程契約,再另向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訂貨、出貨給德芯公司,由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從中賺取價金;故張文斌、宋其諭遂於97年7月29日先與德芯公司訂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活動櫃、辦公椅、桌板等辦公家具及入口處修繕裝潢1式(共計價款為20萬元),契約書上出賣人為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負責人為宋其諭,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由宋其諭自己簽名、蓋章,其二人並於同日收取德芯公司所交付的頭期款8萬元,張文斌事後另收取德芯公司所交付的尾款8萬元,宋其諭另收取德芯公司所交付之入口處裝潢工程費用4萬元;而張文斌隨即發現其等與德芯公司所簽訂的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根本無法如約出貨,因該貨品實際金額高達49萬多元,而上開合約之總價款僅20萬元,故張文斌與宋其諭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張文斌於97年7月30日,在其所屬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之辦公室內,將先前「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與德芯公司簽約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上之「德芯公司」印文1枚及負責人「于 德淦 」印文1枚剪下,再黏貼在其所自行偽造之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與德芯公司簽訂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上,張文斌並偽造「 于德 凎」的署押1枚及填寫相關契約書上文字,用以偽造德芯公司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簽訂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1份(共計買賣辦公家具總價為494,879元),再將該偽造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1張影印後,傳真給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芯公司」、「 于德淦 」及震旦行桃園分公司;另由宋其諭在張文斌所製作的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其上記載交易之雙方為震旦行及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內之「客戶確認欄」簽名後回傳予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而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亦因此陷於錯誤,復於97年8月7日如期出貨予德芯公司,送貨地點為德芯公司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5樓之辦公處所,而送貨當時由在場的宋其諭在載有「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交貨單(其上記載顧客名稱為「德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交易雙方為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與德芯公司)內之顧客簽收欄上簽名以簽收該批貨物,造成震旦行桃園分公司因此受有貨款損失494,879元(即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
三、張文斌與宋其諭又因需款孔急,遂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張文斌先於震旦行桃園分公司附近的不知名刻印店,利用不知情的員工偽刻「桃園律師公會」、「 詹維峰 」(張文斌要求詹維峰擔任下述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所示虛偽買賣碎紙機之買方律師公會之聯絡人)的印章各1枚;復於97年6月4日,在震旦行桃園分公司其所屬辦公室內,偽造桃園律師公會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1份,並將偽刻的「桃園律師公會」、「詹維峰」印章蓋用在該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欄上(桃園律師公會印文1枚、詹維峰印文4枚)及填寫相關契約書上文字,用以偽造桃園律師公會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間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1份(共計買賣辦公家具鐵櫃100組,總價為90萬元),再將該偽造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傳真給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桃園律師公會」、「詹維峰」及震旦行桃園分公司;另由宋其諭在張文斌所製作的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客戶確認欄」偽造「詹維峰」署押1枚,及由張文斌蓋用「詹維峰」印文1枚後回傳予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且張文斌在其震旦行桃園分公司所屬辦公室內,用其所偽造之「桃園律師公會」印章,蓋用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之顧客簽收欄上以為簽收貨物,共計偽造「桃園律師公會」印文53枚,而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亦因此陷於錯誤,自97年6月23日及25日分別陸續出貨至張文斌所指定之 詹維峯 所介紹位於桃園某處的檳榔攤置放(詹維峯就此部分犯罪,並無共犯之犯意),造成震旦行公司貨款損失90萬元(另其中3組鐵櫃則另行出賣予不知情的客戶,並由該客戶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上顧客簽收欄上簽收)。隨即經由張文斌委託不知情之司機,載運至彰化縣員林鎮出售予不知情的第三人,共計得款8萬元,其中4萬元交由貨運司機作為運費,另張文斌獲得4萬元贓款(即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
四、張文斌因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要求收款上開律師公會的買賣價金,且其亦需款孔急(因其積欠宋其諭約70萬元之借款債務,另積欠李復發約6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詹維峯為介紹張文斌向李復發借款之人);故張文斌與詹維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張文斌向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表示該桃園律師公會負責人「詹維峰」尚要購買辦公家具為由,以便拖延給付貨款,且由張文斌告訴詹維峯要其擔任桃園律師公會之聯絡人,並以詹維峯名義擔任買賣辦公家具之買受人,以便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聯繫買貨事宜;張文斌復於97年7月22日,在震旦行桃園分公司其所屬辦公室內,以「詹維峰」名義,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簽訂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1份,並將前開其所偽刻的「詹維峰」印章,蓋用在該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內之立契約書欄上(「詹維峰」印文1枚)及填寫相關契約書上文字,用以製作詹維峰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1份(共計買賣辦公家具震旦專業高效能碎紙機35台,總價為715,008元);再將該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1張,傳真給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另由張文斌自行在其所製作的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之「客戶確認欄」簽上「詹維峰」署押1枚及蓋用「詹維峰」印文1枚後回傳予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而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亦因此陷於錯誤,於97年7月29日出貨至由詹維峯向他人借用之處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一樓,並由在場之詹維峯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上顧客簽收欄簽收「峰」,因此造成震旦行貨款損失715,008元(即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
五、因張文斌積欠李復發60萬元之借款債務,無力償還,張文斌、詹維峯便謀議欲將上開詐欺取得的震旦專業高效能碎紙機35台出售,將賣得款項交付李復發清償債務,並告知李復發;另張文斌將1台碎紙機載出上開地下室,本欲出賣他人,但因賣不出去故交還震旦行桃園分公司收取;其餘34台則交由詹維峯自行處分,以便償還張文斌積欠李復發之借款債務(張文斌、詹維峯之處分上開碎紙機,屬詐欺犯罪既遂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嗣於97年9月30日前,由詹維峯覓得不知情的買家至上開地下室購買,詹維峯便以顯不相當之85,000元低價出賣,且李復發於同日稍後,經詹維峯之通知而至詹維峯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30之4號16樓之住處,而李復發明知上開34台碎紙機係張文斌、詹維峯向震旦行桃園分公司所詐欺取財而來的贓物,仍應允收受上開34台碎紙機變賣得來的現金85,000元,用以抵償張文斌積欠之部分債務而故買之(即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
六、案經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張文斌、 陳中興 、宋其諭、詹維峯、李復發分別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宋其諭、詹維峯、李復發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宋其諭、詹維峯、李復發及被告宋其諭之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偵查中證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明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78頁正、背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至5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並不限於證人,惟同法第166條及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則前揭所稱「被告以外之人」,自應區分證人、鑑定人及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2種態樣分別情況以觀,從而,證人之陳述,如其於證述之時係依法應具結者,即應具結,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鑑定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其陳述之時,若無應命具結之規定,依文義解釋,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規定者,即應有證據能力。是本件共同被告張文斌、宋其諭、詹維峯詹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依上開說明,對共犯即同案被告宋其諭、詹維峯、李復發而言,自有證據能力,僅係該自白應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又共同被告張文斌、詹維峯分別於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已確保其餘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至共同被告宋其諭則經其餘共同被告自由處分其反對詰問權,而未予聲請詰問,不生剝奪其反對詰問權,況被告宋其諭、詹維峯、李復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證據,亦表明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78頁正、背面),是共同被告張文斌、宋其諭、詹維峯、李復發於警、偵、審中所為之自白供述,就其餘共同被告而言,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而屬傳聞證據,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亦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宋其諭、詹維峯、李復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表明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78頁正、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宋其諭、詹維峯、李復發(以下分別稱被告宋其諭、被告詹維峯、被告李復發),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犯行,其等各自之辯解如后:
㈠被告宋其諭固不否認有與共同被告張文斌共同成立設於桃園
縣中壢市○○路○段○○號「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以承包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並與張文斌於97年7月29日先與德芯公司訂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活動櫃、辦公椅、桌板等辦公家具及入口處修繕裝潢1式(共計價款為20萬元),契約書上出賣人為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負責人為宋其諭,契約書由宋其諭自己簽名、蓋章,其二人並於同日收取德芯公司所交付的訂金8萬元;有於97年8月7日震旦行桃園分公司出貨予德芯公司時,在交貨單上顧客簽收欄上簽名;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97年6月4日,在張文斌所製作的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內之「客戶確認欄」簽上「詹維峰」署押1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張文斌共同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共同被告張文斌有偽造德芯公司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桃園律師公會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間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偽造印文等情,係被告張文斌要求伊簽名,所以才代為簽「詹維峰」,伊並沒有與被告張文斌共同犯下本案云云。
㈡被告詹維峯固不否認有於97年7月2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地下一樓(該處所為受共同被告張文斌要求代為借用),代收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交貨的「震旦專業高效能碎紙機」35台,並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上顧客簽收欄簽收「峰、9/29」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跟共同被告張文斌沒有共同犯意,伊於97年7月22日沒有跟震旦行訂碎紙機35台,但有簽收在震旦行的送貨單上,共同被告張文斌當初是跟伊說,叫伊找地方讓他放碎紙機,他也會過來收這批貨,但他說他在路上塞車,說快到叫伊先簽收,跟震旦行訂貨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云云。
㈢被告李復發固不否認被告詹維峯有帶其去看過碎紙機35台,
並且被告詹維峯有告知該碎紙機係要賣掉償還共同被告張文斌積欠其的借款債務,但碎紙機不是其賣掉的,事後有收到被告詹維峯所交付的85,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不知道碎紙機來源有問題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張文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已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中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98偵3798卷第11至15頁),復有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統一發票、銷貨單、訂購單、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交貨單、商品明細表、切結書等件影本(見97他792卷第4至91、127至175、186至187頁,98他字第346號卷第3至8頁,98偵字第3799號卷第15至101頁)在卷可稽。雖被告宋其諭、詹維峯、李復發等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宋其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即具結證稱
: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兩張德芯科技公司交貨單,是伊所簽名及收貨,因為德芯公司的OA辦公家具部分是跟伊簽約的,這些家具是伊向震旦行購買的,伊收了貨之後款項都交給張文斌;因德芯公司的帳款伊收了第一張支票8萬元,其中4萬元是伊裝潢的費用,其他4萬是張文斌拿去了,第二筆8萬元由張文斌先生請走了,第三筆4萬元應該是他有積欠對講機網路之類的電信工程,經過張文斌先生同意領走了;(陳中興所整理出來的契約書跟交貨單,是否相符?即契約書所約定的貨品均如數交與宋其諭簽收?)是。(你裝潢費4萬元,你為何要出名簽訂29萬的契約書?)伊簽20萬是辦公家具的錢,伊開遠華室內設計公司可以簽約,張文斌是震旦行的業務員不能簽約,就叫伊簽約,他說遠華需要發票,遠華是伊跟張文斌合股,但伊並沒有出錢,伊是乾股,股東就伊跟張文斌,因為遠華有一些裝潢,伊本身是做裝潢等語(見97他792卷第179至181頁)。
⒉共同被告張文斌於偵查中自承:被告宋其諭對於伊詐騙、偽
造文書過程均知情,伊都有跟他講,(他為何要配合你?)因為伊二人都需要錢等語(見98偵字3798卷第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宋其諭於97年3月共同成立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設址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整棟),而被告宋其諭住在公司樓上,伊二人共同經營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伊當時還在震旦行上班,實際出資是伊,宋其諭沒有出錢,他就是提供工班,他本身是木工,伊接回來的案子,宋其諭可以把它消化掉,百分之九十的決定都是伊作主,宋其諭就是聽伊的意思去做;伊之所以找宋其諭合作,是因為伊欠宋其諭錢,而宋其諭日子也不是很好過,伊就想一邊上班再一邊接案子,看能不能把欠他的錢還掉,讓自己的日子也好過一點;伊負責接單,然後伊擬合約,由伊收錢,宋其諭就照伊安排去做;伊二人於97年7月29日與德芯公司訂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活動櫃、辦公椅、桌板等辦公家具及入口處修繕裝潢1式(共計價款為20萬元),契約書上出賣人為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負責人為被告宋其諭,簽約時被告宋其諭有在場,契約書由被告宋其諭自己簽名、蓋章,伊二人並於同日收取德芯公司所交付的頭期款8萬元,伊事後另收取德芯公司所交付的尾款8萬元,被告宋其諭則收取德芯公司所交付之入口處裝潢工程費用4萬元;而伊發現伊等與德芯公司所簽訂的辦公家具契約根本無法如約出貨,因該貨品實際金額高達49萬多元,故伊便於97年7月30日,在伊所屬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之辦公室內,將先前「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與「德蕊公司」簽約之契約書上之「德芯公司」印文1枚及負責人「于德淦」印文1枚剪下,再黏貼在伊所自行偽造之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與德蕊公司簽訂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上,並偽造「 于德凎 」的署押1枚及填寫相關契約書上文字,用以偽造德芯公司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簽訂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1份(共計買賣辦公家具總價為494,879元),再將該偽造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1張影印後,傳真給震旦行桃園分公司;另由被告宋其諭在其所製作的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給「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之報價單上「客戶確認欄」簽名後,再回傳予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而震旦行桃園分公司於97年8月7日如期出貨予德芯公司,送貨地點為德芯公司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5樓之辦公處所,而送貨當時由在場的被告宋其諭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顧客簽收欄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背面、第107至114頁背面)。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斌與被告宋其諭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
人張文斌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宋其諭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上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影本、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影本、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影本(包含附件商品明細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故證人張文斌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⒋查被告宋其諭既與共同被告張文斌共同成立遠華室內設計裝
潢工程,且亦由被告宋其諭出面與德芯公司簽訂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而該辦公家具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僅有20萬元,扣除被告宋其諭所施作的入口處修繕裝潢1式(價款為4萬元),辦公家具僅剩16萬元,實無可能再行購買多少辦公家具;再者,被告宋其諭係因共同被告張文斌欠其錢,而於共同被告張文斌尚任職震旦行期間,邀其合夥共同經營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是被告宋其諭明知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並無自行出售辦公家具之能力,故其簽訂的辦公家具契約書,應另行向震旦行桃園分公司簽訂辦公家具買賣契約,再由震旦行桃園分公司出貨以便履行其與德芯公司所簽訂的辦公家具買賣契約,並從中獲取輾轉轉手之利益;另被告宋其諭又在共同被告張文斌所製作的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給「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之報價單(由其上之記載,已可見交易之雙方為震旦行及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見97他792卷第25頁、26頁)內之「客戶確認欄」簽名後,再回傳予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且被告宋其諭明知德芯公司並未與震旦行簽立買賣辦公家具合約,嗣於震旦行桃園分公司於97年8月7日出貨予德芯公司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5樓之辦公處所時,是由在場的宋其諭在載有「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交貨單(其上記載顧客名稱為「德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交易雙方為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與德芯公司,見97他792卷第15、16頁)內之顧客簽收欄上簽名以簽收該批貨物,被告宋其諭自得以發現交易之兩造當事人已有不同。又被告宋其諭早於本件犯罪發生前之97年6月4日至25日間,即與共同被告張文斌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5所示向震旦桃園分公司詐購鐵櫃之犯行(即被告宋其諭明知其非詹維峰本人,而在張文斌所製作的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客戶確認欄」偽造「詹維峰」署押1枚,再由張文斌蓋用「詹維峰」印文1枚後回傳予震旦行桃園分公司,其論證詳後述),則被告宋其諭於本件犯行,其既擔任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的負責人,又親自與德芯公司簽訂辦公家具買賣契約,而其並未實際代表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簽訂買賣辦公家具契約,衡情德芯公司不可能就同一批貨物,既向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訂約,復向震旦行桃園分公司洽購,從而被告宋其諭對於上開偽造契約之事自不可能不知,其辯稱並不知道共同被告張文斌會再另行以「德芯公司」名義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簽訂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而由震旦行桃園分公司出貨給德芯公司乙節,已有可疑。倘被告宋其諭未與共同被告張文斌有共同犯意,其又為何會在震旦行桃園分公司送貨時所交付顧客名稱為「德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交貨單上簽名?其顯然係冒以「德芯公司」之人自居而簽收該批貨物,是被告宋其諭辯稱其並不知道共同被告張文斌另以德芯公司名義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簽訂辦公家具買賣契約從中獲取利益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⒌雖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斌於本院到庭作證翻異前詞改證稱:
宋其諭不知道伊另外有製作1張德芯公司與震旦行公司有關買賣辦公室家具總額是49萬多的合約書,因當場去拿生意時,有兩個部分,一個部分是裝潢,裝潢大約是4萬元,是他自己接,那時當場德芯的一個會計小姐直接跟伊說優美20萬就可以做,問伊等震旦行可不可以做,當時伊想要業績、想要賺錢,伊想別人可以伊等應該也可以,伊就答應她,但進公司輸入報價單,才發現價格差那麼多,但已經答應下去了,騎虎難下,伊只好硬著頭皮偽造合約書,伊沒有讓宋先生知道要49萬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惟查共同被告張文斌就被告宋其諭是否知情參與此部分犯罪乙節,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原審審判期日作證,先後各編不同說詞,此經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對證人張文斌行交互詰問時,即曾對證人張文斌提出質疑其愛怎麼講就怎麼講,張文斌對此質疑,隨即又改稱被告宋其諭後來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顯見共同被告張文斌在歷次供述固曾自白,但仍不時企圖迴護被告宋其諭;徵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斌即任職於震旦行,對於辦公家具之行情,自知之甚明,且如其自承另行與被告宋其諭共同經營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係為償還積欠被告宋其諭之債務,及要讓自己日子好過一些,則其豈會承接虧本之合約,更遑論在犯此案之前,共同被告張文斌已有侵占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之貨款,並與王秋燕共同向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詐購辦公家具(即附表編號1至3及8之犯罪事實),及與被告宋其諭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5所示向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詐購拳櫃之前例;再參以共同被告張文斌上開不利於被告宋其諭之自白,即其所陳述事後如何利用「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與德蕊公司簽訂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而偽造德芯公司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及由宋其諭在張文斌所製作的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內之「客戶確認欄」簽名後回傳予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並於震旦行桃園分公司出貨予德芯公司,送貨至德芯公司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5樓之辦公處所時,由在場的宋其諭在載有「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交貨單(其上記載顧客名稱為「德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交易雙方為震旦行與德芯公司)內之顧客簽收欄上簽名以簽收該批貨物等情,均合於卷附之卷證資料所顯現者,顯見共同被告張文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迴護被告宋其諭之說詞反而與卷證資料所顯現者不合,自無足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宋其諭之佐證。
⒍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張文斌與被告宋其諭確有共同犯如犯罪
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宋其諭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人張文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先於震旦行桃園
分公司附近的不知名刻印店,利用不知情的員工偽刻「桃園律師公會」、「詹維峰」(張文斌要求詹維峰擔任下述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所示虛偽買賣碎紙機之買方律師公會之聯絡人)的印章各1枚;復於97年6月4日,在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伊所屬辦公室內,偽造桃園律師公會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1份,並將偽刻的「桃園律師公會」、「詹維峰」印章蓋用在該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欄上(「律師公會」印文1枚、「詹維峰」印文4枚)及填寫相關契約書上文字,用以偽造桃園律師公會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1份(共計買賣辦公家具鐵櫃100組,總價為90萬元),再將該偽造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1張,傳真給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以行使之;另由宋其諭在伊所製作的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客戶確認欄」簽上「詹維峰」署押1枚及由 伊蓋 用上開偽造的「詹維峰」印文1枚後回傳予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而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自97年6月23日及25日分別陸續出貨至伊委由詹維峰所介紹之桃園縣某處置放,且伊先行在伊震旦行桃園分公司所屬辦公室內,用伊所偽造之「桃園律師公會」印章,蓋用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上顧客簽收欄上以便簽收貨物,另其中3組鐵櫃則另行出賣予不知情的客戶,並由該客戶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上顧客簽收欄上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背面),其所證並與上開卷附之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影本、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影本(54張)等書證所顯現者相符,故證人張文斌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⒉被告宋其諭於98年1月5日偵查訊問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詹維峰有無授權你簽他的名字?)沒有。(張文斌叫你簽的時候,有無跟你說已經徵得詹維峰同意?)他告訴我說有1張貨單已經沒有簽到,他已經收到,請我代簽一下,請我簽,我請他簽,他說他的筆跡寫字比較秀氣,公司認得出來。」等語(見97他792卷第196至197頁);於99年4月13日偵查訊問時亦自承:「(你認識詹維峰嗎?)認識。(有無經過詹維峰授權?)沒有。(你這樣偽造文書,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98偵3798卷第22頁);另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確有偽造「詹維峰」署押1枚,該部分係因為共同被告張文斌稱伊找不到詹維峯,所以委託伊幫共同被告張文斌在報價單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徵諸被告宋其諭既明知其並非「詹維峰」本人,卻又未經「詹維峰」同意或授權簽名,而任意偽造他人署押,以利共同被告張文斌偽造「桃園律師公會」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的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故其與共同被告張文斌共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已臻明確;再者,被告宋其諭又明知共同被告張文斌早已經濟狀況惡劣,已無資金可以任意購買辦公家具,共同被告張文斌係以簽訂辦公家具買賣契約為由,詐欺震旦行桃園分公司的辦公家具再行轉賣,以獲取利益;被告宋其諭明知上情,卻又與共同被告張文斌共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其與共同被告張文斌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宋其諭辯稱其並無共同犯意云云,應屬事後
卸責之詞,並無可信。共同被告張文斌與被告宋其諭確有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宋其諭應予以依法論科。
㈢就就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人張文斌於98年4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律師公會部分
假的訂單被告詹維峯知情,收貨的時候他也知道是假的交易;伊跟他說是虛偽的單,請他做聯絡人,若公司有打電話就請他當做聯絡人,說有交易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792號偵查卷宗第220頁);於98年10月12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自承:伊詐騙、偽造文書過程,被告詹維峯也都知情,(他為何要配合你?)伊欠他大哥的錢,約50幾萬元,詹維峰找到伊上班的地方,逼伊還錢,就犯了這個錯誤,伊跟他要回來,他說他不知情,他事後賣掉,他也知道碎紙機來源有問題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798號偵查卷宗第5頁);於98年10月12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自承:被告詹維峯一開始不知道(本院按,指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5部分之犯罪事實),後來交易以後東西暫時放在他找的地方,他就知道了,律師公會的訂單他是擔任律師公會聯絡人,一開始不知道這個交易是假的,是到後來成立碎紙機訂單的時候(本院按,即本件犯罪),才知道前面的訂單也是假的,那是後來交貨了,價金一直沒有繳回公司,公司催債的時候,由他當聯絡了,被告詹維峯僅願意擔任聯絡人,但是不願意簽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798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13頁背面);另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因為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要求收款上開律師公會的買賣價金,故伊又以「詹維峰」尚要購買辦公家具為由,以便拖延給付貨款,且伊要求被告詹維峯擔任律師公會聯絡人,及找地方置放碎紙機;伊於97年7月22日,在震旦行桃園分公司其所屬辦公室內,以「詹維峰」名義,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簽訂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1份,並將前開伊所偽刻的「詹維峰」印章,蓋用在該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欄上(詹維峰印文1枚)及填寫相關契約書上文字,用以製作詹維峰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1份(共計買賣辦公家具震旦專業高效能碎紙機35台,總價為715,008元);再將該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傳真給震旦行桃園分公司;另由伊自行在其所製作的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客戶確認欄」簽上「詹維峰」署押1枚及蓋用「詹維峰」印文1枚後回傳予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而震旦行桃園分公司於97年7月29日出貨至由詹維峯向他人借用之處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一樓,並由在場之被告詹維峯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上顧客簽收欄簽收「峰」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第104至106頁、第119至
121頁),其所證並與上開卷附之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影本、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影本等書證所顯現者相符,故證人張文斌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⒉被告詹維峯雖辯稱共同被告張文斌係因為塞車所以才要求其
代為簽收云云,惟被告詹維峯擔任上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之聯絡人,已如前述;故本案被告詹維峯不但擔任「桃園律師公會」之聯絡人,其後又擔任買受人買賣此次辦公家具,且復受共同被告張文斌所請求代為找尋置放此次取得的贓物即震旦專業高效能碎紙機35台之地方,其亦確實代為找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一樓以供被告張文斌置放上開碎紙機,而其於震旦行桃園分公司於97年7月29日出貨至由被告詹維峯所借用之上開處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一樓),亦在場且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上顧客簽收欄簽寫「峰」字等情,此亦為被告詹維峯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綜上可知,被告詹維峯明知其並未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簽訂任何家具買賣契約,亦非「桃園律師公會」的員工、聯絡人,其竟擔任共同被告張文斌偽造之前開「桃園律師公會」、「詹維峰」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間,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之聯絡人、買受人,且代為找到置放贓物之處所,事後亦將上開碎紙機賤價出售(詳後述)。是被告詹維峯顯然係出於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而為行為分擔之事實,要堪認定;被告詹維峯辯稱並無共同犯意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尚無可信。
⒊另被告詹維峯雖辯稱共同被告張文斌有傳真支票影本給伊,
可以證明共同被告張文斌確有交付上開貨款予震旦行桃園分公司,所以才願意幫忙找地方置放碎紙機,且出售碎紙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共同被告張文斌既積欠被告李復發60萬元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被告詹維峯為居間介紹借款之人,對此事亦知悉,此為被告詹維峯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頁至79頁背面);故被告詹維峯明知共同被告張文斌尚有積欠大額借款並未清償,則共同被告張文斌豈有可能還有71萬多元的資金,可以向震旦行桃園分公司先行買得上開碎紙機,且又不將該碎紙機轉售他人以賺取差價,反將高價碎紙機先任意置放在被告詹維峯所借用的地下室?事後並任由被告詹維峯僅以85,000元賤價出售,並將該85,000元交由被告李復發抵償借款債務。綜上,被告詹維峯辯稱其認為上開碎紙機為共同被告張文斌所出資購買云云,顯違常情,並無可信。
⒋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斌於本院到庭作證翻異前詞改證稱:
一開始這個合約不是對詹維峯的,伊抬頭是寫「桃園律師公會」,貨出去以後,因為開發票問題沒有辦法開「桃園律師公會」,伊公司電腦裡律師公會的聯絡人是寫詹維峯,因為發票不能開,公司問伊要怎麼辦,伊也沒有去問過詹先生,伊就跟公司說那把合約對詹維峯個人就可以了,合約就變成詹維峯這樣子;碎紙機的貨出來後,公司要收帳,伊有去借1張支票,支票是鐵櫃和碎紙機合起來1百多萬的支票交給公司,入帳了公司才可以開發票,因為入帳了,貨要出了,伊就請詹先生幫我找地方放碎紙機,詹先生問伊這些貨有沒有問題,伊跟他說沒有,伊錢已經付給公司了,伊有傳支票給他看,說伊已經付款了;貨送出來後要送到卸貨地點民光東路120號地下一樓那邊,當時伊人在楊梅,在德芯公司那邊,伊要趕過去簽名,上高速公路塞車,但送貨司機提早到,因為要簽名司機才願意走,伊在路上打電話請詹先生幫伊簽名,跟他說伊還沒辦法到達,請詹先生幫伊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115頁),惟查共同被告張文斌之供詞,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原審審判期日作證,先後各編不同說詞,已如前述;且觀諸證人張文斌於本院之上開證詞,既說「碎紙機的貨出來『後』,『公司要收帳』,伊有去借1張支票」云云,則如何能於送貨時(按,非當場收帳)傳真支票給被告詹維峯?是其前後矛盾,不言可諭;況若是張文斌合法購得該批碎紙機(35台之原出售總價71萬5008元),則何以詹維峯事後卻以不成比例之超低價8萬5千元(
34台)變賣該批碎紙機(詳下述犯罪事實欄五、即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更遑論被告詹維峯若係經張文斌電話通知授權代張文斌簽收,衡情似應代簽張文斌之名,以區別責任,然參諸被告詹維峯所簽收之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交貨單內之「顧客名稱」欄係直接書載「詹維峰」,而被告詹維峯則係簽署「峰」字以簽收貨物(見97他792卷第89頁),對照被告詹維峯在歷次檢察官訊問或法院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之簽名均是簽署「詹維峯」之字樣(見97他792卷第123、124、183、197、200、222頁、原審卷第81、147頁、本院卷第79頁)以觀,顯見被告詹維峯平時仍是以簽署「詹維峯」為常態,其於交貨單上簽署「峰」字,明顯係為配合交貨單上「顧客名稱」欄書載「詹維峰」之字樣而為書寫,則被告詹維峯對於其是本件虛偽買賣碎紙機交易之當事人一方,自甚明瞭。是證人張文斌於本院所證,不足為被告詹維峯有利之佐證。
⒌從而,被告詹維峯辯稱伊並無共同犯意云云,應屬事後卸責
之詞,並無可信。共同被告張文斌與被告詹維峯確實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詹維峯應予以依法論科。
⒍至共同被告張文斌、詹維峯雖係以「詹維峰」為名義,簽訂
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惟被告詹維峯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名字填寫「峯」或「峰」均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是此部分應可認定係由共同被告張文斌、詹維峯二人共同謀議,被告詹維峯亦同意以「詹維峰」作為其名義,而授權共同被告張文斌簽訂上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等情,故共同被告張文斌、詹維峯自無任何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犯行,附此敘明。
㈣就犯罪事實欄五、即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人詹維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張文斌是透過伊的
關係,說他生意的需要,而由伊介紹向李復發借款60萬元,伊是中間人,張文斌沒有還錢;伊借用地方讓張文斌置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35台碎紙機,張文斌將其中1台碎紙機載出上開地下室,其餘34台後來張文斌叫伊去賣掉,以便錢給李復發,這其間因張文斌借錢沒還,又跑掉,伊曾一度去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舉發張文斌買這些碎紙機的事,後來震旦行桃園分公司的人有透過伊要找李復發,伊跟他表明說這個東西現在是李復發的,因為張文斌欠李復發錢,張文斌有說過東西放在伊這裡,有人要買就賣的話,震旦行桃園分公司的人有要求李復發返還碎紙機,李復發沒有同意;嗣約1個月後,伊透過伊親哥哥找到一個買主,到上開地下室看貨,有拆1台給買主看,伊在當時曾上網看同廠牌同型號的價錢,1台碎紙機約2萬元,而買主1台出價幾千元而已,共以85,000元出賣;伊哥哥介紹買家當時,伊有告訴李復發,於賣出之同日稍後,李復發到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30之4號16樓之住處,伊將85,000元交給李復發,伊有向李復發說這是賣碎紙機的錢,李復發知道張文斌有允諾賣掉碎紙機的錢,是要還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8頁);證人詹維峯與被告李復發為朋友關係,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詹維峯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李復發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詹維峯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⒉被告李復發於97年12月12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碎紙機在何處?)上個月把它賣掉了。(你知否這是震旦行的東西?震旦行有無跟你聯繫這是張文斌犯偽造文書所得之贓物?)震旦行有跟我聯繫過一次,震旦行是跟我說可不可以把東西還給他們。(至少68萬的東西給你賣成8萬元?幾月幾號賣給誰?)確實時間我忘了,我是上網找人賣的。(為何張文斌欠你錢?)去年詹維峰在我那邊上班,他說他老闆張文斌欠一筆60萬元,說過幾天還我,借了之後就沒有還。(所以你就拿這些碎紙機去抵你60萬元的欠債?)今年張文斌開的票跳票之後,他跟我說有這批貨,自己跟我提出要押在我這裡。(所以碎紙機就是抵債務的?)是。也沒有說全部抵掉,他說賣多少就先抵多少錢。(那就是碎紙機抵掉60萬元的債務?)沒有,我賣8萬5,就是抵掉8萬5。(你何時把貨載走?)我沒有把貨載走,是放在詹維峰所承租的地下室,過了幾天我找人來看,談好價錢對方就把東西載走。(震旦行跟你接頭的時候,你的貨物賣出去了沒有?)那時候還沒有。(是買家拿錢給你,還是詹維峰交給你的?)是詹維峰交給我的。(你有無看到買家的人,有無看到買家在搬貨?)沒有,沒有。(你有無與買家的人接觸?)沒有。」等語(見見97他792卷第181至182頁),大致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維峯前揭所證相符。被告李復發於原審雖改稱是詹維峯他們去網路上找人買,從頭到尾東西都沒有到伊手上,東西不是伊賣的,及詹維峯告訴伊是張文斌跟公司買的,且有說貨款有付清云云,但亦自承:張文斌有說他不能還伊錢的時候,他要把這些東西賣掉還伊錢,詹維峯有帶伊去看過碎紙機,詹維峯說賣掉之後要還欠伊的錢,後來約1個月左右,詹維峯賣掉碎紙機後有交給8萬5千元,伊到桃園詹維峯住處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綜合觀察上開被告李復發於偵、審之供述,被告李復發於偵查中既自承於震旦行桃園分公司找上伊時,要求返還碎紙機,當時碎紙機尚未賣掉等語;且張文斌經濟狀況不佳,甚且逃逸無縱等情,亦為被告李復發於原審審理時所坦認(見原審卷第179頁背面);再徵諸該該批碎紙機是詹維峯與張文斌共同向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詐欺所得,已如前述,而詹維峯是居間介紹李復發借錢給張文斌之人,張文斌復欲以該詐購之碎紙機變賣所後以償還欠借李復發之借款,此為李復發所知悉,李復發亦見過該批碎紙機,且該批碎紙機均係尚未拆封的,詹維峯明知該批34台碎紙機為新品,其市價合計約68萬元(每台2萬元),要變賣以抵償60萬元債務,則衡情變賣之價錢越高,可以抵償之借款債權自較多,但卻以不成比例之8萬5千元超低價賣出,顯然詹維峯、李復發二人均明知該碎紙機係贓物,無法尋正常管道以合理價錢賣出,乃急於尋覓買主低價拋售,能抵多少即抵多少,由是以觀,被告李復發明顯對該批碎紙機係張文斌、詹維峯共同詐欺所得之贓物甚明。
⒊綜上可知,被告李復發明知上開碎紙機的來源不明,且由被
告詹維峯賤價出售,並收取被告詹維峯出售後的價金8萬5千元,作為抵償共同被告張文斌積欠之部分借款債務而故買之等事實,自堪信實;被告李復發辯稱其不知道該碎紙機為贓物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而按「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63號判決參照);故買贓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收受贓物用以償還債務,自有對價關係,應構成刑法故買贓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李復發犯如犯罪事實欄五、即附表編號7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而共同被告張文斌、詹維峯之共同處分該批碎紙機,則屬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其諭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即附表編號4、5)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詹維峯就就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復發就就犯罪事實欄五(即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宋其諭就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4)所示
之偽造「德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于德凎」印文、偽造「于德淦」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其共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宋其諭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據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宋其諭與共同被告張文斌就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漏載共同被告張文斌另有偽造「于德凎」署押1枚,以偽造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惟該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自應由本院自行審認;另公訴意旨雖以共同被告張文斌、被告宋其諭係共同偽造「德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于德凎」之印章,再據以偽造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等語,惟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共同被告張文斌、被告宋其諭確有偽造上開印章犯行,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故此部分自為共同被告張文斌、被告宋其諭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偽造印文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宋其諭與共同被告張文斌就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編
號5)所示之偽造「桃園律師公會」、「詹維峰」之印章、偽造「桃園律師公會」、「詹維峰」之印文及偽造「詹維峰」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其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而共同被告張文斌、宋其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據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宋其諭與共同被告張文斌就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另就共同被告張文斌利用不知情的刻印店員工偽造「桃園律師公會」、「詹維峰」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至公訴意旨雖僅起訴共同被告張文斌、被告宋其諭係共同偽造「桃園律師公會」、「詹維峰」印文,而漏載被告二人係共同偽造「桃園律師公會」、「詹維峰」印章,而後蓋用上開偽造印文以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由本院自行審認,附此敘明。
㈣被告詹維峯與共同被告張文斌就如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編
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詹維峯與共同被告張文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以共同被告張文斌、被告詹維峯詹維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提出補充理由書、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僅該當於刑法第339條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共同被告張文斌自行在其所製作的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客戶確認欄」簽上「詹維峰」署押1枚及由蓋用「詹維峰」印文1枚,後回傳予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惟本院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行依法審認;至共同被告張文斌所製作的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上的「詹維峰」署押3枚,共同被告張文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先係供述該署押為被告宋其諭所偽造,後又改證述該署押為其自行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第119頁至119頁背面);此部分公訴意旨既未起訴被告宋其諭就此部分犯行為共犯關係,亦與本案就此部分判決有罪部分,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故就被告宋其諭是否另涉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㈤被告宋其諭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即附表編號4、5)所示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
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宋其諭、詹維峯、李復發均為有智識之成年人,其等不知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宋其諭、詹維峯分別與共同被告張文斌共同偽造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目的係詐騙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貨品,而後再將貨品以賤價任意出售得利,被告宋其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2次,被告李復發明知被告詹維峯所交付的贓款85,000元為出售來源不明的碎紙機而來,僅為獲得自己債務受清償,竟收受以抵償借款債務而故買之,其等行為時無可取,被告宋其諭、詹維峯每人參與犯罪的情節輕重,被告宋其諭、詹維峯、李復發事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宋其諭、詹維峯、李復發迄今仍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及被告3人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宋其諭部分,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就被告詹維峯、李復發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又審酌被告詹維峯、李復發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偽造之「德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于德凎」印文1枚、偽造「于德淦」署押
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理,上開扣案物各在共同被告張文斌、宋其諭之宣告刑下應併予宣告沒收。⑵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偽造之「桃園律師公會」印章1枚、「桃園律師公會」印文54枚、「詹維峰」印章1枚、「詹維峰」印文5枚及偽造「詹維峰」署押1枚【本院按,原審於犯罪事實欄已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偽造「詹維峰」印文為5枚、偽造「詹維峰」署押為1枚,惟於理由欄沒收說明時,則記載為偽造「詹維峰」印文1枚、偽造「詹維峰」署押5枚,於附表編號5之主文欄關於被告宋其諭項下(被告張文斌部分已確定)之沒收從刑則記載為偽造「詹維峰」印文1枚、偽造「詹維峰」署押1枚,後二者均顯係明顯誤載,原審判決未及更正,應由本院逕為更正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理,上開扣案物各在共同被告張文斌、宋其諭之宣告刑下應併予宣告沒收等情,核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要屬妥適。被告宋其諭、詹維峯、李復發3人上訴猶矢口否認犯行,其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宋其諭偽造文書、李復發故買贓物部分,得上訴。
被告詹維峯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告│犯罪方式(新臺幣)│被害人│所犯法條│主文欄││號││││││││├─┼─────┼────┼───┼────────────────────────────┼─────┼─────┼──────┤│1│97年6月22│桃園縣平│張文斌│張文斌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之雙關門單人鋼製衣櫃3組、一小一│震旦行桃園│刑法第336│張文斌犯業務│││日│ 鎮市高 雙││大抽屜式鋼製公文櫃2組及公文櫃水平調整底座5組,以30,000│分公司│條第2項│侵占罪,累犯││││路8巷45││元,出售給顧客 黃皇泰 ,並在前開犯罪地點收受貨款30,000元│││,處有期徒刑││││號││後,未繳回該震旦行桃園分公司,反侵占入己。│││捌月。(已確│││││││││定)│├─┼─────┼────┼───┼────────────────────────────┼─────┼─────┼──────┤│2│97年6月25│桃園縣中│張文斌│張文斌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出售予龍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震旦行桃園│刑法第336│張文斌犯業務│││日│壢市中北││家具尾款20,492元,張文斌至前開犯罪地點代收後,未繳回震旦│分公司│條第2項│侵占罪,累犯││││路二段11││行桃園分公司,反侵占入己。│││,處有期徒刑││││7號11樓│││││捌月。(已確││││之1│││││定)│├─┼─────┼────┼───┼────────────────────────────┼─────┼─────┼──────┤│3│97年7月16│桃園縣平│張文斌│張文斌將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之公文櫃共14組,以35,400元,出│震旦行桃園│刑法第336│張文斌犯業務│││日│鎮市高雙││售給顧客黃皇泰,並在前開犯罪地點代收貨款35,400元後,未│分公司│條第2項│侵占罪,累犯││││路8巷45││繳回震旦行桃園分公司,反侵占入己。│││,處有期徒刑││││號│││││捌月。(已確│││││││││定)│├─┼─────┼────┼───┼────────────────────────────┼─────┼─────┼──────┤│4│97年7月30│震旦行桃│張文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震旦行桃園│刑法第216│張文斌共同犯│││日│園分公司│宋其諭││分公司、德│條、第210│行使偽造私文│││││││芯科技股份│條、第339│書罪,累犯,│││││││有限公司、│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壹│││││││于德淦│第28條│年貳月。偽造│││││││││之「德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于│││││││││德凎」印文壹│││││││││枚及「于德凎│││││││││」署押壹枚,│││││││││均沒收。(已│││││││││確定)│││││││││宋其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德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于德凎」印文│││││││││壹枚及「于德│││││││││凎」署押壹枚│││││││││,均沒收。│├─┼─────┼────┼───┼────────────────────────────┼─────┼─────┼──────┤│5│97年6月4日│震旦行桃│張文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震旦行桃園│刑法第216│張文斌共同犯││││園分公司│宋其諭││分公司、詹│條、第210│行使偽造私文│││││││維峰、桃園│條、第339│書罪,累犯,│││││││律師公會│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壹││││││││第28條│年陸月。偽造│││││││││之「桃園律師│││││││││公會」印章壹│││││││││枚、「桃園律│││││││││師公會」印文│││││││││伍拾肆枚、「│││││││││詹維峰」印章│││││││││壹枚、「詹維│││││││││峰」印文壹枚│││││││││及「詹維峰」│││││││││署押壹枚,均│││││││││沒收。(已確│││││││││定)│││││││││宋其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桃園律│││││││││師公會」印章│││││││││壹枚、「桃園│││││││││律師公會」印│││││││││文伍拾肆枚、│││││││││「詹維峰」印│││││││││章壹枚、「詹│││││││││維峰」印文伍│││││││││枚及「詹維峰│││││││││」署押壹枚,│││││││││均沒收。│├─┼─────┼────┼───┼────────────────────────────┼─────┼─────┼──────┤│6│97年7月22│震旦行桃│張文斌│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震旦行桃園│第339條第1│張文斌共同犯│││日│園分公司│詹維峰││分公司│項│詐欺取財罪,│││││(宋其│││第28條│累犯,處有期│││││諭未起││││徒刑壹年肆月│││││訴)││││。(已確定)│││││││││詹維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7年8月8日│桃園市民│李復發│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震旦行桃園│刑法第349│李復發故買贓│││後某日│光東路12│││分公司│條第2項│物,處有期徒││││0號B1│││││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7年6月22││張文斌│張文斌因需款孔急,故又與王秋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震旦行桃園│刑法第339│張文斌共同犯│││日││王秋燕│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7年6月22日及97年6月26日,由王秋燕│分公司│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向震旦行公司詢問「Mask系列低背職員無扶手」椅共20張之報價││刑法第28條│累犯,處有期││││││共12萬元;另由王秋燕在張文斌所製作的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報│││徒刑肆月。││││││價單2份上「客戶確認欄」簽上王秋燕姓名後回傳予震旦行桃園│││(已確定)││││││分公司;而震旦行桃園分公司亦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王秋燕確有│││││││││訂購上開貨品之意願,最後由震旦行桃園分公司於同年7月1日│││││││││將「Mask系列低背職員無扶手」椅5張及於18日將「Mask系列低│││││││││背職員無扶手」椅15張,分別送貨到桃園縣桃園市○○路536-1│││││││││號19樓及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樓(遠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辦公處),而張文斌則自行在其所製作的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上簽上「王秋燕」名字;後扣除退貨部分,張文斌實際│││││││││共收受6張上開辦公椅後,另轉送給不知情第三人,造成震旦行│││││││││桃園分公司貨款損失3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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