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7年上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凌敏軒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侯捷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書彧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59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003號、第21024號、第23057號、第23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凌敏軒犯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罪(詐欺取財罪共5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千1百元沒收、追徵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又以被告陳書彧犯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罪(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凌敏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鈞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可見有悔悟之心,且被告在本案共犯結構是低位階,只是將收取的贓款轉交上手,是聽從上級指示工作,又被告目前與太太、小孩、母親同住,母親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必須定期治療,且家境清寒,本件犯罪動機是因為當時找不到工作,無法支付家庭開銷及母親醫藥費才犯案,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請求諭知較輕之刑 云云 。被告陳書彧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陳明生 ,此係因陳明生向被告說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擔心其名下帳戶收受過多金錢會被國稅局查稅,希望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以供作為陳明生名下網路拍賣商品收受買賣價金用,亦即被告係受陳明生之詐欺而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另被告雖依陳明生指示領款,係因陳明生電話連絡被告稱該帳戶存簿密碼不對,要求被告更改密碼順便提款,被告當時無從知悉此係從事財產犯罪,且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而檢察官援引之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陳書彧確有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他人,而經詐欺集團作為詐騙犯罪之用,然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被告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時,主觀上就系爭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已明知或有預見發生之可能而容任其發生,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請依法為被告陳書彧無罪判決。㈡請求傳訊凌敏軒之配偶 翁一翔 及同案被告陳明生,證明被告陳書彧係被陳明生所利用,並無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㈢若成立犯罪,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請求諭知較輕之刑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書彧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一節,原審
判決理由壹之一之㈣各節已論述甚詳(判決書第17頁15行至第18頁第10行),不再贅述。更何況被告陳書彧在被告凌敏軒允諾給予報酬之情況下,不僅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同原審稱乙帳戶),及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同原審稱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凌敏軒使用,更進一步依凌敏軒指示領款交付,衡之常情,對於被告陳書彧而言,縱其所提供乙、丙帳戶資料供作非法詐財使用且所領來源不明款項包含詐欺所得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被告陳書彧主觀上有與凌敏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應無疑義,被告陳書彧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其次,應審究之重點,厥在被告陳書彧係提供上開乙、丙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明生或凌敏軒?本院查:
⒈被告陳書彧於105年3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5年2月
24日所提領共60萬元是交給一名男子,我稱呼他為陳先生,因我欲貸款買摩托車,從報紙上找到該陳先生的電話並與他聯絡貸款的事情,該陳先生說會幫我洗帳號,就是會有一筆錢匯入我的帳號裡,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我剛剛指認的陳先生等語,並指認被告凌敏軒為其所稱「陳先生」(警一卷第10至12頁);於後續105年3月23日、同年4月27日、同年7月30日共3次警詢時均供述:綽號陳先生之人就是警方查獲的凌敏軒,105年2月24日當天我幫凌敏軒共提領60萬元,總共交付60萬元給凌敏軒,凌敏軒一開始是對我說,用5,000元買我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印章,他說是公司要逃稅用的,我才將乙、丙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賣給他,後來他說我的帳戶存摺密碼錯誤,須本人作更改,且說我本人更改密碼後由他來領錢感覺怪怪的,所以改由我領款,我是先將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印章拿給他,過約2、
3天他才約我到大寮捷運站前交錢給我,丙帳戶是凌敏軒叫我申請的等詞(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73頁至第74頁,警四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嗣於偵訊中復供稱:乙、丙帳戶是賣給凌敏軒,兩本一起賣的等語(偵一卷第125頁背面);嗣於106年7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凌敏軒是跟我說網拍避稅用的,不是用來詐欺,他先用我的簿子去領款,說我的密碼錯誤,要我改密碼後領款等詞(原審審訴卷第77頁),足見證人陳書彧對於交付帳戶之原因前後所述雖不一致,然於警偵訊起至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為止,指稱向其收取乙、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為被告凌敏軒,未曾改口,始終如一。
⒉觀之105年2月24日12時34分33秒至39分25秒,在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鳳山分行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1張(警二卷第59頁),被告凌敏軒自承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丙帳戶)至上開銀行提領贓款,並在該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右側,被告凌敏軒自書「圖中提款之男子是我本人」等語,被告陳書彧亦在該張監視器影像畫面下側,自書「我就是將贓款交給該男子(陳先生)」等語;再與上開理由三之㈡之⒈各節,相互印證以觀,益證被告陳書彧係提供上開乙、丙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凌敏軒,並非交給陳明生,且將其在銀行提領之贓款交給凌敏軒,被告凌敏軒顯係陳書彧之上手,應無疑義,被告陳書彧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同案被告陳明生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原審
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無罪確定;又被告陳書彧係提供上開乙、丙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凌敏軒,並非交給陳明生,且將其在銀行提領之贓款交給凌敏軒,被告凌敏軒顯係陳書彧之上手,已如前述。再者,本院質之被告凌敏軒稱「(問:上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否屬實?〈告以要旨,是否為認罪之答辯?〉)認罪,但認量刑過重。(問:同案被告陳書彧請求傳訊你太太翁一翔到庭作證,證明被告陳書彧的上手是陳明生而不是你,有何意見?)翁一翔就本案完全不知情,她是等到警察到我家找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04頁)。綜上說明,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書彧請求傳訊凌敏軒之配偶翁一翔及同案被告陳明生,證明被告陳書彧係被陳明生所利用,並無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一節,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
2第2項第3款規定,核無再調查之必要。是被告陳書彧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㈣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原審就被告凌敏軒所犯上開各罪,於各罪宣告刑部分: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詐欺取財罪共5罪部分,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6月、9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部分,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6月、1年7月、1年6月、1年7月、1年8月;原審就被告陳書彧所犯上開各罪,於各罪宣告刑部分: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八所示詐欺取財罪共5罪部分,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7月、6月、7月;以上均係依詐欺後所領贓款之多寡,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被告凌敏軒、陳書彧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而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就被告凌敏軒定其應執行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共3罪,刑度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已給予折扣有期徒刑2月,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共8罪,刑度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5月,原審已給予過半恤刑,僅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就被告陳書彧定其應執行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共3罪,刑度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已給予折扣有期徒刑3月,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共2罪,刑度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已給予折扣有期徒刑2月,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均屬恰當。原審除均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以被告二人所犯多次犯行之類型均屬詐欺取財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所侵害法條之規範保護目的及法益類型相類同一,又各罪間犯罪手法均雷同,所為多次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亦密接,考量前開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亦未踰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既原審對被告二人就量刑及定執行刑之刑度均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而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請求諭知較輕之刑云云,同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 王建華劉振緯 、陳明生部分,及被告凌敏軒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2所示被害人部分),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敏軒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居高雄市○○區○○街○○○號9樓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 律師被告陳書彧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王建華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桃園市○○區○○路○○○號劉振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陳明生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居高雄市○○區○○路○○○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03號、第21024號、第23057號、第2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敏軒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陳書彧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王建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振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凌敏軒其餘被訴部分(即詐欺附表一編號3、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2所示被害人部分),均無罪。
王建華其餘被訴部分(即詐欺附表二編號2、3、5所示被害人部分),均無罪。
陳明生無罪。
事實
一、凌敏軒依其社會經驗,對於貿然依不具信賴關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指示,持所有人不明之提款卡提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甲男一事,顯然悖於一般正當工作內容且無法控制所領款項是否合法,已預見所提領款項可能為甲男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仍為獲得甲男所允諾給予每個工作日可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基於縱使與甲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甲男形成犯意聯絡,先由甲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楊紫喬(原名 楊庭如 )所申辦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再由凌敏軒依甲男指示,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下午4時52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內操作ATM,以甲帳戶提款卡分3筆自甲帳戶內提領2萬元、2萬元及1,000元(各筆均另產生5元手續費),並旋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甲男,凌敏軒因此獲利1,000元。
二、凌敏軒於105年1月11日接受警方調查後,已知甲男指示其提領之上述款項均為他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仍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凌敏軒覓得第三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匯入詐欺所得,凌敏軒遂向陳書彧表示若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相當報酬,而陳書彧雖預見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凌敏軒,即等同將該帳戶提供予凌敏軒使用而可能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仍為獲得凌敏軒所允諾給予之報酬,基於縱使與凌敏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無證據證明陳書彧主觀上明知或預見有三人以上共犯),與凌敏軒形成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凌敏軒使用,不久甲男即利用凌敏軒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匯入帳戶,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嗣凌敏軒依甲男指示,於105年2月24日午間12時34分33秒至同時39分25秒,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操作ATM,以丙帳戶提款卡分5筆自丙帳戶內提領共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應予更正;各筆均另產生5元手續費),並將之轉交予甲男;陳書彧則依凌敏軒指示,於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附表六編號2、3所提領之30萬元中10萬元無證據證明屬詐欺所得),將之交付予凌敏軒,凌敏軒再轉交予甲男,凌敏軒因此獲利1,000元。
三、凌敏軒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凌敏軒覓得第三人負責提領詐欺所得,凌敏軒乃先自不知情 吳璟 彣處取得 吳璟彣 向不知情之 馬御維 所取得、由馬御維申辦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再向王建華表示若代為提領丁帳戶內款項可獲得相當報酬,而王建華雖預見不具信賴關係之凌敏軒要求其所提領非凌敏軒本人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仍為獲得凌敏軒所允諾給予之報酬,基於縱使與凌敏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無證據證明王建華主觀上明知或預見有三人以上共犯),與凌敏軒形成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22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提領因甲男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對 程瑞金 施以該編號所示詐術後,程瑞金陷於錯誤而匯入丁帳戶30萬元之部分款項即28萬元,王建華旋將所領款項交付予凌敏軒,凌敏軒再轉交予甲男,凌敏軒因此獲利1,000元。又凌敏軒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男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方式施以詐術,致 蕭孟玉 花陷於錯誤而將該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凌敏軒前所取得之丁帳戶內。
四、凌敏軒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男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 周瑞玲 陷於錯誤而將該編號所示金額匯入 謝文誠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幼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內。嗣凌敏軒於105年2月26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全家便利超商鳳山凱旋店,持戊帳戶提款卡自戊帳戶內提領100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供己加油使用。
五、劉振緯雖預見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該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凌敏軒;凌敏軒取得己帳戶資料後,即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男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 林秀施 陷於錯誤而將該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己帳戶內,凌敏軒則於105年3月1日下午3時54分至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操作ATM,以己帳戶提款卡分3筆自己帳戶內提領6萬元、6萬元及2萬9,000元後,將之轉交予甲男,凌敏軒因此獲利1,000元。劉振緯另基於縱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將其所申辦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乙男),而容任乙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庚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庚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方 沁梅 陷於錯誤而將該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庚帳戶內。
六、嗣警方於105年3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凌敏軒位於高雄市○○區○○街○○○號9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丁帳戶提款卡1張。
七、案經 邱品瑄謝依璇黃怜瑄郭懿葶 、張 吳淑 枝、 蕭孟玉花 、程瑞金、 林詩倫劉禮臻 、周瑞玲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範圍之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僅記載被告王建華有與被告陳書彧共同為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提款行為,未明確記載被告王建華所參與詐欺犯行部分之被害人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中何人,然對照乙、丙帳戶交易明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01518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30、33頁)與被告王建華被訴參與之提款行為時間觀之,於被告王建華被訴參與附表六編號1所示提款行為前,僅有附表二編號2、5所示被害人匯款至乙帳戶內,而於被告王建華被訴參與附表六編號2、3所示提款行為前,則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款至丙帳戶內,顯見公訴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起訴因被告王建華參與詐欺犯行之被害人,應限於附表二編號2、3、5所示被害人,其餘附表二被害人應不在被告王建華起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於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經查:證人陳書彧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凌敏軒辯護人復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0頁背面)。而證人陳書彧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內容,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有所出入(詳後述)。本院審酌證人陳書彧業於警詢筆錄上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誤,且均應答切題、詳盡,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發生,足徵其當時應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且證人陳書彧於105年3月14日警詢筆錄時即指證其於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時間提領共60萬元現金係交付予被告凌敏軒,而斯時被告凌敏軒尚未遭到法院羈押(被告凌敏軒係於105年3月23日始因本案遭受羈押),被告凌敏軒亦尚未供出指示其領款者為被告陳明生,自無證人陳書彧於審理中所稱因被告凌敏軒遭羈押之故始依被告陳明生指示誣指被告凌敏軒,抑或被告凌敏軒辯護人所稱因被告凌敏軒指證被告陳明生,證人陳書彧始受被告陳明生指示誣賴被告凌敏軒之可能。再酌以證人陳書彧於警詢中陳述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凌敏軒之壓力而為不實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凌敏軒之機會。末觀之證人陳書彧警詢筆錄之製作,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復無證據足認員警製作筆錄時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是依證人陳書彧於警詢時之前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應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之證述均屬完整,為證明被告凌敏軒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所必須,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且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凌敏軒、陳書彧、王建華均矢口否認有為詐欺犯行,被告劉振緯亦矢口否認有為幫助詐欺犯行,被告凌敏軒辯稱:本案都是陳明生叫我去幫忙提款的,陳明生跟我說領的是職棒簽賭的錢,我根本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陳明生是我朋友,我很信任他,陳書彧、王建華沒有拿錢給我,劉振緯和馬御維的帳戶也不是交給我云云;被告陳書彧辯稱:凌敏軒(後改稱陳明生)跟我說帳戶是要做網拍逃稅用的,因為他打電話跟我說存簿密碼不對,叫我自己去改密碼、提款,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 錢云云 ;被告王建華辯稱:我因急需用錢,原本要跟陳書彧借錢,陳書彧介紹凌敏軒讓我認識,凌敏軒叫我去領一筆錢就會給我錢,我就領了28萬元給凌敏軒,但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云云;被告劉振緯辯稱:己、庚帳戶資料是因為凌敏軒說要幫我辦貸款、要借用,我才交付給他,我沒有幫助詐欺云云。被告凌敏軒辯護人則以:凌敏軒最先遭裁定羈押,剛開始凌敏軒未指認陳明生,於指認陳明生後,其他被告即將所有行為誣賴凌敏軒,令人懷疑係因凌敏軒指認陳明生後,陳書彧等人經陳明生指示而為不實陳述;況陳書彧於審理中已證述是陳明生指示他領款,且他是要王建華幫他向陳明生要欠款,而王建華說他認識凌敏軒時間不長,他對凌敏軒不夠認識,應該是將陳明生誤認為凌敏軒;另凌敏軒沒有在吳璟彣所稱樂利得公司上班,吳璟彣說其與凌敏軒是在該公司認識部分不實在,馬御維也說只收到3,000元,與吳璟彣說拿8,000元給馬御維不符,故吳璟彣證詞有矛盾而不能認定與他接洽的人是凌敏軒; 劉政緯 前後關於其帳戶交代不清,他說受凌敏軒教唆始指證其帳戶交給陳明生部分所述不實等詞置辯。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2
、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1、2所示被害人,因遭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後陷於錯誤,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錢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等情,分經證人邱品瑄、謝依璇、郭懿葶、張 吳淑枝許惠美賴美蓉張茂松 、蕭孟玉花、程瑞金、周瑞玲、林秀施、 方沁梅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570678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6至38、47至49、71至73、80至83、90至91、98至99、105至106、109至1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571832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17至419頁;警四卷第14頁及其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05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4至35、39至40頁),並有邱品瑄提出之帳戶交易查詢紀錄、謝依璇提出之ATM交易明細、甲帳戶個資檢視表、郭懿葶提出之ATM交易明細、 張吳淑枝 提出之匯款回條、許惠美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賴美蓉提出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張茂松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蕭孟玉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程瑞金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周瑞玲提出之郵局匯款明細、林秀施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甲至庚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4、56、70頁;警二卷第
424頁;警四卷第28至35、37、40、42頁;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00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6至67、75、80頁;偵三卷第22至23、25至28、3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8頁及其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8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且被告劉振緯所申辦之己、庚帳戶確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凌敏軒有於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時地,為獲得甲
男(被告凌敏軒指稱係被告陳明生指示其提款之詞不足採信,詳下關於被告陳明生無罪部分所述,故以下均以甲男代稱指揮被告凌敏軒提款之人)所允諾給予之報酬(報酬金額認定詳下沒收部分所述),依甲男指示提領各該事實欄所載金錢後,將所領款項轉交予甲男等事實,業經被告凌敏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頁背面至第
2頁背面、第5頁背面、第6頁背面,偵一卷第9頁及其背面、第22至2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8頁),並有各次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甲、丙、戊、己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57至59頁,警四卷第33頁,偵一卷第25至26頁,偵三卷第22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18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87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陳書彧受人指示後,為獲得該人所允諾給予之報酬,有於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且提領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共30萬元中10萬元為案外人曾秀玲匯入丙帳戶之款項(無證據證明屬詐欺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書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警四卷第3至4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68頁背面),並有被告陳書彧為附表六編號1、2所示提款行為時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乙、丙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二卷第60至61、79頁,警四卷第30、33頁),是此節應堪認定。另被告王建華受人指示後,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提領28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王建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二卷第84至86頁;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02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8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22頁),並有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該次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足參(見警一卷第10
8頁,警二卷第80頁),故此節亦堪認定。再者,被告劉振緯有將其所申辦之己、庚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先後分
2次在高雄市大寮區交付他人使用一節,則據被告劉振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三卷第6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至3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6、27頁、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且有上開帳戶確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以及己、庚帳戶係先後遭利用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等事實可佐,故此節洵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凌敏軒有無自陳書彧、王建華處收取其等所提領本
案金錢,以及有無收取劉振緯所申辦己帳戶資料、馬御維所申辦丁帳戶資料暨被告凌敏軒主觀上有無犯意部分之認定:⒈證人陳書彧於105年3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2月
24日所提領共60萬元是交給一名男子,我稱呼他為陳先生,因我欲貸款買摩托車,從報紙上找到該陳先生的電話並與他聯絡貸款的事情,該陳先生說會幫我洗帳號,就是會有一筆錢匯入我的帳號裡,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我剛剛指認的陳先生等語,並指認被告凌敏軒為其所稱「陳先生」(見警一卷第10至12頁);於後續共3次警詢時亦證述:綽號陳先生之人就是警方查獲的凌敏軒,105年2月24日當天我幫凌敏軒共提領60萬元,總共交付60萬元給凌敏軒,凌敏軒一開始是對我說,用5,000元買我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印章,他說是公司要逃稅用的,我才將乙、丙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賣給他,後來他說我的帳戶存摺密碼錯誤,須本人作更改,且說我本人更改密碼後由他來領錢感覺怪怪的,所以改由我領款,我是先將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印章拿給他,過約2、3天他才約我到大寮捷運站前交錢給我,丙帳戶是凌敏軒叫我申請的等詞(見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73至74頁,警四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後於偵訊中復證稱:乙、丙帳戶是賣給凌敏軒,兩本一起賣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25頁背面);嗣於106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凌敏軒是跟我說網拍避稅用的,不是用來詐欺,他先用我的薄子去領款,說我的密碼錯誤,要我改密碼後領款等詞(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足見證人陳書彧對於交付帳戶之原因前後所述雖不一致,然於警偵訊起至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為止,指稱向其收取乙、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為被告凌敏軒而未曾改口。又被告凌敏軒於105年2月24日午間12時39分許,持丙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企銀鳳山分行ATM領款結束後,證人陳書彧旋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在同市區○○路○○號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臨櫃提款乙帳戶內金錢,且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持丙帳戶提款卡提款,則參以被告凌敏軒與證人陳書彧上述提款時序、提款地點所顯示情狀(即被告凌敏軒提款完後,證人陳書彧始於鄰近地點提款,且丙帳戶提款卡確先由被告凌敏軒使用,再由證人陳書彧使用),確與證人陳書彧所稱是被告凌敏軒將乙、丙帳戶資料交予其要其提款等詞相符,是證人陳書彧指證被告凌敏軒之證詞確信而有徵,堪認被告凌敏軒為以給予報酬為誘因向證人陳書彧收取乙、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向證人陳書彧收取其於105年
2月24日所提領60萬元之人無誤。至證人陳書彧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是被告陳明生向其收取帳戶及60萬元,且稱前會指認被告凌敏軒是因為當時被告凌敏軒遭收押,被告陳明生表示會幫其請律師,要其把事情推到被告凌敏軒身上云云,然證人陳書彧第一次警詢時即指證被告凌敏軒,斯時被告凌敏軒尚未遭法院羈押,已如前述,且證人陳書彧自始均未曾委任律師,若被告陳明生確曾允諾代為委任律師,何以歷經多次警偵訊甚至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後均未獲被告陳明生協助之證人陳書彧,仍願意依被告陳明生指示誣陷被告凌敏軒?況若被告陳明生確為收取證人陳書彧帳戶之人,何須迂迴地先交付丙帳戶提款卡給被告凌敏軒提款,再將丙帳戶提款卡收回後改交付證人陳書彧,而非自始即要求證人陳書彧提款?是證人陳書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實與常情及客觀事證顯示情狀不符而不足採信,無法作為有利被告凌敏軒認定之依據。
⒉證人吳璟彣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凌敏軒以公司需要
人頭帳戶充人數為由請其代為尋找帳戶,其即向證人馬御維借得丁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之轉交予被告凌敏軒,且被告凌敏軒有與其共乘機車一同前往證人馬御維住處,並由其一人出面向證人馬御維收取帳戶資料等語(見偵二卷第5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2至63頁背面、第66頁);證人馬御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帳戶是我家人幫我申請的,當時吳璟彣打給我說他公司缺人,問我的帳戶可不可暫時借他1個月,他到我家來找我借帳戶,他是1個人走進來我家前面,他好像是被人騎機車載,他們之後就騎走了等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頁及其背面、第61頁),是證人吳璟彣向證人馬御維拿取丁帳戶資料時,確有另一人一同前往。再參諸證人王建華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完全不知道陳明生是誰,也沒有看過,會認識凌敏軒是因為當時我失業,早上就去朋友陳書彧家找他,我本來要跟陳書彧借錢,後來因為陳書彧跟我說凌敏軒有欠他錢,叫我去跟凌敏軒要,討回來的錢陳書彧可以借給我,跟凌敏軒見面之後,凌敏軒就帶我到楠梓分行,他跟我說去幫他做一件事情,他會拿他欠陳書彧的錢再加上一點佣金一起給我,提錢的帳戶是馬御維的帳戶,當天領了28萬元,全部交給凌敏軒,我自己都沒有拿,要領多少錢是凌敏軒跟我講的,陳書彧曾跟我講說如果缺工作,他可以介紹領錢就能賺錢的工作,陳書彧沒有跟我講那個人是誰,後來我見到凌敏軒後才知道這個人就是陳書彧說可以幫他領錢賺錢的那個人,本案提錢之前,凌敏軒就跟我說提錢會有佣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至37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核與證人陳書彧於警詢中證述:會確認於105年3月22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提領贓款的人是王建華,是因為當時凌敏軒要我去領贓款而我家中有事,王建華剛好說他有空,我就叫他去找凌敏軒等詞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74至75頁),並佐以被告凌敏軒於105年3月23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在其住處扣得丁帳戶提款卡1張而顯示被告凌敏軒對丁帳戶資料有實質控制力之客觀事實,堪認證人吳璟彣、王建華上開指證被告凌敏軒之詞有所依據,是被告凌敏軒確為透過不知情之證人吳璟彣向不知情之證人馬御維取得丁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且被告凌敏軒應為指示證人王建華提領事實欄三所示28萬元並向證人王建華收取該筆金錢之人。至證人吳璟彣所稱因借用丁帳戶而交付予證人馬御維之對價雖與證人馬御維所述不一,然此本與證人吳璟彣證述關於被告凌敏軒行為部分無直接關係,難以此細節不一之微疵推論證人吳璟彣證詞一概不可採信;又被告凌敏軒縱未曾於樂利得公司任職,亦僅能認證人吳璟彣證稱其與被告凌敏軒認識機緣有誤,而被告凌敏軒既不否認與證人吳璟彣相識、見過面(見偵一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背面),即不能以證人吳璟彣未精確陳述其與被告凌敏軒認識緣由遽認證人吳璟彣所為不利被告凌敏軒之證詞不可採信,此乃當然之理。
⒊被告凌敏軒雖始終否認有向陳書彧收取帳戶資料及60萬元款
項,並否認有收取丁帳戶資料或指示王建華提領28萬元、收取該筆金錢,然被告凌敏軒確實有為前述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凌敏軒固未曾陳述自陳書彧、王建華手中取得之款項去向,且未曾坦認其收取乙、丙、丁帳戶資料及陳書彧、王建華所提款項時所涉犯行之行為分擔是否包含致電被害人施行詐欺,然參諸被告凌敏軒就其坦認提款部分均稱係受甲男指示提款且係將所領款項交給甲男,而被告凌敏軒本身未分擔致電被害人施行詐術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凌敏軒為致電詐騙本案被害人之人)之犯罪分工模式,堪認被告凌敏軒主要負責尋找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款項後上繳予甲男之工作,則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被告凌敏軒所為犯行除前述經本院認明部分外,尚得認定被告凌敏軒所取得60萬元、28萬元係轉交予甲男並因此獲得甲男所允諾給予之報酬,且由甲男(未認定甲男以外之人致電詐騙被害人之理由,詳下述)負責致電詐騙相關被害人。
⒋證人劉振緯於106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證稱:己帳戶是陳明
生說他要跟我借的,然後叫凌敏軒來找我拿,而庚帳戶是要辦貸款用的,這本是拿給陳明生,交付資料為帳戶提款卡、簿子、提款卡密碼,之前說帳戶拿給凌敏軒是指己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32頁);嗣於107年1月31日審理期日則證述:己、庚帳戶都是交給凌敏軒,因為凌敏軒說要幫我辦貸款、借帳戶,我是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並跟他講密碼等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6、27頁),足見證人劉振緯就主要向其索取帳戶之人為何人部分,前後所述雖不相符,然其中己帳戶資料確曾交給被告凌敏軒部分則屬一致,且與被告凌敏軒有於事實欄五所示時地,持己帳戶提款卡提款所彰顯被告凌敏軒對己帳戶資料有支配控制力之情狀相符,堪認證人劉振緯證稱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交給被告凌敏軒部分與實情相符。至庚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究係交給何人部分,因證人劉振緯前後證述不一,且己、庚帳戶資料係先後交付他人部分亦經認定如前,自不能以證人劉振緯前後不一之證詞及其係將己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凌敏軒之事實,推認庚帳戶資料亦由被告凌敏軒收取,則在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被告凌敏軒確有收取庚帳戶資料情況下,當僅能認定庚帳戶資料係由被告凌敏軒以外之人收取。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向證人劉振緯收取庚帳戶資料者與被告凌敏軒所稱指示其領款者為同一人(證人劉振緯雖一度證稱係被告陳明生收取庚帳戶資料,然其陳述前後不一且無客觀事證可佐證,證人劉振緯甚至於107年1月3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凌敏軒要其改證詞,始於106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證稱係被告陳明生向其收取帳戶【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頁】,是其證稱係被告陳明生向其收取帳戶之證詞不可採信),應認證人劉振緯係將庚帳戶資料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乙男代稱之),附此敘明。
⒌被告凌敏軒固以信任甲男所言係領取職棒簽賭款項始為本案
提款行為,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置辯。然觀諸被告凌敏軒歷次陳述,乃遲至105年5月16日延押訊問時始提及甲男說所領款項是職棒匯款(見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224號卷第6頁),若其所言屬實,何不及早說明以避責?又被告凌敏軒於
105年1月11日及同年3月23日警詢時均稱不知甲男真實姓名(見警一卷第2頁及其背面、第9頁),係於同年4月25日始指稱甲男為綽號「 生仔 」之人,然猶稱不知該人真實姓名,係經警方提示照片後始指認被告陳明生(見偵一卷第20頁),則被告凌敏軒是否確實與甲男熟識而具有信賴關係甚有疑問。況被告陳明生否認有指示被告凌敏軒提領本案款項,是被告凌敏軒徒以信任甲男即被告陳明生為由,推稱認為所領款項為簽賭匯款云云,是否可信,確屬可疑。另被告凌敏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每次提款時所輸入密碼皆不同,且在球賽未比賽前甲男就會先把提款卡交給其,不一定每次都有領到錢,若球賽還沒打完也不知道要提多少錢,每張卡領幾次錢要看打幾場棒球,可能一張卡同一天領好幾次一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6頁、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足認被告凌敏軒主觀上知悉其用以提款之提款卡密碼一再更迭,應非同一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且其會先持有提款卡待命,待確認金錢匯入帳戶後始知應提款金額並提領款項,而同一天同張提款卡可能要提款數次。然審之若僅係職棒簽賭之輸贏所得,匯款之一方本無輕易立即報警以追查匯款去向而使自己參與賭博犯行遭人發現之可能,故收取賭博款項僅須覓得單一隱密帳戶供人匯款即可,實無大費周章一再更動匯款帳戶之必要;況各項運動賽事均有固定之舉行時間,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結算輸贏金額並領取款項之時間均屬可得預測而具有一定頻率,僅須確定有應提領款項時再持提款卡提款即可,難認有何必要由被告凌敏軒先持有提款卡待命以隨時提款之必要,遑論持有提款卡後未必能提領款項。從而,依被告凌敏軒所述提款模式,實與行為人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帳戶遭警示而無法順利領取詐欺贓款,因此須即時、不定時提領犯罪所得,且因是否詐欺成功而影響有無詐欺款項可提領之犯罪模式相當,被告凌敏軒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因此,被告凌敏軒辯稱其完全相信本案所提領款項係職棒簽賭所得之詞不足採信,其於為事實欄一所示提款行為時,雖尚未確知甲男指示其提領之金錢為詐欺所得,然其主觀上對於貿然依不具信賴關係之甲男指示,持所有人不明之提款卡提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甲男一事,顯然悖於一般正當工作內容且無法控制所領款項是否合法,所提領款項可能為甲男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部分當有預見,仍為獲得甲男所允諾給予之報酬,基於縱使與甲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甲男形成犯意聯絡而共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甚明。又被告凌敏軒於10
5年1月11日經警方告知後,已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提領款項為詐欺所得(見警一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仍為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犯行,其主觀上有與甲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直接故意乃無庸置疑。另因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另一行為人即陳書彧為被告凌敏軒所覓得、接洽,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部分,亦係被告凌敏軒指示王建華提款,被告凌敏軒就此等部分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參與一節,當知之甚詳。
㈣關於被告陳書彧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犯意部分之認定:
被告陳書彧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第一次警詢時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予凌敏軒等詞,後於105年7月30日警詢時改稱係將帳戶資料出售予凌敏軒且凌敏軒稱用途在於逃稅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背面,警四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是被告陳書彧所辯交付帳戶之緣由前後不一,已難盡信。又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容任他人可得恣意使用,而被告陳書彧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此情原無諉為不知之理;再參諸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是被告陳書彧對於向其收取乙、丙帳戶資料之凌敏軒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其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且因此匯入上開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一節,應可預見。再者,被告陳書彧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凌敏軒並無交情,亦不知凌敏軒從事何業一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背面),顯見被告陳書彧對凌敏軒本不具有信賴關係,被告陳書彧當無法確保其所提供帳戶及所領款項確屬合法正當而不會是詐欺所得,則被告陳書彧為獲得凌敏軒允諾給予之報酬,不僅提供乙、丙帳戶資料給凌敏軒,更進一步依指示領款交付,對於被告陳書彧而言,縱其所提供帳戶資料供作非法詐財使用且所領來源不明款項包含詐欺所得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被告陳書彧主觀上有與凌敏軒共同犯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關於被告王建華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犯意部分之認定:
被告王建華於警詢時供稱其不知要求其提領本案28萬元之綽號「 軒仔 」之人真實姓名等語(經警方提示照片後始指認出凌敏軒)(見警二卷第84、86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本案被查獲前我跟凌敏軒只認識1、2天而已,跟凌敏軒見面之後,凌敏軒就帶我到楠梓分行,他跟我說去幫他做一件事情,他會拿他欠陳書彧的錢再加上一點佣金一起給我,我知道領的是別人的帳戶,不是凌敏軒的帳戶,陳書彧曾跟我講說如果缺工作,他可以介紹領錢就能賺錢的工作,陳書彧沒有跟我講那個人是誰,後來我見到凌敏軒後才知道這個人就是陳書彧說可以幫他領錢賺錢的那個人,本案提錢之前,凌敏軒就跟我說提錢會有佣金,且我的認知是提領那筆錢後,凌敏軒要給我佣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第36頁背面、第38頁及其背面、第43頁),足認被告王建華為事實欄三所示提款行為時,與凌敏軒甫相識而無信賴基礎可言,且被告王建華實際上是為獲得凌敏軒允諾給予之報酬始為該提款行為。酌以詐欺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此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是被告王建華對於凌敏軒不自己出面提領第三人所有之丁帳戶內來源不明金錢,反而提供報酬由被告王建華代為提款,凌敏軒目的極可能係避免自身參與不法犯行之行為遭警方追查到,且因此匯入丁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一節,應可預見,詎被告王建華猶為獲得凌敏軒允諾給予之報酬而為本案提款行為,其主觀上具有與凌敏軒共同犯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關於被告劉振緯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部分之認定:
審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容任他人可得恣意使用,而被告劉振緯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此情當知之甚詳;又詐欺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此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是被告劉振緯對於向其收取己、庚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其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一節,應可預見。況被告劉振緯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凌敏軒係其哥哥朋友,僅偶爾聯繫,凌敏軒與其哥哥交情也不是很好,其不知凌敏軒從事何業,也不知道他拿到帳戶後作何用途,且不論將帳戶交給何人,其都無法控制帳戶被作何種使用等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5頁背面、第123頁及其背面),足見被告劉振緯與凌敏軒並非熟識而無信賴關係存在,且其將己、庚帳戶資料交出後亦無法控制他人如何利用之,然被告劉振緯仍將己、庚帳戶資料分別交給凌敏軒、乙男,其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凌敏軒所為如事實欄一、三(附表三編號
1)、四、五(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陳書彧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王建華所為如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均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因認被告凌敏軒、陳書彧、王建華上開所涉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等語;又公訴意旨亦認事實欄一至五所示部分,除本案被告(指示被告凌敏軒領款、向被告凌敏軒收取詐欺款項者,起訴書雖載為被告陳明生,然因本案無法證明被告陳明生參與犯罪,本院係以甲男稱之)外,尚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施行詐術。惟斟之現今詐欺犯罪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並就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提領款項等詐欺犯行分層負責,然上開各環節分工情形是否為所有參與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所得知悉,應視該行為人所分擔犯行之性質及其於集團中地位之高低而定;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既屬一般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則除客觀上須符合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外,行為人主觀上就此要件亦應有所故意(含直接、間接故意),且前述主客觀構成要件均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僅憑臆斷定之。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2
、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1所示被害人中,固有部分被害人係分別接獲佯稱為五南書局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等不同身分人員之詐騙電話,部分被害人則係接獲佯稱為女性親友之詐騙電話,然行為人若刻意變換不同聲音撥打電話或使用變聲器、變聲軟體,均可1人飾扮多種角色,尚難以被害人接到多通不同聲音之電話或為女性聲音之電話,遽予認定電話係由不同人撥打或不可能為甲男一人為之。申言之,在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除指示被告凌敏軒行事之甲男外,尚有明確存在之他人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情況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甲男即身兼撥打電話予上述被害人以施行詐術之工作。因此,本案客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部分,包含事實欄二(即被告凌敏軒、陳書彧、甲男)、三(附表三編號2)(即被告凌敏軒、王建華、甲男)等部分,其餘部分(即事實欄一、三【附表三編號1】、四、五【附表五編號1】)僅能認屬被告凌敏軒與甲男二人共同為之,應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先予說明。
⒉至上開客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部分,各該行為人
是否均知參與犯罪之行為人數量,亦須相關證據證明而不得以推測方式認定。查被告凌敏軒於事實欄二、三(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係負責覓得被告陳書彧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被告陳書彧提款、指示被告王建華提款之人,且被告凌敏軒均知尚有另一行為人即甲男,足認被告凌敏軒主觀上對事實欄二、三(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有三人以上共犯部分有所認知。然被告陳書彧、王建華均僅與被告凌敏軒接觸,就此酌以現代詐欺犯罪固常見集團性犯案,然詐欺犯罪手法多樣化,實務上亦不乏單獨一人犯案之情形,而被告陳書彧、王建華僅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犯罪支配地位非高,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書彧對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王建華對於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有所明知或預見之情形下,實難以排除被告陳書彧、王建華主觀上僅預見係被告凌敏軒單獨一人為詐欺犯行之可能,故本院無從以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方式推斷被告陳書彧、王建華對被告凌敏軒外尚有其他行為人一節必有認知或有預見可能性。從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陳書彧、王建華就其等所涉犯行部分,主觀上僅有與被告凌敏軒一人共同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㈧綜上所述,被告凌敏軒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書彧、王建華、
劉振緯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凌敏軒、陳書彧、王建華、劉振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凌敏軒如事實欄一(詐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
人部分)、三(詐欺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四(詐欺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害人部分)、五(詐欺附表五編號
1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部分)、三(詐欺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凌敏軒上述為普通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凌敏軒就事實欄一(詐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部分)、三(詐欺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四(詐欺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害人部分)、五(詐欺附表五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與甲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部分),與甲男、被告陳書彧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詐欺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部分),與甲男、被告王建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凌敏軒所為上開犯行,共詐騙11位被害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核被告陳書彧如事實欄二(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書彧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書彧與被告凌敏軒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縱使被告陳書彧主觀上認此部分之共犯僅有被告凌敏軒1人,然此僅屬被告陳書彧就「犯罪人數」之認知少於實際上人數之情形,因被告陳書彧對於其所交付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且所提領款項含有不法詐欺所得部分有所預見,且與被告凌敏軒有前述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被告陳書彧仍應就此部分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被告陳書彧所為上開犯行,共詐騙5位被害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核被告王建華如事實欄三(詐欺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建華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王建華與被告凌敏軒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縱使被告王建華主觀上認此部分之共犯僅有被告凌敏軒1人,然此僅屬被告王建華就「犯罪人數」之認知少於實際上人數之情形,因被告王建華對於其所提領款項可能為不法詐欺所得有所預見,且與被告凌敏軒有前述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被告王建華仍應就此部分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
⒋核被告劉振緯如事實欄五(對詐欺附表五編號1、2所示被
害人之行為資以助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劉振緯本案先後交付不同帳戶資料予他人,分別幫助正犯詐欺附表五編號1、
2所示不同被害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振緯前述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凌敏軒、陳書彧、王建華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相關被害人非輕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劉振緯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隨意提供己、庚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此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亦有可議之處。另考量被告陳書彧、王建華就其等所涉犯行部分係負責領取詐欺款項之人(即車手)(被告陳書彧尚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遭查獲風險較高,且均受被告凌敏軒指示行事,是其等犯罪支配地位較被告凌敏軒為低;被告凌敏軒就其所涉犯行部分主要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將領得之詐欺款項上繳予甲男,且每個被害人所匯款項不一定由被告凌敏軒全數(或委由被告陳書彧、王建華)領出,是其犯罪支配地位又較甲男為低,遭查獲風險較隱身幕後之甲男為高等情;復兼衡被告凌敏軒、陳書彧、王建華、劉振緯犯罪動機、手段、各自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3頁背面)、均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狡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除被告王建華外)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凌敏軒、陳書彧、劉振緯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就被告凌敏軒、陳書彧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查被告凌敏軒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每提領1日可得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提完當日就會結算,而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提領之100元係用來支付其車輛加油之費用,當日並未提領其他款項一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8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則在卷內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凌敏軒實際領得金錢非1,000元而係2,000元,且卷內無被告凌敏軒尚領有其自述報酬以外之其他酬勞或被告凌敏軒未領款而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亦有獲得報酬之證據等情況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凌敏軒本案(除事實欄四部分外)如自己或委由他人提款之該日,即可得1,000元之報酬;其中關於事實欄四部分,因被告凌敏軒所提100元係供己加油使用而未上繳予甲男,且卷內無相關事證得證明被告凌敏軒該日除100元以外尚有提領其他款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凌敏軒當日所得僅有該10
0元,而未自甲男處領得額外之報酬。因此,被告凌敏軒就事實欄一、二、三(附表三編號2)、四、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4,100元(計算式:1,000元×4日+100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凌敏軒所犯本案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因此部分所得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數額已屬確定,無確認價額之必要)。扣案之丁帳戶提款卡雖係供作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然帳戶所有人即證人馬御維僅係將丁帳戶資料借出,未有將所有權讓與借用人之意,是此扣案物非犯罪行為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查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既有事證,均難認與被告凌敏軒、陳書彧、王建華、劉振緯所為本案各該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皆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凌敏軒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詐欺證人周瑞玲,致證人周瑞玲陷於錯誤,於同日至渣打銀行將10萬元匯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 宋志豪 );再於10
5年3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2月27日)至渣打銀行將20萬元匯入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 詹前展 ),因認被告凌敏軒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凌敏軒固在證人周瑞玲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間遭人致電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戊帳戶內後,有自戊帳戶中提領100元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然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凌敏軒有收購上開宋志豪、詹前展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凌敏軒有提領證人周瑞玲因受詐騙而匯入上開宋志豪、詹前展帳戶內金錢,則衡以被告凌敏軒之犯罪地位確較甲男為低,且被告凌敏軒並非致電詐欺證人周瑞玲之人,復非對上開宋志豪、詹前展帳戶資料有管控支配力之人,故難認被告凌敏軒對於證人周瑞玲尚有遭騙款項匯入上開宋志豪、詹前展帳戶內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復無法排除該匯入上開宋志豪、詹前展帳戶內金錢係由甲男自行或委託他人領取之可能性,難認被告凌敏軒對此部分犯罪結果亦與甲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應為被告凌敏軒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就事實欄四(詐欺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害人)論罪科刑部分,應為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時間內詐騙同一被害人之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劉振緯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事實之需要密切相關,又對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其本意之犯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意,於105年1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上萊爾富超商前,將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取得庚帳戶資料之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詐欺證人方沁梅,致證人方沁梅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4日下午6時50分許,將2萬9,989元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 袁靖凱 ),因認被告劉振緯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劉振緯僅係幫助犯,其對於正犯是否使用他人帳戶施行詐欺犯行部分應難以預見,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劉振緯對於證人方沁梅因受詐騙後尚匯款至上述袁靖凱帳戶內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責令被告劉振緯就此部分一併擔負幫助詐欺之刑責,本應為被告劉振緯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就事實欄五(幫助詐欺附表五編號2所示被害人)論罪科刑部分,應為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凌敏軒部分:
⒈被告凌敏軒與陳明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證人黃怜瑄陷於錯誤而將該編號所示金額匯入甲帳戶內。
⒉被告凌敏軒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
⒊被告凌敏軒取得劉振緯所交付庚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證人方沁梅陷於錯誤而將該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庚帳戶,以及於105年3月4日下午6時50分,將2萬9,989元匯入上述袁靖凱帳戶內。
⒋因認被告凌敏軒上述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王建華部分:
被告王建華與陳明生、凌敏軒、陳書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書彧提供乙、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凌敏軒,凌敏軒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運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於附表二編號2、3、5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嗣凌敏軒再轉而指示陳書彧及被告王建華於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交由凌敏軒轉交予陳明生。因認被告王建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㈢被告陳明生部分:
⒈被告陳明生與凌敏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入甲帳戶內。凌敏軒則依被告陳明生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提款行為,凌敏軒提領後,旋即將所提領款項於不詳時地交付予被告陳明生。
⒉被告陳明生與凌敏軒、陳書彧、王建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書彧提供乙、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凌敏軒,凌敏軒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運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嗣凌敏軒依被告陳明生指示,為事實欄二所示提款行為;凌敏軒再轉而指示陳書彧及王建華於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交由凌敏軒轉交予被告陳明生。
⒊被告陳明生與凌敏軒、王建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證人程瑞金陷於錯誤,將該編號所示金額匯入丁帳戶內。凌敏軒嗣再指示王建華為事實欄三所示提款行為後,於不詳時地轉交予凌敏軒。被告陳明生與凌敏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證人蕭孟玉花陷於錯誤而將該編號所示金額匯入丁帳戶內。
⒋因認被告陳明生上述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62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凌敏軒涉犯上開㈠部分所示罪嫌、被告王建華涉犯上開㈡部分所示罪嫌,以及認被告陳明生涉犯上開㈢部分所示罪嫌,乃以被告凌敏軒、王建華之供述;共同被告陳書彧、劉振緯之陳述;證人謝文誠、邱品瑄、謝依璇、黃怜瑄、郭懿葶、張吳淑枝、許惠美、賴美蓉、張茂松、蕭孟玉花、程瑞金、林詩倫、劉禮臻、方沁梅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被害人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報案資料等為憑據。訊據被告凌敏軒、王建華、陳明生均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上述犯行,被告凌敏軒辯稱:戊帳戶我提100元後應該沒有再領其他錢,且劉振緯沒有交付庚帳戶資料給我等語;被告王建華辯稱:我有陪陳書彧去鳳山合作金庫及大寮中庄那邊領錢,但我不知道陳書彧是在作詐騙等詞;被告陳明生辯稱:我只知道凌敏軒,不認識陳書彧、王建華,我沒有指示凌敏軒去領錢,也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凌敏軒部分:
⒈被告凌敏軒雖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甲帳戶中提領款項,
且有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自戊帳戶中提領款項,已如前述,然證人黃怜瑄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遭人致電詐騙而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甲帳戶之時間為104年12月26日下午5時12分許,且證人林詩倫、劉禮臻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遭人致電詐騙而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時間則均為105年2月28日,是證人黃怜瑄、林詩倫、劉禮臻匯款時間已在被告凌敏軒為事實欄一、四所示提款行為後等節,經證人黃怜瑄、林詩倫、劉禮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0至62頁,警二卷第395至397、409至41
1頁),並有甲、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8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87頁),故被告凌敏軒所為事實欄一、四所示行為在客觀上對詐欺證人黃怜瑄、林詩倫、劉禮臻部分並無行為分擔。又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凌敏軒有收購上述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資料後轉交予詐欺行為人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凌敏軒有為事實欄一、四以外之其他提領證人黃怜瑄、林詩倫、劉禮臻因受詐騙而匯入上述帳戶內金錢之行為,則衡以被告凌敏軒之犯罪地位確較甲男為低,且被告凌敏軒並非致電詐欺證人周瑞玲、林詩倫、劉禮臻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凌敏軒始終持有上述帳戶提款卡,難認被告凌敏軒對於其為提款行為後,尚有證人黃怜瑄、林詩倫、劉禮臻遭騙款項分別匯入上述帳戶內一事有何認知或預見,復無法排除該等匯入上述帳戶內金錢係由甲男自行或委託他人領取之可能性,難認被告凌敏軒對此部分犯罪結果亦與甲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被告凌敏軒雖有向劉振緯收取己帳戶資料,然依卷內事證無
法認定庚帳戶資料係由被告凌敏軒所收取,已如前述,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凌敏軒有收取上述袁靖凱帳戶,更未證明被告凌敏軒本身有何參與詐騙證人方沁梅之行為,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凌敏軒與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時間詐騙證人方沁梅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⒊從而,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凌敏軒涉犯上述㈠犯行部分,實屬無法證明。
㈡關於被告王建華部分:
被告王建華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於105年2月24日陪同陳書彧提款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背面、第40頁),且有陳書彧提領附表六編號2所示款項時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79頁),然證人陳書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附表六編號1至
3所示3次提款是王建華陪我去的,因為那天他來找我聊天在我家,就一起去,只是有人陪我去而已,我跟他說陪我出去一下,沒有跟他說陪我出去要做什麼事情,他也沒有問我從銀行拿出來的是不是錢,在交錢過程中王建華沒有在旁陪我,他也沒有問我把什麼東西交給什麼人,當天3次提款過程中王建華沒有過問我在做什麼,因為那天家裡沒人,放王建華一個人在家,我怕家人回來我會被罵,所以才叫他跟,監視器影像中王建華有拿電話給我講,但在跟誰講電話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9頁及其背面),是被告王建華是否確知陳書彧正在實行詐欺犯行,甚有疑問。又上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雖顯示被告王建華於陳書彧領款時有拿電話給陳書彧聽之動作,然卷內既無陳書彧該通電話之通聯譯文,已無法證明該通電話與陳書彧詐欺犯行有何關聯性。再者,檢察官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王建華於105年2月24日陪同陳書彧領款時,與陳書彧或凌敏軒、甲男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自難率以被告王建華單純陪同前往提款之行為,即認被告王建華與陳書彧等人就事實欄二(詐欺附表二編號2、3、5所示被害人)部分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此,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王建華涉犯上述㈡犯行部分,亦屬無法證明。
㈢關於被告陳明生部分:
⒈兼具共犯身分之證人凌敏軒固於105年4月25日警詢時,指
認指示其提款之人為綽號「生仔」之被告陳明生(見偵一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並迭於此後歷次偵訊及院訊指證被告陳明生即為交付提款卡予其並指示其領款之人。然證人凌敏軒於同年1月11日警詢時供陳:綽號「偉仔」以通訊軟體與我聯絡,他叫我幫他領錢,且是「偉仔」教我使用提款卡,後來「偉仔」跟我約在鳳山捷運站,當天「偉仔」帶一個中年人(綽號「 老仔 」),然後叫我跟著「老仔」上班,「老仔」就帶我坐車去高雄市新興市場逛一圈,並跟我說哪裡有提款機,然後就等手機簡訊通知,收到簡訊通知,我就持甲帳戶提款卡去領錢,「偉仔」、「老仔」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我都不清楚,領的錢都交給「偉仔」等語(見警一卷第2至3頁);於同年3月23日警詢時則陳稱:丁帳戶提款卡是綽號「 老哥 」拿給我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電話,贓款都交給「老哥」等詞(見警一卷第5頁及其背面、第
6頁背面),顯見證人凌敏軒前後證述不一,且所稱指示其提款之人的綽號一再變更,其於第一次警詢時尚供出2位上游人員,則證人凌敏軒於同年4月25日警詢後始改稱從頭到尾僅有被告陳明生一人指示其行事云云,是否屬實,確有疑慮。又卷內缺乏被告陳明生與證人凌敏軒彼此間聯繫之通聯紀錄、譯文或以通訊軟體對話之證據資料,難以佐證證人凌敏軒所稱係由被告陳明生與其聯繫之證詞為真。另證人凌敏軒雖證稱有依被告陳明生指示將贓款匯入證人 林曉婷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該帳戶亦有證人凌敏軒匯款之紀錄(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參【見警二卷第39頁】),然負責自該帳戶內提款之證人林曉婷、 黃莉雲 均證稱其等不認識被告陳明生,係依 吳貴佑 指示領款等詞(見警二卷第113至118頁、第172至178頁),而難以補強證人凌敏軒指認被告陳明生之詞屬實。至證人吳貴佑於警詢時雖曾證稱:因為我們大陸人不能來臺灣開戶,有些客戶會要求我提供郵局帳戶給他,所以我才會將林曉婷的郵局帳戶提供給客戶使用,方便客戶匯票款給我,其中凌敏軒所匯的11萬5,500元是 李和琼 向我說是貨款要轉匯給我,我馬上打電話給李和琼,問她認不認識凌敏軒和陳明生,她剛開始否認不認識,後面我把水單以微信方式傳給她確認,她10分鐘後就打電話給我說:「凌敏軒我不認識,陳明生是我的表妹夫認識的,林曉婷的郵局帳戶是我表妹夫向我取得的」,也就是說林曉婷的郵局帳戶是李和琼提供給她的表妹夫,再由她的表妹夫提供給陳明生等詞(見警二卷第
254、259頁),然證人吳貴佑所言僅係聽聞李和琼轉述,本身並非親身經歷出借帳戶予被告陳明生之人,檢察官既未進一步傳訊李和琼及其表妹夫以確認證人吳貴佑所言是否屬實,自難單憑證人吳貴佑前開傳聞陳述為不利於被告陳明生之認定,是證人凌敏軒所稱係被告陳明生指示其將贓款匯入林曉婷帳戶之證詞亦無從核實。
⒉另兼具共犯身分之證人陳書彧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明生
跟我說他要借帳戶來逃漏稅用,我就借他乙、丙帳戶,我於
105年2月24日在合作金庫領完錢後就把錢交給陳明生,之後領的28萬元、2萬元也是交給陳明生,是陳明生請我臨櫃領取58萬元,再去ATM提款2萬元,因為他說他要去領但密碼錯誤,改完之後他說他再進去領會很奇怪,所以叫我自己領,最初會指認凌敏軒是因為陳明生跟我說他會幫我請律師,叫我這樣講,且當時凌敏軒已經被收押了等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20頁、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然證人陳書彧前於警偵訊及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被告陳明生而係指證凌敏軒,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證人陳書彧於本院審理期間始改指證被告陳明生之證詞不可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卷內復無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證人陳書彧指證被告陳明生之證詞為真,當無從以證人陳書彧存有瑕疵之證詞為不利被告陳明生之認定。
⒊又依前開說明意旨,證人凌敏軒、陳書彧前開所述性質上俱
屬共犯之自白(即使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亦同),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即證稱被告陳明生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部分),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殊不能逕以該二名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故仍應調查卷內是否有實際存在而有關被告陳明生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然檢察官於偵查過程未待被告陳明生到案後針對本案加以訊問,復未扣得任何與被告陳明生相關之客觀犯罪事證,僅單憑兼具共同被告身分之證人前後不一之陳述即起訴被告陳明生有上述㈢犯行,實屬速斷,且卷內並無得以證明被告陳明生與本案犯罪相關之客觀事證。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凌敏軒就上述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王建華就上述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陳明生就上述公訴意旨㈢部分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上開被告各該部分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渠等所涉各該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洪毓良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被騙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及詐騙手法│├──┼───┼─────┼───────────────────────┤│1│邱品瑄│104年12月│於左列時間致電邱品瑄,自稱為五南書局、郵局客服││││26日下午3│人員,向邱品瑄佯稱其網路購書遭設定為重複購買,││││時10分許│須至ATM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邱品瑄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甲帳戶內、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提領1萬3,000元並將之存入甲│││││帳戶內(因扣除手續費15元,僅1萬2,985元匯入甲│││││帳戶內)。│├──┼───┼─────┼───────────────────────┤│2│謝依璇│104年12月│於左列時間致電謝依璇,自稱為五南書局、郵局客服││││26日下午4│人員,向謝依璇佯稱其網路購書遭設定為分期約定轉││││時12分稍前│帳,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謝依璇陷於錯誤,於││││某時許│同日下午4時12分許起陸續匯款1萬1,618元、1萬│││││7,985元及1萬718元至甲帳戶內。│├──┼───┼─────┼───────────────────────┤│3│黃怜瑄│104年12月│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五南書局客服人員,於││││26日下午4│左列時間撥打電話向黃怜瑄謊稱因其網路購書遭設定││││時38分許│為重複扣款,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黃怜瑄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至玉山銀行之ATM,匯款│││││1萬7,983元至甲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被騙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及詐騙手法│├──┼───┼─────┼───────────────────────┤│1│郭懿葶│105年2月│於左列時間致電郭懿葶,佯稱為其友人,因有急用要││││24日上午11│向其借貸金錢云云,致郭懿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時27分許│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乙帳戶內。│├──┼───┼─────┼───────────────────────┤│2│張吳淑│105年2月│於左列時間致電張吳淑枝,佯稱為其女兒,因臨時需│││枝│24日(起訴│要用錢要其匯款云云,致張吳淑枝陷於錯誤,於同日││││書誤載為26│某時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乙帳戶內。││││日,應予更│││││正)上午10│││││時59分許││├──┼───┼─────┼───────────────────────┤│3│許惠美│105年2月│於左列時間致電許惠美,佯稱為其姪子,因手頭困難││││24日上午11│要向其借貸金錢云云,致許惠美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30分許│時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丙帳戶內。│├──┼───┼─────┼───────────────────────┤│4│賴美蓉│105年2月│於左列時間致電賴美蓉,佯稱為其表妹,因有急用要││││24日某時許│向其借貸金錢云云,致賴美蓉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丙帳戶內。│├──┼───┼─────┼───────────────────────┤│5│張茂松│105年2月│於左列時間致電張茂松,佯稱為其女兒,因需要用錢││││24日(起訴│要向其借貸金錢云云,致張茂松陷於錯誤,於同日上││││書誤載為26│午11時44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乙帳戶內。││││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24分許││└──┴───┴─────┴───────────────────────┘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被騙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及詐騙手法│├──┼───┼─────┼───────────────────────┤│1│蕭孟玉│105年3月│於左列時間致電蕭孟玉花,佯稱為其媳婦,因投資股│││花│22日上午9│票積欠金錢,要向其借貸金錢云云,致蕭孟玉花陷於││││時許│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至丁帳│││││戶內。│├──┼───┼─────┼───────────────────────┤│2│程瑞金│105年3月│於左列時間致電程瑞金,佯稱為其姪子,因投資有資││││21日下午3│金需求,要向其借貸金錢云云,致程瑞金陷於錯誤,││││時50分許、│於105年3月22日下午2時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丁帳││││翌日(22日│戶內。││││)下午1時│││││30分許││└──┴───┴─────┴───────────────────────┘附表四:
┌──┬───┬─────┬───────────────────────┐│編號│被害人│被騙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及詐騙手法│├──┼───┼─────┼───────────────────────┤│1│林詩倫│105年2月│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ANDENHUD網路服飾店││││28日下午4│客服人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向林詩倫謊稱因其網││││時許│路購物遭設定為重複扣款,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林詩倫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至臺北民權│││││郵局內ATM,匯款3萬2元至戊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台新銀行營業部,以跨行存│││││款方式,將4萬6,000元存入戊帳號內。│├──┼───┼─────┼───────────────────────┤│2│劉禮臻│105年2月│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DE-SHOP客服人員,撥││││28日下午2│打電話向劉禮臻謊稱因其網路購物遭設定為重複扣款││││時36分│,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劉禮臻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至4時許,分2筆將9,985元、3,985元│││││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產生15元│││││手續費),又分2筆將2萬9,989元、2萬4,985元│││││分別匯入及存入戊帳戶內(最末筆產生15元手續費)│││││。│├──┼───┼─────┼───────────────────────┤│3│周瑞玲│105年2月│於左列時間致電周瑞玲,佯稱為其友人 宋文玲 ,因有││││26日下午2│急用須向其借貸金錢云云,致周瑞玲陷於錯誤,於同││││時許│日下午2時13分許將15萬元匯入戊帳戶內。│└──┴───┴─────┴───────────────────────┘附表五:
┌──┬───┬─────┬───────────────────────┐│編號│被害人│被騙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及詐騙手法│├──┼───┼─────┼───────────────────────┤│1│林秀施│105年3月│於左列時間致電林秀施,佯稱為其表妹,因有急用須││││1日上午11│向其借貸金錢云云,致林秀施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時20分許│1時27分許匯款30萬元至己帳戶內。│├──┼───┼─────┼───────────────────────┤│2│方沁梅│105年3月│由乙男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左列時間起陸續致電方││││4日下午5│沁梅,自稱為HUSH網路拍賣客服人員,向方沁梅佯稱││││時35分許│因其網路購物遭設定為重複扣款,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方沁梅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38分、41│││││分許,分2筆將各3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庚帳戶│││││內(因每筆各產生手續費15元,故匯入庚帳戶實際金│││││額2筆均為2萬9,985元)。│└──┴───┴─────┴───────────────────────┘附表六:
┌──┬───────┬───────┬───┬─────┬───────┐│編號│時間│地點│帳戶│款項│備註││││││(新臺幣)││├──┼───────┼───────┼───┼─────┼───────┤│1│105年2月24日│高雄市鳳山區中│乙帳戶│30萬元│由陳書彧臨櫃提│││下午1時16分56│山路32號合作金│││領│││秒│庫銀行興鳳分行││││├──┼───────┼───────┼───┼─────┼───────┤│2│105年2月24日│高雄市大寮區鳳│丙帳戶│28萬元│由陳書彧臨櫃提│││下午1時52分43│屏一路339號臺│││領│││秒│灣銀行中庄分行││││├──┼───────┼───────┼───┼─────┼───────┤│3│105年2月24日│高雄市大寮區鳳│丙帳戶│2萬元│由陳書彧持丙帳│││下午1時39分5│屏一路339號臺│││戶提款卡提款│││秒│灣銀行中庄分行│││││││外ATM││││└──┴───────┴───────┴───┴─────┴───────┘附表七:
┌──┬────────────┬────────────────────┐│編號│犯罪事實│所處之罪刑│├──┼────────────┼────────────────────┤│1│事實欄一(詐欺附表一編號│凌敏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所示被害人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詐欺附表一編號│凌敏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所示被害人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二(詐欺附表二編號│凌敏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所示被害人部分)│刑壹年貳月。│├──┼────────────┼────────────────────┤│4│事實欄二(詐欺附表二編號│凌敏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2所示被害人部分)│刑壹年陸月。│├──┼────────────┼────────────────────┤│5│事實欄二(詐欺附表二編號│凌敏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3所示被害人部分)│刑壹年柒月。│├──┼────────────┼────────────────────┤│6│事實欄二(詐欺附表二編號│凌敏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4所示被害人部分)│刑壹年陸月。│├──┼────────────┼────────────────────┤│7│事實欄二(詐欺附表二編號│凌敏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5所示被害人部分)│刑壹年柒月。│├──┼────────────┼────────────────────┤│8│事實欄三(詐欺附表三編號│凌敏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所示被害人部分)││├──┼────────────┼────────────────────┤│9│事實欄三(詐欺附表三編號│凌敏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2所示被害人部分)│刑壹年捌月。│├──┼────────────┼────────────────────┤│10│事實欄四(詐欺附表四編號│凌敏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所示被害人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事實欄五(詐欺附表五編號│凌敏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1所示被害人部分)││└──┴────────────┴────────────────────┘附表八:
┌──┬────────────┬────────────────────┐│編號│犯罪事實│所處之罪刑│├──┼────────────┼────────────────────┤│1│事實欄二(詐欺附表二編號│陳書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所示被害人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二(詐欺附表二編號│陳書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所示被害人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二(詐欺附表二編號│陳書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所示被害人部分)││├──┼────────────┼────────────────────┤│4│事實欄二(詐欺附表二編號│陳書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所示被害人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二(詐欺附表二編號│陳書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所示被害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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