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百宏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3926號、105年度偵字第40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百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百宏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月14日12時42分前某日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處所,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下稱帳戶資料),交付予友人 黃昱 (本院另案審理)所屬之詐欺集團後,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14日14時30分許,由某位自稱高雄長庚醫院女性工作人員先以電話向 于守群 佯稱:詢問伊是否有委託某位女士要領醫療補助,其涉嫌詐領醫療保險補助案件,伊表示不認識,對方則表示要報案至高雄市警察局;旋即又接獲一名自稱高雄市警察局自稱「 林文財 」聯繫伊,稱其涉嫌詐領醫療保險、違法吸金等案件,檢察官要逮捕伊,金管會要監管伊帳戶內的錢云云,致于守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翌日(即15日)上午10時23分許,各匯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35萬元至上開帳戶。嗣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于守群乃察覺受騙,並報警循線清查帳戶資料,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百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于守群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被害人于守群所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龍井新庄郵局(戶名:于守群)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年1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021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知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情節,以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之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欺犯行獲有8,5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8024號偵查卷第10頁、第35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8頁、第119頁),惟未見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固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被告上開帳戶內,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業交付同案被告黃昱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已失其支配、處分權能,且因該等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其功用,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於社會危害性及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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