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4號6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丁○○設立多數投資顧問公司組成吸金集團,由被告甲
○○擔任顧問,並擔任旗下所設邵氏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訴外人 張臆泳陳佩綺 等多人於民國92年底、93年間共同在全國各地違法吸收資金,至95年3月間為警查獲,以被告丁○○與被告甲○○等人涉嫌共同違反銀行法、刑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4日以95年度偵字第468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甲○○於94年4月27日購買台北市○○區○○○路○段○○○巷108之2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0元,並於94年6月7日設定60,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㈡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系爭房地雖以被告甲○○名
義登記,實係被告丁○○吸金犯罪所得所購買為由,予以限制所有權、抵押權、租賃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因原告係貸款與甲○○之善意抵押權人,且甲○○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均向原告借貸所取得,而檢察官卻將系爭房地視為犯罪所得,並為保全將來執行沒收予以扣押,已使原告無從就系爭房地行使抵押權,受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又若將來抵押權因沒收處分而告消滅,則原告將成為本案最大的受害人。
㈢且本案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自95年
1月9日逾欠日起,光1年的利息就要1-2百萬元,該扣押物查估價值約5586萬元,縱然日後判決解除扣押交由原告行使抵押權,然房價低靡再加上折舊,其不足受償的機率已大增,原告因被告丁○○將甲○○當成人頭購屋,致蒙受鉅額之損害,亦屬明確。
㈣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檢察官將系爭房地視為犯罪所得,並為保全將來執
行沒收予以扣押,已使原告無從就系爭房地行使抵押權,自95年1月9日逾欠日起,光1年的利息就要1-2百萬元,且房價低靡再加上折舊,將來原告不足受償的機率大增等語,惟查,本件刑事案件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丁○○、甲○○違反銀行法、刑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犯罪事實,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所受之限制,乃係因檢察官之扣押命令所致,因此,原告之抵押權縱使因系爭房地遭扣押而受有利息或折舊之損害,亦非因被告「被訴之違反銀行法、刑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犯罪事實」所受之侵害,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尚不得就抵押權因系爭房地遭扣押而無法行使抵押權所受之損害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又按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供犯罪所用之財
產(包括動產不動產),應以其所有權屬於犯人者為限,該財產先與他人設定抵押權者,仍應予以沒收,抵押權人不能於強制執行時,提起異議之訴,惟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司法院院解字第3855號解釋參照)。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即本院97年12月31日於所為之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6-72頁)並未宣告沒收系爭房地,原告主張其抵押權將來如因執行沒收而使得抵押權消滅,原告將成為本案最大的受害人等語,已難認為有理由;且依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即使刑事庭法院將來宣告沒收系爭房地,原告之抵押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縱使原告之抵押權確實受影響,亦非因被告「被訴之違反銀行法、刑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犯罪事實」而受侵害,原告亦不得就抵押權因系爭房地遭沒收所受之損害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不合法,刑事庭雖誤移送本院民事庭,然依首揭判例要旨,仍應認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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