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並未遺失,為避免擔負票據責任,任意申報遺失,致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偵查之危險,損害合法執票人權益,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