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蔡富明
戊○○被告乙○○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及依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丙○○、甲○○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向原告訂借貸款甲乙丙三案,甲案乙案: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500,000元,均借用期限7年,借用後分84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9日攤還本息。計息利率按原告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
2.297%加個別加碼年率4.025%訂定。丙案:(循環透用貸款)額度3,500,000元循環透用期限5年,自透用本借款額度後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清償應付利息,並授權逕自丙○○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轉帳抵償,倘無存款或存款不足抵償應付利息時,得將不足抵償之金額逕行滾入借款本金,倘因此超過借款額度時,債務人應立即償還超過之金額,倘債務人不立即償還超過之金額,應計付延遲利息,並於最後一個營業日結算一次滾入借款本金,計息利率按原告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2.297%加個別加碼年率1.412%訂定。三案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加計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之後,除甲案繳納至97年11月29日之本息,乙案繳納至97年10月29日之本息,丙案於98年1月23日因存款不足抵償應付利息,將不足抵償之金額逕行滾入借款本金,超過借款額度,債務人於98年2月16日償還超過之金額外,即未再依約履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於95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貸款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500,000元、3,500,000元之甲乙丙三案,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欠4,705,932元,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3紙、催收案備查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放款結清查詢單、存款全部查詢單、融資契約解約查詢單、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47,929元(第一審裁判費47,629元及公示送達3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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