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雪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雪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雪玉」以下補充「明知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受吊銷處分,竟仍」、第4行「而依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雪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經吊扣吊註銷,有公路監理係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駕駛執照經吊扣吊註銷後騎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爰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經吊扣吊註銷,已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仍駕駛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新北院英刑順科緝字第1706號通緝在案,迄於同年11月19日遭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1月1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21569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吊註銷,仍
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依其本院訊問時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營小生意、每月收入僅足糊口、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77號被告劉雪玉女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雪玉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9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同向前側 楊幸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巷口停等紅燈,劉雪玉騎車從後方追撞楊幸逢,致楊幸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幸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雪玉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楊幸逢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幸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從後方追撞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4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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