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4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經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112年10月30日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聲請人(即告訴人)願撤回對對造人黃立彬交通過失之刑事告訴。』等語,此調解書並於112年12月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准予核定在案,此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本案卷證係迄112年11月8日上午,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前揭檢察署112年11月8日新北檢 貞黃 112調偵1418字第1129138540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按,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2年11月8日為斷。然本件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業經法院核定,則視為於112年10月30日調解成立時具撤回告訴之效力,則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18號被告黃立彬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彬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與連城路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於起步時撞擊前方於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 郭晉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郭晉良因而受有下背部挫傷及肌肉及韌帶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晉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昌禾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立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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