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65號
原告 張淑薇
被告 游勝雲
兼法定
代理人 胡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向原告施用詐術詐騙取得原告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持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84,587元,其後被告乙○○復以原告所有遠東銀行帳戶供作其他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以供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又被告乙○○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380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使原告將其所有遠東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被告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原告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則被告乙○○顯係故意共同以詐欺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被告乙○○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所受損害384,587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係94年5月19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甲○○為其母親,為其法定代理人乙節,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甲○○未能舉證證明監督被告乙○○無疏忽懈怠,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84,587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