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號前處,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與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整,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件警方交通事件相關記錄敷衍草率;又受處分人車輛已從路肩至雙線道之路口中央,後方機車應讓本車先行;他方機車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靠右側路邊行駛、不爭先、不爭道,也不致造成此事件發生;另如該車速度在五、六十公里,不應撞擊本車,是否有超速及未注意路況之嫌等疑問,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九條第五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肇事使機車之騎士受有輕傷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一份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及檢視現場圖得知:受處分人駕駛該車於右前路邊停車格剛起步,擬沿福星北路慢車道至五十八號前迴轉,往逢甲路方向行駛時,適被害人駕駛機車由逢甲路沿福星北路往環中路方向直行行駛,受處分人既於右前路邊停車格剛起步(本件事故並無路口或交岔路口之問題),且意欲左轉彎,則自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等待其他直行車先行通過,並確定近距離內無其他直行車後,始能迴轉,尚不得以其車身稍有迴轉,即不讓直行車先行通過,致使騎乘機車直行行駛之騎士 蔡曉琪 因剎車不及而遭撞擊手、腳擦傷,此一事實有受處分人與被害騎士蔡曉琪於現場親自簽名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又據本件車禍事故之被害人即機車騎士蔡曉琪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當天於警局談話紀錄表中證稱:「我由逢甲路沿福星北路往環中路方向直行,騎至五十八號前,突然有一部自小客車由路邊迴轉,時我煞車不及撞到對方左前輪軸、 葉子板 處後,跌倒受傷;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有二十公尺遠」等語。況據受處分人於警訊時及在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自承認:「我當時在福星北路五十八號附近停車格內停車,我將自小客車駛出來,沿慢車道行駛準備迴轉時,我先打方向燈迴轉道路中線時,突然有一部機車直行過來,撞到我車左前輪軸、葉子板處後,跌倒受傷;發生危害前發現約二十五公尺後方有一部機車直行過來;肇事當時行車速率是剛起步迴轉」、「原停於五十八號停車格,我欲迴轉,因車多,故我行駛停於慢車道待迴轉,待見②車約距我一百公尺遠,我才起步迴轉,已迴轉到路中」等語,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本件由原舉發機關依法當場舉發,核無不合。至於被害人所騎之機車,並非受處分人所稱之慢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參照),且被害人是否同時有違規情事,要與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無涉。是受處分人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不在受處分人置辯,顯屬飾卸之詞,殊無可取。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整,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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