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7號原告 王柏文 被告陽光加樂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紀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固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街○○○巷○○弄○○號1樓、同巷弄9號1樓房屋中間通往地下室停車場之防火巷道範圍內,違法占用停放之機車等違放物品移除淨空並設置柵欄禁止機車進出,以排除原告受噪音危害居家安全等侵害。惟原告既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以一定之行為,排除其所受之噪音侵害,故原告因上開聲明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屬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