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經濟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依台灣省政府所屬丙○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規定,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專案離退領取勞保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000,732元後,再領取老年給付,應繳回原補償金額,前經被告返還149,000元,故再請求剩餘之851,732元;被告則主張其領取老年給付於法並無違誤,除否認原告之請求外,並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前已受領之149,000元,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防禦方法相牽連,是被告所提起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依系爭要點規定,專案離退者所領之勞保補償金,於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如數繳回原補償機構,被告係於丙○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紙業公司)公營時期,依系爭要點規定辦理專案精簡人員離職,並領取1,000,732元勞保補償金,且已切結依系爭要點規定,於將來再參加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如數繳回,有切結書為憑。嗣被告其後又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且勞工保險局表示恪於法律規定,無法逕於所謂老年給付中代扣原領補償金,故乃由其逕向被告辦理補償金,並提起本件訴訟。又丙○紙業公司因辦理清算中,業已將被告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要求被告匯入指定帳戶,同意從民國98年8月起,每月繳回7,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次為如期繳回之情形,剩餘未繳回分期餘額,視為全部到期,應1次繳足,惟被告僅清償149,000元(先付10萬元,爾後於98年8月至99年2月,每期給付7,000元),99年3月起即拒絕分期給付。爰依法訴請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1,73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鈞院卷第57頁切結書為反訴原告於98年4月27日所簽訂,反訴原告於99年6月24日發函以意思表示錯誤而要求撤銷98年7月27日之切結書,雖未逾1年,惟並無所謂錯誤之意思表示,總有,亦係出於反訴原告之過失所致,,但98年4月27日及98年7月2日之切結書均未經撤銷,自屬合法有效之文件。再依98年4月27日切結書之記載,並無反訴原告所稱「系爭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債權不存在,讓與債權亦不合法」問題,更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問題,反訴原告請求即屬無據。並為反訴答辯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
㈠、本訴部分:伊於85年12月所簽訂之丙○紙業資遣員工申領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時,依90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本無法請領老年給付,除非被告「再參加各種相同保險」方合乎老年給付之各款事由之一,故該保險補償金切結書方有「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保險」之停止條件。依90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查被告於63年7月間進入丙○紙業公司任職而於63年7月11日加入勞工保險,而於85年12月31日自願資遣,保險年資合計22年又174天,而當時伊年僅47歲,不符合前揭規定,不得請領老年給付,除非伊資遣後再工作參加勞工保險而達到55歲始退職,方得請領之。然伊於85年12月31日自丙○紙業公司退保後,迄今並未再參加勞工保險或其他相同保險(見勞工保險局99年9月21日保給老字第09910220130號函),故上開保險給付補償切結書所為之條件並未成就。又伊現今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乃因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而得,為立法者給予之恩惠,與原告依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對被告之請求無關,現行該條第
1項係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伊於98年2月3日依上開新修正之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時保險年資合計22年又174日,且年滿60歲,自得依法請領之,故無須再加保即可領取老年給付。退步言之,系爭要點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則原告請求1次給付全部之補償金亦違反此一規定。爰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反訴部分:伊簽具請領勞保補償金之切結書經勞資雙方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與勞務後,自丙○紙業公司資遣退出勞工保險並未再受僱而參加勞工保險,故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業如前述,則該債權不存在,丙○紙業將上開不存在之債權讓與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本此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與伊分別於98年4月27日、98年7月2日所為之切結書、申請書即失其所據,伊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反訴被告149,000元,故反訴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法自應予以返還。爰為反訴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9,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前於63年間任職於丙○紙業,並於85年間依系爭要點辦理離職,領取勞保損失補償金1,000,732元,並切結同意將來依法再參加各該相同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歸還該補償金。嗣被告離職後,未再參加勞工保險,而於98年2月3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8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得核給11,343元。
又丙○紙業因辦理清算,已將對被告之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債權讓與,被告先行給付10萬元,並約定每月給付7,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此有系爭處理要點、丙○紙業資遣員工申領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切結書、申請書、勞工保險局函98年5月25日保給老字第09810116630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是否有理由?如有,請求金額為何?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補償金149,000元,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要點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兩造並基此於系爭補償金切結書約定:「…,將來若依法在參加各該(相同)保險於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特具此切結書為憑。」。本件被告向丙○紙業公司領取保險給付全額補償金,係因被告於專案裁減時,其年資尚未合於斯時勞工保險條例可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要件,然因已遭資遣,為避免其嗣後未能另行加入勞保,可能產生無法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失,乃由丙○紙業公司依系爭要點,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先行給付與被告,並約定於被告領取勞保損失補償金後,於其將來另行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其目的一則保障因專案精簡卻未能依法領取老年給付之勞工,一則在於避免勞工重複領取老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情事發生,蓋若勞工自原事業單位離職後,另行謀職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到達請領老年給付標準時,因係合併計算所有勞保年資,並以此為基準核算老年給付標準,此觀77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年計。」、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000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5計算。」之規定甚明。而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雖係放寬申領老年年金給付資格,其給付標準計算公式亦略有不同,然本質上其依勞保年資計算老年年金給付與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本質要無二致。職是,系爭要點及給付補償金切結書關於「再參加各該(相同)保險」之約定,應解為「再參加各該保險」、「依法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始為公允。準此,被告於98年4月27日之切結書(補字卷第7頁)記載:「本人乙○○○同意於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後,即如數繳回…新台幣1,000,732元」,被告於98年2月3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8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該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之條件即已成就,亦無何可歸責原告致被告陷於錯誤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領取之勞保補償金,即屬有據;因被告無法一次給付,故與原告協商後於98年7月27日簽立之切結書(本院卷第82頁)記載:「…領取勞保補償金新台幣(以下同)1,000,732元,並先繳回100,000元(應繳回總額五分之一或10萬元以上)後,自98年8月份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繳回7000元(應領老年年金數額之二分之一以上),…,如有一次未如期繳回之情事,剩餘未繳回分期餘額,視同全部到期,願一次全部繳回。」。而被告於99年3月起即未予繳納,並於同年6月發函向原告請求返還已繳納之149,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98年7月27日切結書之條件亦已成就。從而,原告依98年7月27日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851,732元(1,000,732元-14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前受領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之149,000元勞保補償金非無法律上原因,業如前述,故反訴原告此項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851,732元,及自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149000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兩造之聲請,諭知預供一定之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本、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