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0號上訴人甲00000000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21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王德麟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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