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聰明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員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某KTV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6615號自小客貨車,自前揭處所離開。嗣於99年10月12日凌晨1時1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里○○路○段與莒光路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 蔡秋香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206號重型機車,致蔡秋香倒地受有背挫擦傷、左肩部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為不起訴處分),並造成雙方車輛車體受損。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對陳聰明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陳聰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秋香於偵訊之證詞。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紙、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16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貨車,經測試其酒精呼氣值濃度為每公升1.50毫克,又其係因酒後未能安全駕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蔡秋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206號重型機車,致蔡秋香倒地受有背挫擦傷、左肩部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並造成雙方車輛車體受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被告及被害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及員生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均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仍不思悔改,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肇事所致之損害,惟其與被害人已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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