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地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70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廖瑞美
廖正芳 邱廖英琴 廖英娥 廖英美 廖椿國 廖盧良 廖椿隆 廖美玲 富 井哲朗 森令子 龔廖婉疇 陳沼 陳宏和 陳述鈴 陳尚宏 陳廖婉三 廖婉治 廖盈俊 廖椿弘 李鳳英 廖修毅 廖益加 廖敏伶 廖俊如 廖椿立 廖秋雲 吳廖久美 廖謹真 廖琴章 廖志鎰 廖志烽 謝廖葉 陳貴瑛 廖松傳 廖松搤 廖逸卿 廖湧祥 廖世傑 廖瑞娟 廖瑞芬 廖瑞卿 廖金鳳 廖松桐 廖松福 廖月華 廖秀月 廖惠珍 廖惠玲 廖椿仲 廖椿風 廖隆弘 廖隆通 廖益裕 廖旭美 廖芳玉 廖芳蘭 廖祿慶 饒敏月 視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李廖明珠
郭君如 (即 廖秀華 繼承人) 郭文鳴 (即廖秀華繼承人) 廖秀琴 廖樹木 廖英月 廖英瑞 (原名 廖木水 ) 廖椿華 廖椿堅 周國昌 周芳美 廖子涵 陳永鑫 鄭希哲 鄭桂芬 鄭適芬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廖秋松
鄭炳榮 張連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地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廖瑞美廖瑞美、廖正芳、邱廖英琴、廖英娥、廖英美、廖椿國、廖盧良、廖椿隆、廖美玲、 富井哲朗 、森令子、龔廖婉疇、陳沼、陳宏和、陳述鈴、陳尚宏、陳廖婉三、廖婉治、廖盈俊、廖椿弘、李鳳英、廖修毅、廖益加、廖敏伶、廖俊如、廖椿立、廖秋雲、吳廖久美、廖謹真、廖琴章、廖志鎰、廖志烽、謝廖葉、陳貴瑛、廖松傳、廖松搤、廖逸卿、廖湧祥、廖世傑、廖瑞娟、廖瑞芬、廖瑞卿、廖金鳳、廖松桐、廖松福、廖月華、廖秀月、廖惠珍、廖惠玲、廖椿仲、廖椿風、廖隆弘、廖隆通、廖益裕、廖旭美、廖芳玉、廖芳蘭、廖祿慶、饒敏月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陸佰 參拾肆元。
二、上訴人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
理由
一、原審原告廖瑞美等86人(其中僅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廖瑞美等59人提起上訴)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原審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間因103年度訴字第570號給付地租等事件,上訴人廖瑞美等59人及上訴人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分別提起上訴到院。按因財產權起訴及向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起訴及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審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3人被訴給付地租等事件,係原審原告廖瑞美等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請求本院核定地上權地租後,命原審被告廖秋松等給付地租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審被告廖秋松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因地上權涉訟事件,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因原審被告廖秋松等就其所稱地上權,並未與原審原告廖瑞美等約定租金,按本院判決所核定原審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就系爭地上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之每月地租分別為3,965元、4,015元、4,768元,故其等3人每年地上權地租分別為4萬7,580元、4萬8,180元、5萬7,21
6元(共計15萬2,976元),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金額共計229萬4,640元【計算式:(4萬7,580元+4萬8,
180元+5萬7,216元)×15=229萬4,640元】,然依渠等設定地上權面積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渠等之地上權所佔面積土地公告現值為2,039萬5,946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審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29萬4,6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655元,原審被告廖秋松等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原審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另,原審原告中之廖瑞美等59人亦提起上訴,並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4,021元,固有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229萬4,640元,業如前述,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655元,廖瑞美等59人僅繳納3萬4,021元,尚欠1,634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提起上訴之原審原告廖瑞美等59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