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72號、第46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展輝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展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甜甜」、「靜香」、「天下」、「小新」、代號「2號」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展輝擔任提款之車手,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賴君凱 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林展輝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贓款交回代號「2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林展輝並取得提領金額0.5%之報酬。嗣因賴君凱等4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君凱、 林雨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江崇聖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展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洪孟歆 、證人即告訴人賴君凱、林雨萱、江崇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6993號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4頁、第25至28頁;偵字第37472號卷第13至1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地點對照表各1份、112年2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2年2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112年2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字第46993號卷第29至34頁、第35頁、第38頁;偵字第37472號卷第23至28頁、第6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加重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2月16、17日提領款項部分,我是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老闆之指示前去提領贓款,人頭帳戶金融卡是由綽號「靜香」之「2號」男子給的,提領現場則是由綽號「天下」之男子負責指揮,我將領出贓款交予「靜香」,「靜香」再交給「天下」,現場另有一名綽號「甜甜」之女子負責把風,我有看過「甜甜」、「靜香」之容貌(見偵字第46993號卷第13至15頁),至於112年2月26日提領款項部分,我是由綽號「小新」之友人推薦加入集團內,人頭帳戶金融卡是由代號「2號」之人拿給我的,代號「2號」之人不固定,我領款後會將金融卡跟贓款一併交給代號「2號」之人等語(見偵字第37472號卷第10至11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明:我本案所為與前案(案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8號)是同一個集團等情,足見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3、一般洗錢罪: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均係先由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被告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後,再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代號「2號」之不詳成員,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並依上述模式將贓款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賴君凱、林雨萱、江崇聖及被害人洪孟歆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未主張及說明被告為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均坦承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領款之報酬為領款金額之0.5%等語(見偵字第46993號卷第10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分得之報酬應為1,925元(計算式:38萬5,000元×0.005=1,925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各該詐欺贓款,已經由上開提款、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案被告係負責依指示前往領款並轉交上開款項之工作,是被告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賴君凱(提告)112年2月16日15時52分許/網路消費解除錯誤設定⑴112年2月16日16時24分許/11萬6,998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胡采芸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億門市⑴112年2月16日16時26分許⑵112年2月16日16時27分許⑶112年2月16日16時27分許⑷112年2月16日16時28分許⑸112年2月16日16時29分許⑹112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⑺112年2月16日16時40分許⑻112年2月16日16時41分許⑼112年2月16日16時42分許⑴2萬元⑵2萬元⑶2萬元⑷2萬元⑸2萬元⑹1萬7,000元⑺2萬元⑻2萬元⑼1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漏載⑺至⑼三筆款項】⑵112年2月16日16時37分許/4萬9,989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毅宸 )2洪孟歆(未提告)112年2月16日16時許/網路消費解除錯誤設定⑴112年2月16日16時48分許/4萬9,989元⑵112年2月16日16時51分許/1萬9,989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毅宸)同上⑴112年2月16日16時55分許⑵112年2月16日16時56分許⑴2萬元⑵5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2萬元)3林雨萱(提告)112年2月16日16時11分許/網路消費解除錯誤設定⑴112年2月17日0時12分許/4萬8,049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采芸)同上⑴112年2月17日0時16分許⑵112年2月17日0時17分許⑶112年2月17日0時17分許⑴2萬元⑵2萬元⑶8,000元4江崇聖(提告)112年2月25日14時42分許/網路消費解除錯誤設定⑴112年2月26日21時12分許/9萬3,99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許秋鄉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⑴112年2月26日21時28分許⑵112年2月26日21時29分許⑶112年2月26日21時30分許⑷112年2月26日21時31分許⑸112年2月26日21時32分許⑴2萬元⑵2萬元⑶2萬元⑷2萬元⑸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贅載被告於112年2月26日21時33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應予扣除】備註:上開提領金額合計為38萬5,000元(超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一編號2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一編號3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附表一編號4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