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萬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102年度執字第4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萬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萬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供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如附表所示之3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號犯罪日期欄原誤載「101.10.18」應更正為「101年10月15日上午7時許」、編號2號犯罪日期欄原誤載「101.
11.01」應更正為「101年10月30日上午7時許」,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就上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該條新增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況,對受刑人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應適用受刑人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上│101年10月30日上│101年10月1日上午│││午7時許│午7時許│7時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1年度毒偵字第│101年度毒偵字第││││3844、3893號│3844、3893號│3562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實││511號│511號│510號││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22日│102年4月22日│102年4月22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決││511號│511號│510號││├────┼────────┼────────┼────────┤││確定日期│102年5月9日│102年5月9日│102年5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4053號│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054號│││編號1至2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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