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日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2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日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日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為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52號、99年度簡字第4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88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民國100年7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其竊取之物業經被害人取回,其所造成被害人損失不大,參以被告所犯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月,復因累犯加重其刑,至少需處有期徒刑7月,而應入監服刑,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遞加、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價值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273號被告梁日容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梁日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3日19時前後,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以老虎鉗剪斷 陳清田 所有捷安特自行車之大鎖後,竊取該自行車供己使用,嗣於同月18日21時45分左右,因騎乘上開贓車,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雙和街口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日容上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被害人陳清田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贓車相片4張;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於100年7月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偉仁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