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186號上訴人 何啟宏 被上訴人 陳昱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85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未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而原審法院逕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顯與最高法院判例明示之舉證責任相違背,亦有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64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第51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稱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1日參加國際獅子會300B2區新北市光明獅子會,因須繳交入會費新臺幣(下同)5千元及常年會費3萬元,以及102年7月間之常年會費3萬元及職務捐款3萬元,乃向伊借款95,000元,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95,000元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已陳明係因被上訴人承諾相關會費費用皆由其繳納,上訴人始同意應邀加入獅子會,上訴人自始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思,否認兩造間有借款之合致。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見解,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貸之事實,自應由其就雙方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未有任何舉證其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審判決逕以「本件被告既已加入系爭獅子會,則其應繳納相關會費等,即屬當然。而被告應繳納相關會費等之收據既在原告持有中,且依上開系爭獅子會出具之證明書,亦可知被告應繳納之相關會費等,係由原告代為繳納,如被告非向原告借款,並要求代為繳納相關會費等,衡諸常情,原告不致於自己出錢代被告付款給系爭獅子會。」等語,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明示之舉證責任相違背,亦有適用民法第474條規定錯誤之違法等語。本件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請求:1、鈞院105年度板小字第859號民事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3、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係主張原審法院未依卷證資料,逕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核有適用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錯誤之違誤,並有違背最高法院判例明示之舉證責任之情形云云。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經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觀諸原審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三(一)(二)(三)中分別載明:「...被告並不爭執於101年7月間加入系爭獅子會為會員,其後並於102年7月間擔任第三副會長,惟原告已否認被告為其入會之人頭,...。關於此點,被告雖稱原告於告其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承認為了選會長而要求被告擔任人頭參加系爭獅子會等情,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調偵字第459號偵查卷核閱後,查無被告所稱原告承認為了選會長而要求被告擔任人頭參加系爭獅子會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辯解,無足採信。」、「...被告既已加入系爭獅子會,則其應繳納相關會費等,即屬當然。而被告應繳納相關會費等之收據既在原告持有中,且依上開系爭獅子會出具之證明書,亦可知被告應繳納之相關會費等,係由原告代為繳納,如被告非向原告借款,並要求代為繳納相關會費等,衡諸常情,原告不致於自己出錢代被告付款給系爭獅子會。據此,足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只是雙方約定由原告代繳款項之方式代替移轉金錢所有權於被告,是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非可信。」、「另當事人成立消費借款契約,但未由借用人簽立借據或票據供證明或擔保者,比比皆是;且借用人借款後未如期清償,貸與人復再出借款項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自不能以原告未提出借據或被告簽發供擔保之本票為依據,即推論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足見原審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加入系爭獅子會為會員,其後並於102年7月間擔任第三副會長,而上訴人又未能就所辯加入系爭獅子會係應被上訴人要求而入會當人頭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依據常理認其本身即應繳納相關會費,復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之借貸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獅子會出具之證明書及收據各2張為證,爰循此判認上訴人原應繳納之相關會費係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由此而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雙方並約定由被上訴人以代繳款項之方式代替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係屬有據。準此,原審法院已依據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原則,並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為上開指摘部分,係原審法院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卷證資料,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從其以之為上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然經核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陳威憲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