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492號
被告 吳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為「過失傷害」,核其犯罪事實未及於財物「毀損」部分,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受損及眼鏡、拖鞋、安全帽、上衣、褲裙、內衣等物品毀損部分,即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且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亦表明不願意繳納,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受損及眼鏡、拖鞋、安全帽、上衣、褲裙、內衣等物品毀損費用新臺幣21,195元,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