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463號
原告 宋小鳳
被告 陳苡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因匯款操作錯誤,誤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至被告帳戶,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經查,本件經本院函調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後查知被告籍設福建省金門縣,有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紀錄及健保資訊查詢結果等件可參(卷24至31頁),且本院曾就願否匯還上開款項及移送管轄等節函詢被告,經送達被告親人收受均未獲置理,有送達書及本院函文可佐(卷33至39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