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56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之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以其所有、座落於台南市○區○○段第21之12地號土地,為其本人及第三人威登建設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及第三人 梁炳煌楊江泉周施挽足吳盈良林美雪 等共6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6,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第三人威登建設有限公司並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16,400,000元、到期日為97年9月30日之本票乙紙,足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97年9月30日。上開本票並未兌現,且聲請人就上開16,400,000元之權利為69分之5,即1,188,405元,然聲請人就該部分債權亦有單獨之抵押權為擔保,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數人共有抵押權時,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經查:依聲請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聲請人與第三人梁炳煌、楊江泉、周施挽足、吳盈良、林美雪係共同就上開土地辦理債權額16,400,000元之一個共有抵押權登記,應認為聲請人與第三人梁炳煌等共有一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本院於98年4月28日通知限期命聲請人於7日內,陳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是否得到其他抵押權共有人之同意?如其他抵押權人同意行使抵押權,請以全部抵押權人為本件聲請人,並提出全部抵押權人具狀簽章之聲請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另提出聲請拍賣之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以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釋明債務人簽發本票的原因為何,並釋明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此項通知已於98年5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聲請,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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