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宏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宏男所犯之罪,多屬施用毒品之案件,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4年10月,刑法刪除連續犯以前所判之刑,法院也沒有判如此高之刑,原審裁定之執行刑過高,不符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張宏男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定執行刑4年10月,因定應執行刑,除考量其犯罪次數外,其罪質、數量、前科等均為重要審酌因素,本件抗告人張宏男前科累累(多是吸毒),其前科表多達57頁,原審法院參酌前述各種情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仍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刑法既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不能再與連續犯時代之量刑標準相比,因抗告人張宏男前科甚多(其前科表多達57頁),所犯又多是吸毒罪,足見屢犯不改,又一般吸毒花費不眥,常向父母長輩要索錢財,或偷家裏財物者,或偷他人財物,甚為常見,有些吸毒者討錢不遂,還對父母暴力相向,家人不堪其擾,父母家人也希望關久一點,是對吸毒者判較長之刑期,也符合家人之期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𥙿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黃楠婷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9月│││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105年10月12日16時14│105年11月9日16時35分││犯罪日期│105年9月13日│106年3月26日│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49號│字第2193號│緝字第181號│字第686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173號│106年度簡字第241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141│106年度審易字第607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4月21日│106年10月17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2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173號│106年度簡字第241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141│107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號│││├────┼──────────┼──────────┼──────────┼──────────┤││判決│106年5月23日│106年11月21日│106年10月31日│107年2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5│6│7│8│├────────┼──────────┼──────────┼──────────┼──────────┤│││││││罪名│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9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106年3月17日15時許│││││犯罪日期│後至106年3月27日12│105年11月23日│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24日│││時35分前不詳時間││││├────────┼──────────┼──────────┼──────────┼──────────┤│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偵緝│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212號│字第693號│緝字第663號、第703號│緝字第663號、第703號│├───┬────┼──────────┼──────────┼──────────┼──────────┤││法院│高雄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4393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128│107年度桃簡字第367號│107年度桃簡字第367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4月9日│106年11月23日│107年3月28日│107年3月28日│├───┼────┼──────────┼──────────┼──────────┼──────────┤││法院│高雄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4393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128│107年度桃簡字第367號│107年度桃簡字第367號││判決│││號││││├────┼──────────┼──────────┼──────────┼──────────┤││判決│107年5月18日│107年3月22日│107年6月8日│107年6月8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7至9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9│10│11│├────────┼──────────┼──────────┼──────────┤││││││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1年│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6日│106年1月11日│106年3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6年度偵緝│高雄地檢106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緝字第663號、第703號│字第1213號、第1214號│字第1213號、第1214號│├───┬────┼──────────┼──────────┼──────────┤││法院│桃園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367號│107年度訴字第299號│107年度訴字第29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8日│107年12月6日│107年12月6日│├───┼────┼──────────┼──────────┼──────────┤││法院│桃園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367號│107年度訴字第299號│107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決│107年6月8日│108年1月3日│108年1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7至9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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