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463號

原告 宋小鳳

被告 陳苡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因匯款操作錯誤,誤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至被告帳戶,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經查,本件經本院函調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後查知被告籍設福建省金門縣,有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紀錄及健保資訊查詢結果等件可參(卷24至31頁),且本院曾就願否匯還上開款項及移送管轄等節函詢被告,經送達被告親人收受均未獲置理,有送達書及本院函文可佐(卷33至39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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