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9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汶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27號、107年度訴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88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偵字第8820、9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2月底至107年8月16日遭查獲日止,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分工角色。首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25日前某時許,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旋分別以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向附表
二、三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甲○○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一之提款卡,前往各地提款機以附表二、三所示提領方式提領上開被害民眾之受騙款項,並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分工方式詐欺取財得逞,甲○○並於每件分得新台幣(下同)2千元或3千元不等之利益。嗣警方接獲被害民眾報案,調閱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提款機影像畫面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附表三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108年度偵字第2454號被告對附表二丙○○等2人詐欺犯行,經核與檢察官原起訴事實係為相同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爰併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之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檢察官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被告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並有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物證在卷可憑,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
㈡被告雖辯稱:伊只有與一位詐騙集團成員接洽,不知該詐騙
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自承:【我記得有2個人給我提款卡,但每次都只有一個人拿給我】等語(追加他卷第315頁),本院復審酌被告自承:【我對附表
二、三所示詐騙犯行5罪擔任車手提領詐騙金額外,並於第1次擔任車手時,即收受對方交付詐騙被害人基本資料4張(附表四編號一),並以同樣詐騙手法試打被害人電話,且聽從對方指示變裝去領錢,避免身分被發見】等語(本院卷第38-39頁),足見被告明知加入之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包含被告),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有人收集提供詐騙對象資料、撥打電話詐騙、吸收領錢車手參與犯案、車手執行領錢任務、收受車手交付領得款項等情節,客觀上均足堪認定詐騙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是被告上開辯詞,尚無足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1、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漏論被告加入之詐騙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此節,認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為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在各詐
欺犯行中之各該數次提款行為,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被告以車手提領贓款之角色分工就附表
二、三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負共同正犯責任,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我國詐騙集團猖獗多年,除造成被害民眾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參與詐騙之協力分工,擔任取款車手,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渠等損失,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相當程度減省調查審理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相較深居幕後操控詐騙集團之首腦或上級成員,被告係屬遭查獲風險較高、涉入程度較低之低階成員)、持用之人頭帳戶數量與提領數額、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人、月薪約2萬元,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相同犯罪背景與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短暫、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㈡原審另敘明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詐騙被害人基本資料及臺灣mobile手機1支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練習從事電話詐欺工作所用之物,被告已經有打電話給部分被害人聊天,然尚未為詐騙行為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1卷第11頁,偵2卷第4頁),並有查扣證物照片8張、被害人詐騙基本資料
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電話訪查紀錄表4份附卷可稽,足見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扣案物為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中均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NIKE牌黑色運動鞋雖為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穿著之鞋子,然此僅為被告穿著之物,難謂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與被告本次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⑵查被告自承於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中各得2,000元之酬勞(
偵2卷第24、40頁);附表三編號1犯行所得酬勞為3,000元、附表三編號2、3犯行所得酬勞各為2,000元(追加他卷第317頁)等語,則被告所取得酬勞,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4,000元已扣案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偵2卷第43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附表三所示犯行酬勞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陳盈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表一(被告持用之人頭金融帳戶):
┌─┬───┬─────────────────────┬────┐│編│戶名│金融機構帳戶│備註││號││││├─┼───┼─────────────────────┼────┤│1│ 李志鴻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志鴻之郵局帳戶)││├─┼───┼─────────────────────┼────┤│2│ 李家豪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家豪之郵局帳戶)││├─┼───┼─────────────────────┼────┤│3│ 黃廷武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廷武之華南銀行帳戶)││└─┴───┴─────────────────────┴────┘附表二(原審107年度易字第1124號部分):
┌─┬───┬──┬───────┬────┬──┬───┬───────────┬────────┬───────┐│編│被害人│詐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匯入帳│提領情形│證據出處│原審判決主文││號││時間│││金額│戶││││├─┼───┼──┼───────┼────┼──┼───┼───────────┼────────┼───────┤│1│乙○○│107│於左揭時間由姓│107年1│6萬│李志鴻│被告於107年1月25日14時│1.乙○○警詢證述│甲○○犯三人以││││年1│名年籍不詳之詐│月25日13│元│之郵局│17分許至屏東縣 長治 鄉水│(偵一卷第90至│上共同詐欺取財││││月25│騙集團成員,撥│時44分許││帳戶│源路195號「全家超商」│92頁)│罪,處有期徒刑││││日13│打電話聯絡 陳香 ││││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彰化銀行匯款回│壹年貳月。扣案││││時許│芬,佯裝為其姪││││0,005元│條聯(偵一卷第│如附表四編號一│││││子「 陳智傑 」稱│││││93頁)│、二所示之物均│││││需借款云云,致│││├───────────┤3.被告提領照片(│沒收之;扣案之│││││乙○○陷於錯誤││││被告於107年1月25日14時│偵一卷第47至52│犯罪所得新臺幣│││││,依指示於右列││││18分許至上址提領2萬│頁)│貳仟元沒收。│││││時間匯款至右列││││0,005元│4.李志鴻之郵局帳││││││帳戶。│││││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二卷第39││││││││││被告於107年1月25日14時│頁正反面)││││││││││19分許至上址提領1萬│││││││││││9,005元│││├─┼───┼──┼───────┼────┼──┼───┼───────────┼────────┼───────┤│2│丙○○│107│於左揭時間由姓│107年1│5萬│李志鴻│被告於107年1月26日14時│1.丙○○警詢證述│甲○○犯三人以││││年1│名年籍不詳之詐│月26日14│元│之郵局│42分許至屏東縣內埔鄉壽│(偵一卷第77至│上共同詐欺取財││││月26│騙集團成員,撥│時25分許││帳戶│比路742號「全家超商」│78頁)│罪,處有期徒刑││││日13│打電話聯絡 陳錦 ││││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水上郵局匯款明│壹年貳月。扣案││││時34│良,佯裝為其子││││0,005元│細(偵一卷第79│如附表四編號一││││分許│「陳智傑」稱需│││││頁)3.被告提領│、二所示之物均│││││借款云云,致陳│││││照片(偵一卷第│沒收之;扣案之│││││ 錦良 陷於錯誤,│││├───────────┤53頁)│犯罪所得新臺幣│││││依指示於右列時││││被告於107年1月26日14時│4.李志鴻之郵局帳│貳仟元沒收。│││││間匯款至右列帳││││43分許至上址提領2萬│戶之交易明細資││││││戶。││││0,005元│料(偵二卷第39│││││││││├───────────┤頁正反面)││││││││││被告於107年1月26日14時│││││││││││43分許至上址提領1萬│││││││││││1,005元│││└─┴───┴──┴───────┴────┴──┴───┴───────────┴────────┴───────┘附表三(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81號部分):
┌─┬───┬──┬───────┬────┬──┬───┬───────────┬────────┬───────┐│編│被害人│詐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匯入帳│提領情形│證據出處│原審判決主文││號││時間│││金額│戶││││├─┼───┼──┼───────┼────┼──┼───┼───────────┼────────┼───────┤│1│ 王坤 月│107│於左揭時間由姓│107年1│15萬│李家豪│被告於107年1月15日13時│1. 王坤月 警詢證述│甲○○犯三人以││││年1│名年籍不詳之詐│月15日13│元│之郵局│45分8秒許至屏東縣長治│(追加他卷第21│上共同詐欺取財││││月15│騙集團成員,撥│時││○○○鄉○○路○○號「臺灣銀行│頁至25頁)│罪,處有期徒刑││││日12│打電話聯絡王坤││││屏東農科園區分行」之自│2.王坤月之郵局帳│壹年肆月。扣案││││時30│月,佯裝為其姪││││動櫃員機提領2萬0,005元│戶之交易明細資│如附表四編號一││││分│子,稱需借款云│││││料(追加他卷第│、二所示之物均│││││云,致王坤月陷│││││35頁)│沒收之;未扣案│││││於錯誤,依指示│││││3.被告提領照片(│之犯罪所得新臺│││││於右列時間匯款│││├───────────┤追加他卷第53頁│幣參仟元沒收,│││││至右列帳戶。││││被告於107年1月15日13時│至67頁、、第41│於全部或一部不│││││││││45分51秒許至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鄉○○路○○號「臺灣銀行│4.中華郵政股份有│行沒收時,追徵│││││││││屏東農科園區分行」之自│限公司客戶歷史│其價額。│││││││││動櫃員機提領2萬0,005元│交易清單(追加│││││││││├───────────┤偵一卷第31頁)││││││││││被告於107年1月15日13時│││││││││││46分34秒許至屏東縣00000
00000○○○鄉○○路○○號「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0,005元││││││││││├───────────┤││││││││││被告於107年1月15日13時│││││││││││57分23秒許至屏東縣00000
00000○○○鄉○○路○○號「全家超商│││││││││││-長治德和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0,005元││││││││││├───────────┤││││││││││被告於107年1月15日13時│││││││││││58分13秒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台糖量│││││││││││販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0,005元││││││││││├───────────┤││││││││││被告於107年1月15日13時│││││││││││58分58秒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台糖量販│││││││││││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0,005元││││││││││├───────────┤││││││││││被告於107年1月15日13時│││││││││││59分43秒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台糖量販│││││││││││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0,005元││││││││││├───────────┤││││││││││被告於107年1月15日14時│││││││││││46秒許至屏東縣屏東市台│││││││││││糖街3號「台糖量販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9,005│││││││││││元│││├─┼───┼──┼───────┼────┼──┼───┼───────────┼────────┼───────┤│2│ 張惠 妃│107│於左揭時間由姓│107年2│10萬│黃廷武│被告於107年2月7日12時│1. 張惠妃 警詢筆錄│甲○○犯三人以││││年2│名年籍不詳之詐│月7日10│元│之華南│40分38秒許至屏東縣長治│(追加他卷第│上共同詐欺取財││││月4│騙集團成員,撥│時59分││銀○○○鄉○○村○○路○○○號「│371頁至377頁│罪,處有期徒刑││││日16│打電話聯絡張惠│││戶│全家超商-長治交流店」│)│壹年肆月。扣案││││時40│妃,佯裝為其姪││││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2.新光銀行國內匯│如附表四編號一││││分、│子「 張皓勤 」,││││元│款申請書(兼取│、二所示之物均││││107│稱需借款云云,│││││款憑條)(追加│沒收之;未扣案││││年2│致張惠妃陷於錯│││││他卷第379頁)│之犯罪所得新臺││││月7│誤,依指示於右│││├───────────┤3.存摺內頁交易明│幣貳仟元沒收,││││日11│列時間匯款至右││││被告於107年2月7日12時│細資料(追加他│於全部或一部不││││時至│列帳戶。││││41分25秒許至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鄉○○村○○路○○○號「│4.通訊軟體LINE通│行沒收時,追徵││││19時│││││全家超商-長治交流店」│聯紀錄(追加他│其價額。││││間之│││││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卷第387頁至393│││││某時│││││元│頁)│││││││││├───────────┤5.華南商業銀行股││││││││││被告於107年2月7日12時│份有限公司客戶││││││││││42分10秒許至屏東縣000000000000
00000○○○鄉○○村○○路○○○號「│偵一卷第41頁)││││││││││全家超商長治交流店」內│⒍被告提領照片(││││││││││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追加他卷第449│││││││││├───────────┤頁)││││││││││被告於107年2月7日12時│││││││││││42分56秒許至屏東縣00000
00000○○○鄉○○村○○路○○○號「│││││││││││全家超商長治交流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被告於107年2月7日12時│││││││││││43分42秒許至屏東縣00000
00000○○○鄉○○村○○路○○○號「│││││││││││全家超商-長治交流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3│ 彭寶 丹│107│於左揭時間由姓│107年2│5萬│黃廷武│被告於107年2月6日15時│1. 彭寶丹 警詢筆錄│甲○○犯三人以││││年2│名年籍不詳之詐│月6日14│元│之華南│15分20秒許至屏東縣長治│(追加他卷第│上共同詐欺取財││││月5│騙集團成員,撥│時││銀○○○鄉○○村○○路○○○號「│395頁至第399頁│罪,處有期徒刑││││日13│打電話聯絡彭寶│││戶│全家超商-長治交流店」│)│壹年貳月。扣案││││時48│丹,佯裝為其姪││││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2.郵政跨行匯款申│如附表四編號一││││分│子「沈文豪」,││││元│請書(追加他卷│、二所示之物均│││││稱需借款云云,│││├───────────┤第405頁)│沒收之;未扣│││││致彭寶丹陷於錯││││被告於107年2月6日15時│3.通訊軟體LINE通│案之犯罪所得新│││││誤,依指示於右││││16分09秒許至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鄉○○村○○路○○○號「│卷第407頁至409│,於全部或一部│││││列帳戶。││││全家超商-長治交流店」│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4.被告提領照片(│執行沒收時,追│││││││││元│追加他卷第449│徵其價額。││││││││├───────────┤頁)││││││││││被告於107年2月6日15時│││││││││││17分07秒許至屏東縣00000
00000○○○鄉○○村○○路○○○號「│││││││││││全家超商-長治交流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9,005│││││││││││元│││└─┴───┴──┴───────┴────┴──┴───┴───────────┴────────┴───────┘附表四:扣案物┌──┬────────────────┬────────┬───────┐│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詐騙被害人基本資料│4張││├──┼────────────────┼────────┼───────┤│二│臺灣mobile手機(號碼:0000000000│1支││││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三│NIKE牌黑色運動鞋│1雙││├──┼────────────────┼────────┼───────┤│四│IPhone7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五│IPhone6手機(IMEI:0000000000000│1支││││54號)│││├──┼────────────────┼────────┼───────┤│六│愷他命│0.5公克││├──┼────────────────┼────────┼───────┤│七│k盤│1個││├──┼────────────────┼────────┼───────┤│八│4,000元││附表二犯行之犯│││││罪所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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