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 魏忠德 即 魏昌宜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魏忠德即魏昌宜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按之上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