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彰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彰亨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應更正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同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介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介紹 王黃龍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介紹王黃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沒有好處,是被告就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312號被告吳彰亨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現在法務部○○○○○○○○戒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彰亨、王黃龍(業經判決確定)均明知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吳彰亨介紹王黃龍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8月10日,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Mr.Jack陳」介紹 浦盈榛 加入投資群組,並介紹利用TDS平台投資,浦盈榛誤信為真,於110年8月11日16時50分許,按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人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0年8月9日,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斗米兼職」及「 林振華 」介紹 張宸愷 利用Millinium平台投資,張宸愷誤信為真,於110年8月11日16時58分許,按指示匯款1萬元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人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浦盈榛、張宸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彰亨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黃龍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浦盈榛、張宸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浦盈榛、張宸愷之報案紀錄、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同案被告王黃龍前揭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8日
檢察官李秉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