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陳文發 相對人 張逢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7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102年2月25日、面額新台幣38萬3394元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略以:相對人仍應於本票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然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或催討等語。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鏡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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