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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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碧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秦碧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秦碧秀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鄭欽 文星辰融資」(下稱「 鄭欽文 」)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秦碧秀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鄭欽文」,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7日15時許,佯以姪子致電 蕭綉恋 ,佯稱欠缺投資款項欲借貸云云,致蕭綉恋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8日11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東園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迨蕭綉恋匯款後,「鄭欽文」即指示秦碧秀於同(8)日12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山郵局,先以臨櫃方式提領17萬元,復於同日12時48分許,至同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後,再將上開領得之贓款,持往新北市○○區○○路0號2樓之統一超商山富門市,轉交予「鄭欽文」所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蕭綉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8月10日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秦碧秀拘提到案,並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1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蕭綉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秦碧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綉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57344號卷第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0張、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案照片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各1份(見偵字第57344號卷第15至17頁、第20至22頁、第23至24頁、第25頁、第28至42頁、第43頁、第57頁背面、第58頁、第5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是LINE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之人與我聯繫,並指使我去領款,再將贓款交給他指派之專員等語(見偵字第57344號卷第6至7頁),其於偵查時則供稱:「鄭欽文」的聲音和跟我收錢之人的聲音不同,應該是不同人等語(見偵字第57344號卷第67頁),足見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一般洗錢罪: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與「鄭欽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詐騙手法,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被告依「鄭欽文」指示前往郵局領款,被告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4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相同告訴人),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帳戶內贓款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提領告訴人被詐得之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匯款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後,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宥恕被告本件犯行,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已確有悔意,應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鄭欽文」聯繫使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57344號卷第7頁背面),並有扣案行動電話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7344號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告訴人報警處理後,本案郵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帳戶原有之功能,故扣案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已無再次供詐騙所用之風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57344號卷第7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經由上開領款、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負責依指示前往領款並轉交上開款項之工作,是被告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金訴 字第 2594 號判決(113.01.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277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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