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40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34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400號原告 顏小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E602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一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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